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4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相對人 林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98200號函解散登記,該公司未呈報清算人,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是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解散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陸敬瀛1人,應以董事及股東陸敬瀛為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即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林羿璇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林羿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10年5月24日。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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