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鳳樺指定辯護人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鳳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鳳樺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迴車再倒車,欲往基隆市暖暖區八堵火車站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迴車再倒車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胡鳳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潘昱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基隆市區方向,並尾隨前方娃娃車行駛前進,迨於接近上開八堵路158號前之胡鳳樺駕車上開迴車再倒車地點之際,潘昱凱騎乘該機車竟自該娃娃車右側後方不當超車,且向右偏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潘昱凱騎車突見正前方自己車道內胡鳳樺該車,乃緊急閃煞不及,潘昱凱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擦撞胡鳳樺該車之右照後鏡、右側車門,因而造成潘昱凱人車倒地,並因致潘昱凱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性足部擦傷之傷害結果,斯時,潘昱凱電話110報警,而胡鳳樺留在上開肇事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昱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潘昱凱之告訴代理人 潘志茂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胡鳳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鳳樺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上揭時地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係矢口否認,並辯稱:本件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被告該車在倒車時係有注意車後狀況,況被告倒車時,後方並無任何車輛,後方車輛距離被告車子至少有十秒,告訴人在上開109年偵字第1355號卷第17頁自述有看到被告在路口迴轉,可見告訴人並無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上被告的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前另有一台車,因為有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才沒有撞上被告的車,請法院判決無罪;本件被告提出之金額,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沒達成和解,若鈞院認為被告仍為有罪,請鈞院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另被告無其他前科記錄,請鈞院給予被告緩刑置辯。
二、本院查:㈠證人潘昱凱於本院110年2月2日審判時證述:「(本件車禍發
生的情形為何?)我行駛在左側,前面有一台娃娃車擋住視野,我要閃它要往右切,娃娃車煞住,然後我要避開我打右方向燈,然後被告就在前面,她要迴轉,但是沒有迴轉過去就在路中間我要閃娃娃車,被告的車就在路中央,然後我就撞到她」、「(娃娃車是在你前方嗎,你在娃娃車的後方嗎?)對,我在娃娃車後方」、「(你有保持安全距離嗎,他急煞你為何不急煞,為何還要從右側超車?)我急煞我一定會撞到,要是我急煞的話一定會撞到娃娃車」、「(你急煞會撞到娃娃車,那這樣有與娃娃車保持安全距離嗎?)有啊,急煞的時候保持安全距離一樣會撞到,不是嗎。」、「我煞車時娃娃已經急剎,而且娃娃車是已經往中間偏向中間的分隔線,代表我不能從左邊繞,因為左邊是對向車道,我只能避開他從右邊,我要補充的是這樣」、「(你就是距離太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保持安全距離就是說不管怎麼開前車煞住,後車也煞住就不會撞到前面,這叫做安全距離?)他是瞬間煞住,我也是鎖死龍頭,我只能往右邊,然後就撞到了」、「(你為何要從右側?)左側是對向車道」、「(你就停在原地不要動就好了,如果以你的速度煞的住的話,你為何要偏向右側?)管騎30還是20,那個急煞都一樣」、「(你是在娃娃車的正後方嗎?)正後方」、「(正後方怎麼會跑到右側去?)要閃的時候不能從左側閃」、「(安全距離是前車煞緊,後車也煞緊不會往左往右,中間的距離叫做安全距離,如果中間空間的距離沒有保持好的話,前車煞車你急煞一定會撞到前車,你更不可以前車你為了閃避撞到前車你從右邊去,這表示你的安全距離沒有保持好,是不是這樣?)對」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並有告訴人109年1月14日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8年7月31日乙種診斷書(潘昱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5號卷第3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胡鳳樺、潘昱凱)、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胡鳳樺、潘昱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胡鳳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潘昱凱之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正反面影本、胡鳳樺之108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日期誤載,應為109年4月13日)及其附件:車損照片【見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第21至51頁、第57頁、第75至79頁】及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提出之基隆市仁愛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月15日機警交字第1100000404號函及附件(光碟1片)、本院110年2月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27張、被告於110年2月2日提出之基隆市仁愛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第37頁、第91頁、第93至121頁、第153頁及卷附之證物袋內】。是被告駕車上開迴車再倒車時,其後方之娃娃車見狀急煞,連動娃娃車後方之告訴人突見娃娃車急煞乃跟隨急煞機車,且告訴人機車為了閃避撞到前方娃娃車,乃選擇不從左側分向線超車闖入對向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始選擇自娃娃車後方之右側超車,此時,告訴人騎車突見正前方自己車道內被告該車,乃緊急閃煞不及,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擦撞被告該車之右照後鏡、右側車門,因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性足部擦傷之傷害結果,可見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迴車再倒車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乃發生本案車禍,應堪認定。
㈡又辯護人於本院110年2月2日審判時辯稱:「(對於本件有何
意見?)這件就捨棄鑑定,不用送其他單位鑑定,勘驗光碟都看得很清楚了。」,核與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0年2月2日審判時陳稱:「之前有一張照片1月21日辯護人答辯狀第9頁很清楚,有兩台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 盧秀瑛 偵查佐於本院110年2月2日審判時證稱:本案是我移送,本件車禍的發生經過,用光碟看會比較清楚,用截圖的話還是會有死角在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確認被告與告訴人的位置,以及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如下(證人潘昱凱起稱白色的車子也過了中線):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①光碟時間總長:4分(無聲音)監視器畫面內容擷圖如下:
圖1:00:24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圖2:00:26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駛向中間白色虛線。圖3:00:28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準備轉彎。
圖4:00:30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彎中。
圖5:00:32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彎中。
圖6:00:34告訴人騎車出現在畫面中(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間並無其它車輛阻擋視線)。
圖7:00:37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彎後偏靠路邊,告訴人
騎車逐漸接近(娃娃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未擋住告訴人視線)。
圖8:00:38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始準備倒車(娃娃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未擋住告訴人視線)。
圖9:00:40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逐漸靠近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娃娃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未擋住告訴人視線)。
圖10:00:42告訴人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娃娃車行駛在後方,並未擋住告訴人視線)。
圖11:00:43告訴人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圖12:00:44告訴人機車碰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傾斜(娃娃車靠近2人發生事故之地點)。
圖13:00:46告訴人機車倒地(娃娃車從旁經過、超越)。
圖14:00:48告訴人倒地後,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故監視器無法拍攝到。
圖15:00:57被告打開車門下車查看情況。
圖16:00:59被告下車查看情況。
圖17:01:00被告朝自小客車前方走去。
圖18:01:04被告繞過自小客車車頭,告訴人此時已站起來。
圖19:01:09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談話。
圖20:01:38告訴人將機車扶起來。
圖21:01:42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談話中。
圖22:02:07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談話。
圖23:02:15被告打開車門準備上車。
圖24:02:17被告關上車門,準備將自小客車駛至路邊停放。
圖25:02:23被告發動自小客車,往前方路邊開。圖26:02:55被告停好車後,又走回事故地點,與告訴人談話。
圖27:03:592人持續留在原地,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②小結:告訴人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被告車輛係靜
止不動,且迄至告訴人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娃娃車均行駛在後方,並未阻擋住告訴人視線。圖11:00:43告訴人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上開勘驗結果,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昱凱於同日審理時補充、更正後證稱:圖6:00:34這一部機車並非我的機車,我還沒出現在畫面裡面,(問: 承上 ,圖7的部分,有何意見?),圖7:00:37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彎後偏靠路邊,告訴人騎車在娃娃車的後方逐漸接近,娃娃車前方的機車並不是我告訴人的機車,我機車的位置是在娃娃車後方,(問:承上,圖8:00:38至圖27:03:59,有何意見?)圖8:
00:38我的機車在娃娃車後方行駛,照片上靠右側的機車騎士,不是左側的那位機車騎士,圖9:00:40我的機車在娃娃車後方行駛,照片上靠右側的機車騎士,不是左側的那位機車騎士,圖10:00:42我的機車在娃娃車正後方的第一台,只能看到一半的車身,第二台不是我,圖11:00:43告訴人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圖12:00:44告訴人機車碰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傾斜(娃娃車靠近2人發生事故之地點),圖13:00:46告訴人機車倒地(娃娃車從旁經過、超越),圖14:00:48告訴人倒地後,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故監視器無法拍攝到告訴人倒地之情形,圖15:00:57被告打開車門下車查看情況。圖16:00:59被告下車查看情況。圖17:01:00被告朝自小客車前方走去,圖18:01:04被告繞過自小客車車頭,告訴人此時已站起來,圖19:01:09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談話,圖20:01:
38告訴人將機車扶起來,圖21:01:42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談話中,圖22:02:07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談話,圖23:02:15被告打開車門準備上車,圖24:02:17被告關上車門,準備將自小客車駛至路邊停放,圖25:02:23被告發動自小客車,往前方路邊開,圖26:02:55被告停好車後,又走回事故地點,與我談話,圖27:03:592人持續留在原地,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上開情形是這個車禍發生之經過,我煞車時,娃娃車已經急剎,而且娃娃車是已經往中間偏向中間的分隔線,代表我不能從左邊繞,因為左邊是對向車道,我只能避開他從右邊,我要補充的是這樣等語甚明。
㈢承上,再依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第83至87頁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107935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所示:
依據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監視器影像當場播放及現場照片〉顯示:本案肇事點為八堵路158號前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注意看清岔路口來車及車前狀況小心駕駛,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從監視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10:34:42胡鳳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點要向左迴車,10:34:51胡鳳樺駕車無法一次迴轉,此時,潘昱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於一輛娃娃車後方直行過來,10:34:56胡鳳樺車倒車要二次迴轉,潘昱凱機車欲向右要超過娃娃車,10:34:56潘昱凱機車向右偏行閃避,機車與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肇事,按岔路口禁止超車,超車也不應由右側超車,胡鳳樺車固然未能一次迴車,但其迴車後又於車道中倒車,潘昱凱機車看不到車前狀況,向右超娃娃車時,突然看到胡鳳樺車在前方煞閃撞擊,是其疏失,而胡鳳樺車倒車二次迴車也未注意後方來車,因此本會認以雙方均疏於注意為肇事原因等語明確綦詳【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第86頁】,亦鑑定意見:胡鳳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迴車再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潘昱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側超車不當,且向右偏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第87頁】等見解,經再送覆議鑑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29日路覆字第1090083644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書(0000000案)【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第103至107頁】之覆議鑑定意見:胡鳳樺駕駛自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迴車後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潘昱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第107頁】等見解,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月15日機警交字第1100000404號函及附件(光碟1片)、本院110年2月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第91頁、第93至121頁及卷附證物袋內】,是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迭經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亦同均認被告胡鳳樺駕車有上開過失,洵堪認定,是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所致,二者俱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肇事原因,惟並未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但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肇事現場於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胡鳳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徵【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第23至25頁、第39頁】,其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衡酌被告上開駕車迴車後倒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與告訴人亦有過失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並有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提出之基隆市仁愛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於110年2月2日提出之基隆市仁愛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第37頁、第153頁】,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潘志茂於本院110年3月23日審判程序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詳如今日110年3月23日庭呈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二、對辯護人所提辯護內容車後方數百公尺毫無來車,與所有證據皆不符,再者在胡小姐在路口第二次倒車造成道路堵塞,明顯違反交通法規,另被告在事發後一年半期間調解均表示毫無過失,所謂調解金額是刑事庭之後才提出,足見被告在肇事後,毫無和解之誠意。」等語明確,並有刑事補充理由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第181至185頁】,是本件被告不宜諭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再酌本件犯罪起因、經過、肇事原因,暨被告家裡經濟負擔之家庭狀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避免本件以刑案責任逼迫民事損害賠償之嫌,況告訴人亦提起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但被告亦有車損並未向同有肇事次因之告訴人求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亦請雙方擴寬大量,雙方以真誠心對待、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始能和諧圓滿一切,一切境都會隨心轉。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