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奕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奕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奕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轉環鉛6包、8字環5包、剝皮鉤子9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轉環鉛9包、8字環5包、剝皮鉤子10包」,第11行關於「貝克力隱形線70m5捆」之記載後補充「、飛云50m線5綑」;暨證據欄部分補充「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恣意竊取被害人 蔡齡禛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復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