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鍵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鍵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鍵勳與友人即共同被告 吳芳慶 (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395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9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見被害人 李昌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ATT-779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由被告柯鍵勳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2人犯案之交通工具。
㈡共同被告吳芳慶旋即騎前述竊得之上開ATT-779號機車,後
方搭載被告柯鍵勳,四處尋找作案對象。於99年9月30日晚間9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被害人 邱怡華 獨自在該處行走,認有機可乘,即由被告 柯健勳 在旁把風,共同被告吳芳慶則持刀子走向被害人邱怡華,對被害人邱怡華恫稱:不要叫,把皮包給他等語;並出示刀子,被害人邱怡華因此心生恐懼,即時大喊「爸」1聲,共同被告吳芳慶見狀,趕緊逃跑,由被告柯鍵勳接應離開而未遂。
㈢共同被告吳芳慶與被告柯鍵勳復於99年10月1日(起訴書原
載100年10月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2時許,共同駕駛共同被告吳芳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28之13號前,見被害人 范金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TTN-776號機車)停放在該處,即由共同被告吳芳慶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作為2人犯案之交通工具。
㈣共同被告吳芳慶旋即騎前述竊得之上開TTN-776號機車,後
方搭載被告柯鍵勳,四處尋找作案對象。於99年10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建德街口附近,見被害人 傅寬裕 獨自在該處騎腳踏車,共同被告吳芳慶遂騎機車至被害人傅寬裕前方予以攔阻,被告柯鍵勳手持棍棒,喝令被害人傅寬裕下車,並要求被害人傅寬裕拿出錢,惟被害人傅寬裕不為所動,被告柯鍵勳進而叫被告柯鍵勳吳芳慶取出置物箱內之刀子,並對被害人傅寬裕恫稱:「你是要跟我們拼,還是要拿錢給我們」等語,被害人傅寬裕見其等持有棍棒、刀子,因而心生畏懼,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同被告吳芳慶、被告柯鍵勳得手後,騎乘上開TTN-776號機車離去,並將上開TTN-776號機車放回原處等語。而認被告柯鍵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鍵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芳慶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怡華、傅寬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昌仁、范金榮、 楊素麗 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鍵勳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欄㈠、㈡、㈢、㈣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9年9月30日及99年10月1日並沒有與共同被告吳芳慶出去,伊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芳慶於99年11月9日警詢時陳稱:公訴意旨欄㈠、㈡
、㈢、㈣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係伊與一名綽號「 金毛 」之人所共同為之等語,並詳述其與綽號「金毛」之人就前開犯行之分工情形,復在警方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6張照片中指認出綽號「金毛」之人即為 吳俊儀 等情,有證人吳芳慶之上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見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90025459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3頁〉。嗣證人吳芳慶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則改證稱:
公訴意旨欄㈠、㈡、㈢、㈣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係伊與被告柯鍵勳所共同為之,伊之前說吳俊儀係因伊被抓到時長期吃安眠藥,認錯了,因為伊與吳俊儀才認識不久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207號卷(下稱第28207號偵卷)第21至22頁〉;且於100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公訴意旨欄㈠、㈡、㈢、㈣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係伊與被告柯鍵勳所共同為之,警卷編號1照片中之人、編號4照片中穿白色上衣之人、編號17照片中穿白色衣服之人、編號20照片中被搭載之人(按即警卷第99、105、117、121頁)均係被告柯鍵勳,畫面中之男子不是吳俊儀,因為吳俊儀比較矮,被告柯鍵勳和伊一樣高,均係178公分等語,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第28207號偵卷第2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柯鍵勳沒有任何嫌隙糾紛,與吳俊儀有金錢糾紛。伊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所證稱之公訴意旨欄㈠、㈡、㈢、㈣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係伊與被告柯鍵勳所共同為之等語屬實,警卷編號20照片中坐在機車後座之人及編號21照片中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按即警卷第121頁),均係被告柯鍵勳,伊之前指述係與吳俊儀一同去竊盜及恐嚇取財,係因為伊與吳俊儀有怨隙,伊係基於報復之心態,故在警局指述上開犯行係與吳俊儀一起共犯,係為了報復吳俊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可知,證人吳芳慶就公訴意旨欄㈠、㈡、㈢、㈣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係其與何人一起共同犯之,於警詢時先稱係與吳俊儀一起共同犯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係與被告柯鍵勳一起共同犯之,其前後證述,並不相同,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㈡被告柯鍵勳陳稱:共同被告吳芳慶於99年10月4日曾毀損伊
母親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記載:被告柯鍵勳於99年10月5日凌晨0時13分報案該毀棄損壞案件之發生時間為99年10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該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然證人吳芳慶於本院審理中先結證稱:伊與被告柯鍵勳沒有任何嫌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嗣則證 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曾經有砸過柯鍵勳媽媽的車子?)有,因為我跟柯鍵勳媽媽有言語上的衝突,我砸完柯鍵勳媽媽的機車之後不久就入監執行。」、「(審判長問:這是在本案發生之前發生的嗎?)是本案發生之後的事情。我是在100年5月間進監執行,砸機車是000年5月間進監獄之前不久的事情,但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證人吳芳慶前確實曾毀損過被告柯鍵勳母親之機車,然證人吳芳慶前所證稱其與被告柯鍵勳沒有任何嫌隙糾紛,及嗣所證稱之毀損時間,均屬不實,可見,證人吳芳慶證詞之可信性,顯屬可疑。
㈢再者,證人吳芳慶先於99年9月26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
○區○○街○○號,係獨自竊取被害人 朱明輝 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無線電天線1支;嗣則與被告柯鍵勳於99年10月21日清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下,共同竊取被害人 林淑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430號卷(下稱第24430號偵卷)第13、1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然證人吳芳慶於本院審理中卻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9月26日你有與柯鍵勳在臺中市神岡區竊取自小客車車尾的天線?)是的,這件也是我跟柯鍵勳去偷的。」、「(檢察官問:99年10月21日你有與柯鍵勳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下竊取 林淑如 所有的重型機車?)是的。」等語,就其於99年9月26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所獨自竊取朱明輝所有之無線電天線1支之事,證稱係其與被告柯鍵勳一起去偷竊,益徵證人吳芳慶之證詞,實難遽信。
㈣而證人邱怡華於警詢時指認其於99年9月30日遭恐嚇取財案
件之犯罪嫌疑人為編號6之男子(按即共同被告吳芳慶),並證稱:伊無法指認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等語(見警卷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拿刀者係編號6之男子(按即共同被告吳芳慶),伊沒有看到另外一個男子的臉等語(見第28207號偵卷第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警局中有指認持刀之男子係編號6之男子(按即共同被告吳芳慶),而另一名男子是否係被告柯鍵勳,伊無法確定。因沒有持刀的另外一個人,沒有很靠近,距離蠻遙遠的,伊看得很模糊,故不記得其長相,現在時間久了,已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另證人傅寬裕於警詢時指認其於99年10月1日遭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為編號6之男子(按即共同被告吳芳慶),並證稱:伊無法指認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等語(見警卷第49頁背面至第5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後面拿棍子之男子瘦瘦高高,理平頭,沒戴安全帽,前座之男子亦沒有戴安全帽,身材瘦瘦的,兩頰凹陷,理平頭,編號6之男子(按即共同被告吳芳慶),就是後座拿棍子之男子等語(見第28207號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10月1日凌晨2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德街口遭恐嚇取財,當時歹徒有2人,拿棍子之男子就是在庭之吳芳慶,另一名騎機車之歹徒,伊沒有看得很仔細,且伊沒有與其對談,比較沒有印象,故伊無法確定是否係在庭之被告柯鍵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足見,證人邱怡華、傅寬裕均無法指認與共同被告吳芳慶一起為嚇取財犯行之另一人為何人。況依證人傅寬裕上開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對其為嚇取財犯行之二人均係理平頭等語,而證人吳芳慶則證稱:99年9、10月間,被告柯鍵勳之頭髮係比西裝頭再長一點之長頭髮,頭髮有蓋到耳朵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另被告柯鍵勳陳稱:伊於99年9、10月間頭髮係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證人傅寬裕所證述上開與共同被告吳芳慶共犯之行為人之髮型,與證人吳芳慶所證述及被告柯鍵勳所自承有關被告柯鍵勳於99年9、10月間之髮型,並不相同。是證人邱怡華、傅寬裕之證述,均不能證明與證人吳芳慶共同犯公訴意旨欄㈡、㈣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係被告柯鍵勳。
㈤再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中編號1、2、3、4、5、12
、13、14、15、17、18、20、21照片中有人之影像,惟其中編號1、2、3、4、12、13、14、17、18、21照片,均無法辨識照片中人物之臉孔(見警卷第99至121頁)。至編號5照片中之人為騎腳踏車之中年男子(見警卷第115頁),顯非共同被告吳芳慶或被告柯鍵勳。另證人吳芳慶於偵查中證稱:編號5照片中前方騎車穿黑衣之男子係伊;編號20照片中前方騎車男子係伊,後方係被告柯鍵勳等語(見第28207號偵卷第28頁正、背面)。然證人吳芳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業如前述,而被告柯鍵勳則否認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見本院卷第86頁)。復觀之編號5照片,坐在機車後座被搭載之人頭戴安全帽,且臉部大部分被其前方騎機車之人遮蔽,無法辨識;另編號20之照片,坐在機車後座被搭載之人雖沒有戴安全帽,然該照片之影像並不清晰,並無法辨識該人之臉孔等情,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5、121頁)。是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柯鍵勳有為公訴意旨欄㈠、㈡、㈢、㈣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㈥至證人即被害人李昌仁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僅能證明上開ATT-779號機車於公訴意旨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竊,嗣尋獲之情事;另證人范金榮、楊素麗於警詢之指述,僅能證明上開TTN-776號機車於公訴意旨欄㈢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竊,嗣尋獲之情事(見警卷第65至89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柯鍵勳有參與公訴意旨欄㈠、㈢所載之竊盜行為。
㈦據上,證人吳芳慶之證述已有瑕疵,且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
堪佐證其真實性,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徒憑證人吳芳慶存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柯鍵勳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公訴意旨欄
㈠、㈡、㈢、㈣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柯鍵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柯鍵勳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鍵勳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