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異議人即上訴人 鄭金興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鍾文正 (即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即上訴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請求本院撤銷王歧正律師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資格,並應於訴訟進行之前裁定之。
三、異議人請求本院撤銷王歧正律師擔任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資格,無非係以王歧正律師所為答辯似是而非,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又相悖律師應有之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公義之使命,有不適任之因果關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王歧正律師之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資格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具有律師資格並經當事人委任者,即可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需經法院為許可;而本件王歧正律師既具有律師資格,且經被上訴人合法委任,有民事委任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法即可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王歧正律師既非經本院許可而擔任被上訴人之訴送代理人,則異議人請求本院撤銷王歧正律師擔任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資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