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翔閎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
王可文 律師 吳勇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1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翔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翔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供參照)。申言之,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酒駕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核無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綜合審酌被告甫入社會,思慮不周,另考量其家庭及工作狀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兼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翔閎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之某餐廳內,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G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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