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漢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莊漢文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石油莒光路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卡槽內,拾獲 陳立民 所有由 陳建邦 使用而遺失之聯邦銀行VISA金融卡(具有刷卡功能之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又其明知上開金融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金融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詎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14分、19分及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結 東森 得意購之網路商店網頁,冒用陳立民名義,接續將陳立民所有上開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輸入該網路商店網頁空白欄位內,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述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該網路商店,以示陳立民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網路商店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莊漢文分別購買電動起子、頭戴式攝影機及藍芽耳機各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7,981元,足生損害於陳立民、聯邦銀行及東森得意購之網路商店對金融卡消費帳款管理正確性。嗣因陳建邦發覺上開金融卡遺失,即於同日向聯邦銀行掛失並確認消費明細,察覺有異後便取消上開交易,莊漢文方未取得所購物品而未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漢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卡盜刷明細、中國石油莒光路加油站內自助加油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金融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莊漢文假被害人陳立民名義上網輸入所遺失之上開金
融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據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並致東森得意購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本應允出售電動起子、頭戴式攝影機及藍芽耳機等物與被告,幸經告訴人陳建邦向聯邦銀行掛失且取消交易而未能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莊漢文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東森得意購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盜刷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陳立民財產法益之接續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陳建邦遺失上開金融卡有機可趁,竟
侵占入己,復持之假被害人陳立民名義上網,向東森得意購之網路商店購入,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未能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已知所悔悟,本院參酌上情,可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併酌量被告乃囿於貪圖私利,為使其明瞭正當之金錢價值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導正法治觀念,並啟自新。倘被告未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獲告訴人陳建邦持有之被害人陳立民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業據被告丟棄,且該金融卡亦已經被害人向聯邦銀行掛失,尚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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