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後,竟不思歸還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被害人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尚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現金11,500元未經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02號被告張貴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譽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拾獲BELMONTEJOANREJUSO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綠色皮包1個(內含有新臺幣1萬1,500元)後,竟未將上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包打開拿取皮包內現金後,將該皮包丟棄在地,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BELMONTEJOANREJUSO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BELMONTEJOANREJUS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貴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BELMONTEJOANREJUSO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全程之路人 陳俊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