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 黃燕鳳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 張忠玲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複代理人 李仲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181號卷第5頁),嗣於108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0日,因被告以欲購車為由,向原告借得共計100萬元,原告遂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並承諾願於購車後將款項匯回返還,被告竟藉故拖延。雖雙方未明定返還借款期限,惟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予被告,與催告生同一之效力,自原告催告時起,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爰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退步言之,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於97年7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係訴外人 陳恭民 指示原告代其向被告清償陳恭民對被告之債務,並由陳恭民取回擔保之票據。嗣後被告始經陳恭民之介紹與原告認識、商談合作,並於97年10月1日簽訂承諾契約書。被告取得原告100萬元之匯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借款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㈡被告取得1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固於97年7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款項係消費借款關係,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查匯款之原因事實多端,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縮短給付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款項有借貸契約存在一節,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無從認定兩造間係基於借貸而匯款。再原告於97年7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前、後,與被告均未有何口頭、書面契約,原告迄於106年11月30日始以林口中正路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因購車之故向原告借款2筆,包括系爭100萬元款項、另筆45萬元款項,並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已與原告匯款之時間差距9年,況該存證信函並未寄達被告而遭退回,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查詢招領郵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款項有何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4月間即經由陳恭民介紹認識,並非
被告所抗辯兩造於97年9月間始認識一情,惟兩造間何時認識,與原告97年7月10日匯款100萬元是否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並無關聯,縱使兩造係97年3、4月間即認識,亦不能推論原告97年7月10日之系爭匯款係基於貸與之意思而為。從而,原告聲請調查證人 陳湣玲 、 徐明定 ,待證事實為原證5照片係何時拍攝、原告在97年3、4月間已經認識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2頁),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既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應由原告就借貸之
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縱使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原告依陳恭民之指示匯款,用以清償陳恭民對被告之債務等情,未經被告舉證為真,亦不能減輕原告原應負之舉證之責。
㈣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7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則本件依原告主張顯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其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以系爭匯款如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該當不當得利要件云云而為主張,並未就原告匯款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