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文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5日,逕予更正)上午2時14分,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全家超商再發店」店內,利用店長 魏科銓 及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之明治果汁QQ糖2包、牛肉乾1包(總價值為新臺幣16
5元),隨即放入褲子口袋內離去。嗣經魏科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魏科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全家超商再發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憑
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104年11月4日「門市竊盜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併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