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黃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零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振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全聯福利中心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持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李振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0公克)及針筒1支。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祥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6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8頁、第65至66頁)。又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30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航醫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75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9至12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字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平日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至12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身體健康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0130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扣案之黃色粉末確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筒1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上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且依通常觀念該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