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 羅詠晴 聲請人 楊富仁 相對人 張冠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冠威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
104年3月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①於103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②於10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③於104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④於
104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①
104年3月24日②104年3月29日③104年4月11日④104年6月1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冠威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頭前││0809-0│建│││80.00│全部││││││溪││125│││││││└──┴───┴────┴──┴──┴───┴─┴──┴──┴────┴───┴─────┘┌───────────────────────────────────────────────────────────┐│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備考││││││││建築材料及用│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途│││├──┼───┼───────┼───────┼─────┼───────────┼──────┼──┼────────┤│001│00262│屏東市○○路47│屏東市○○○段│四層樓房│1層:37.00│陽台:18.00│全部│││││2之3號│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2層:48.00│平台:6.00││││││││造│3層:48.00│屋頂突出物:│││││││││4層:48.00│15.00│││││││││騎樓:10.99││││││││││合計:19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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