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76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00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科罰金,並諭知緩刑宣告(下稱前案),旨在給予悔悟自新之機會,並認其應知所警惕,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觸法網。詎仍未知悔悟,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下稱後案),果誠如原法院所認受刑人經濟窘困、已知悔改警惕云云,然何以受刑人仍先後以購買槍枝防身、購買酒類飲品服用等方式,屢蹈法網?再者,受刑人先後犯行均皆對社會安全生活造成威脅,對他人生命、財產法益有所戕害,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並非如原法院所稱毫無關連或類似性,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並未得到反省及警惕,未能珍惜前案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仍故意再犯公共危險之後案。從而,受刑人確實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已難收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以受刑人尚能期待其警惕悔改為由,遽認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所持見解已有可議,有不合法目的性之裁量失當,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5年,於民國94年9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10日更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自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並非一旦發生後案,即可認有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與本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相符。
㈢查受刑人因購買槍枝防身而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原審法院前以受刑人係經濟窘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更犯公共危險罪,核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斟酌後判處罰金6萬元之宣告,刑度相對輕微,足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已逾4年,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其他犯罪,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業經原裁定於理由中詳以說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雖無可取,然尚非不可原諒,而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因素。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