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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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坤憲於民國104年5月
2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南向200.9公里(彰化縣花壇鄉轄)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同向減速煞車、由告訴人 莊琬玫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尾椎脫臼、左側腹痛、恥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