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昊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餅乾5塊,係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已經吃掉了等語,足見其欠缺刑法重要性、價值又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果凍4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字第726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2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2月4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北辰宮廟內,乘該廟宮務組組長 何三龍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三龍所管領置於祭品桌上之餅乾5塊(已食用)及果凍4個(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宮廟旁小巷內盤查,當場自其身上起出果凍4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三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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