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歐朝誠 被上訴人 陳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23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逆向撞擊被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後移動,而推撞訴外人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971-EGV號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引擎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60元(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為伊駕駛車輛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該道路路寬只有4米,伊不可能開很快,且系爭車輛有侵占路權,又系爭車輛出廠至今已16年,應係要報廢之車輛,其修理費用應依保險公司一般理賠原則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9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具體之
上訴理由,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補充上訴理由,而原審判決已參酌系爭車禍事故之警方相關調查資料、監視器畫面、系爭鑑定書及上揭刑事判決等事證,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認為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餘工資部分則予准許,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9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是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其判決理由,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為何,是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