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廣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之前案紀錄,宜補充以「甲○○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部分,原聲請未為敘明,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6張」,更正為「照片4張」、同欄二行末,應補充以「又被告有如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謝○○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故意傷害未滿12歲之兒童謝○○,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謝○○犯上開之罪,應依同上保障法條項為加重其刑(按:聲請書未為敘明,容有疏漏,並補充之)。爰審酌被告任職安親班教員未能秉持虛心、耐心為之教導、用以督促學童,卻持木條毆打斯時年僅
9歲之謝童,造成其身體受有傷害,惟告訴人至今仍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犯行之木條1支,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私立安親班老師,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7時許,在上開安親班內教導孩童功課,因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在校考試成績不理想,關於考卷錯誤之處亦未予以訂正,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條毆打謝○○之手臂及臀部,造成謝○○受有左上臂及肩部多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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