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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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林筱祺
訴訟代理人 邵湍皓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
月13日8時許,以磚頭砸毀原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段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988元、維修期間交通不便
之補償2,01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3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是依上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
金記載理由要領。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如被害人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
不得依上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原告所述本件被告
所為,僅係以磚頭砸毀系爭車輛,原告並未受有身體健康等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計算式:37,988+2,012=40,000】,及自109年5月
2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