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女性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路旁設攤販賣水果。00980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7年8、9月間之某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攤位向丙○○購買水梨時,丙○○先以「你有無男友?我可以認識你嗎?」等語,向甲○搭訕,並於A女買好水梨欲離開時,幫A女提水梨至A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並籍機與A女聊天,表示要與A女進一步交往,A女亦給予行動電話號碼,丙○○見A女對伊亦不排斥,竟自行開啟車門坐進該車副駕駛座,A女見被告一身汗,將車窗關上,開冷氣,並與被告聊天,被告見A女對伊不錯,竟誤以為A女可以與之親密行為,而強行以左手勾住甲○肩膀、脖子,右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嗣因A女一直推開表示反對,被告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
本件A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經本院提示,被告未於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A女向伊買 梨子 ,伊幫A女提梨子進去車上,當時站在車外,一直流汗,A女叫伊進入車內有冷氣聊天,伊進入車內坐在副駕駛作,A女坐在駕駛座,與A女聊了約二十分鐘,A女說她被人包養,一個月九萬元,說要與伊交朋友,還寫她的電話給伊,因為伊沒有包養能力,所以就把電話丟了,其間並未有何肢體接觸云云。惟查:
㈠被告幫A女提梨子進去車上,並進入A女所駕駛之小客車副
駕駛座,A女見被告流汗,開啟車內冷氣後,二人在該小客車內談話方聊天,其後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事實迭據A女女於偵、審中具結證述在卷。
㈡此外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本件乃先由A女於98年4月24日向台中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指控稱:「去(97)年8、9月,約17、18時我(即A女)開車經過豐東路看到路邊有人在賣水果,我把車停好後便下車去買水梨,在買水果的當時老闆(即被告)就開口跟我閒聊,並問我有沒有男友,他(即被告)想跟我做朋友,但我並沒有答應他。當我買好水果要離開時,他就說要幫我提到車上。水果放好後我就上車將車子發動,並搖下車窗謝謝他幫我提水果,他就把雙手放在乘客座的車窗上並和我閒聊他家中狀況,他已經離婚了,家中經濟狀況不錯,我拒絕他並說我已經有男朋友了,他就說他未必會比我男朋友差,並告訴我他后里也有一塊地等等...聊了約五分鐘後他就突然打開車門坐進駕駛座旁的乘客座,我也很訝異他怎會突然上車,他一直吹噓他有多好,說我沒結婚多交一個朋友也不錯,我怕他一直糾纏我,便給他一支不常用的手機號碼想打發他。在車上約交談兩分鐘他便用雙手抱住我想強吻,我將臉撇開,他便用左手扣住我的肩膀和脖子,再用右手摸我的胸部,接著又摸搓我的下體...。」等語(見警訊卷第2頁),其後於偵、審中復證述一致。而此一指控,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 伊有 在97年8、9月間之某日下午5時許,甲○向其購買水果後,其幫A女提梨子進去車上,並進入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坐在副駕駛座,甲○見其流汗,並開啟車內冷氣後,二人在該小客車內談話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指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A女之指述相符部份,A女之指述並非虛構。
⒉被告自承幫A女提梨子進去車上,當時站在車外,一直流汗
,A女叫伊進入車內有冷氣聊天,伊進入車內坐在副駕駛作,A女坐在駕駛座,聊天等語,然被告係賣水果之商人,遇A女向其購買水梨,而幫A女提入車內,竟不顧攤位,而進入A女車內與A女聊天,已違反一般賣水果者應有之行為,顯見被告對A女有遐想。
⒊案發後A女係尋求警方婦幼隊成員司法協助諮詢後,方知道
要先找到加害人(即被告),警方願意介入處理。A女於偵查中自承只與被告買過3次水果,而被告與審理中供承只記得A女案發那天有向其買水果;而被告亦稱伊記得A女向其購買水梨一次,是A女與被告案發前僅因此一事件發生,兩人之前並不認識,A女亦不知被告姓名。A女實無挑一不知其姓名且係以賣水果維生之人,而誣陷其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之理。
⒋雖被告就伊當天在小客車內,除雙方聊天外,有無強吻甲○
並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猥褻之行為為否認,而與A女指控各執一詞,然經檢察官將被告送測謊室由鑑定人李錦明為測謊鑑定,被告對於回答問題即有無撫摸A女的胸部?在車上有無撫摸A女的胸部等,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署李錦明檢察事務官所製作98年8月10日測謊鑑定書(編號:2009C0052號)在卷可稽,是以此一各執一詞之部份,已見被告有說謊情形,顯見告訴人所指控上開猥褻行為之發生亦非虛構,而應有其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圖卸責之詞,核不足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係因A女自承當時穿衣服有點低胸,挑水果時有點露(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筆錄)。又於被告藉機與其聊天時,非但未拒絕,更將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給予被告,而於被告突然自行開啟車門坐進該車副駕駛座,竟未拒絕,反而開冷氣給被告吹,並與被告聊天,而使被告誤以為A女可以與之親密行為,因而犯案,被告犯案後,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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