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日光
陳婷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後合計淨重7.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1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附卷可憑(見104年度聲沒字第199號卷第3、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蔡日光、陳婷婷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814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3年7月
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免訴,並於103年7月29日確定(免訴理由:被告蔡日光、陳婷婷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
7年10月確定,而本件所扣案海洛因,因係前次販賣予郭丁銘後所剩餘,又被告蔡日光、陳婷婷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既經免訴判決確定在案,則其等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法條競合之關係,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得再行追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14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5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各包裝袋,均因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6.73公克、空包裝重合計為1.40公克)。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公克、空包裝重合計為0.5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