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瑞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藤已向檢方坦承犯行,並且認罪,深感悔意,希望法官能在情理法之間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返家候傳,又思念家中舅舅,家中經濟需要被告一人負擔,且被告在看守所參加法化成長營,屢屢深感悔意,並抄寫佛經回向諸多冤親債主,被告願意每天向派出所報告,證明被告沒有逃亡之虞,聽候傳喚配合驗尿,懇請給予被告在這段時間回家照顧年邁舅舅,以盡孝道,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由外婆扶養長大,家中經濟貧寒,無法湊出保金,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會配合一切程序,勇於到案並誠實帶懺悔之心面對應有刑事責任,並保證絕不再犯,並在外面工作所得願意誠心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以達懺悔之意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
0條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訊問後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外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查獲時,車牌經塗改,且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多次竊盜犯行,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又未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偽造文書、竊盜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外均坦承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有義薛慧琪郭懿萱黃星雄 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18至22頁、警卷(二)第11至12頁),並有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 楊正誠 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涉嫌刑案照片6張、屏東分局偵查隊查佐 梁家榮 職務報告1紙、104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9張、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0至40、62、65至69、警(二)卷第2頁、15至17頁、25至27頁、104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第49至51頁),足信聲請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前於104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將機車車牌以口罩
遮蔽,且前曾於100年間另案偵查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涉嫌刑案照片、被告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至27頁、104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第16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於104年7月27日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然隨即於同年9月11日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且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聲請人雖稱其已誠心悔悟,並願意每天至派出所報到,然本院認被告仍有畏罪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又未能提出保證金,與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且若僅諭知限制住居尚難擔保聲請人無逃亡及再犯之虞,為期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限制住居或以其他更輕微之強制處分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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