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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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97號原告 李沁蓉 被告 許鴻發
洪悅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莊重字第000000號收件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確認借貸契約不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3樓之房屋(含基地),最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9,000元,而前開房屋面積為26.74平方公尺(計算式:
20.08+6.66=26.74),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3,716,860元(計算式:139,000元/㎡×26.74㎡=3,716,860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145│建│322.12│10000分之106│├─┼───┼────┼───┼───┼───┼─┼─────┼───────┤│2│新北市○○○區○○○段││145-1│建│28.02│10000分之106│└─┴───┴────┴───┴───┴───┴─┴─────┴───────┘┌─┬──┬───────┬───────┬────────────┬────┐│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1547│新北市三重區正││5層:20.08│陽臺:6.66│全部││││義段145、145-1││││││││地號││││││││--------------││││││││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99號5樓││││││││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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