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於同年月六日,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四紙交付予告訴人乙○○而詐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現金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於審判中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所憑論斷之理由,已論述明白。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因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有搭載不特定人之經常行為,協助乘客拿取物品並非全無可能,即無從排除此可能性,況有乘客提出協助請求時,亦無拒絕之理。縱原審以上訴人之指紋留存在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而論斷上訴人有翻動,亦不足認定上訴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犯。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審以上訴人涉嫌他案犯罪來推論本件之構成要件事實,遽認上訴人並非因職業駕駛人之故而偶然碰觸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一事,進而否定上訴人上開辯詞,其理由難令人甘服,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嫌。況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以為反證上訴人犯罪之論據,是原審以「鮮有計程車司機會幫客人拿取文件情形」、「集團行事自極小心謹慎,焉有可能於取信被害人後、拿取金錢前,甘冒被查緝之風險,任令不知情之被告拿取偽造之公文書與出面行騙之人」、「被告於同時期所參與不只本件,益證被告不可能係因為職業駕駛人之故而偶然碰觸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之偽造公文書物件」云云,均係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行騙之人「 黃其志 」專員既未落網,則如何僅憑上訴人之指紋,而認定上訴人與「黃其志」專員具有犯意聯絡,況本件除指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原判決依憑乙○○指證被害經過之證詞,佐以乙○○於案發當日察覺受騙後持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四紙至警局報案,及警局隨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之鑑驗書(鑑驗結果,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可資比對之指紋共十三枚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以及上訴人對該鑑驗結果不爭執,並坦承其有至便利商店收取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供詞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共謀且分工將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交與其他正犯,再交付乙○○而詐得八十萬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乙○○雖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就是交付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人,但如何可認定乙○○所稱其將八十萬元現金交予對方之「黃專員」係另有其人,上訴人僅係依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再持交予集團中假冒公務員「黃其志」之專員,而由該專員向乙○○收款行騙等情,詳加說明其論據;且就上訴人所辯是詐欺集團的乘客要求其幫忙收取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不知乘客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如何不可採信,闡述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由上可知,原判決之論斷,非單憑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有上訴人之指紋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基於想像競合關係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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