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因警偵辦毒品另案」,更正為「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 陳敬堯 (本案被告之配偶)毒品案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劉怡君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警偵辦毒品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劉怡君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04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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