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喜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喜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領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鄒喜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喜全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仍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板橋店之外聘保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14時33分許休息時間,徒手竊取美粧區貨架上之葉黃素20MG、澳佳寶晶采各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405元)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櫃檯而逕由賣場入口處走出去而得手。嗣為安全課保全觀看監視器發現,而立即於賣場外飲水機處將鄒喜全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返還家樂福),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鄒喜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敏政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交易明細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相關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另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告背信罪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犯罪之主體須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查被告固係本件家樂福賣場之外聘保全,惟其係於休息時間為上開竊取之行為,業據被告與證人李敏政陳述明確,且證人李敏政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工作係擔任賣場入口秩序維護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在為家樂福執行任務時所為,而係以私人身分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背言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竊盜罪嫌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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