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慈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慈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慈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馬麗娜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陸俊豪 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酒駕肇事後,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下午1時51分許實施呼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被告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1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以上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另考量其尚能坦承犯行,係高職肄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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