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劉申強 (即被繼承人 呂孟璇 之繼承人)
       劉苡柔 (即被繼承人呂孟璇之繼承人)
       劉苡杉 (即被繼承人呂孟璇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世鈞 (即呂孟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世鈞、劉苡柔、劉苡杉、劉申強應於繼承被繼承呂孟
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516元
,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
個月以內者,以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即第一期2,091元、第
二期4,193元、第三期6,306元),按年息0.653%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至6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
按0.653%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年息1.30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劉世鈞、劉苡柔、劉苡杉、劉申強
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孟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孟璇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依貸款契約書第壹章第
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借款還本付
息方式,借款期間為7年,按季調整房貸季利率指數0.81%
加5.72%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尚須依貸款契約書第壹章第八條約定利率逾期在三個月內,
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0.653%計算違約金,逾
期在三個月至六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653
%計算違約金,逾期在超過六個月到九個月內,以現欠本金
餘額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詎被繼承人呂孟璇僅繳本息至109年
2月18日,即於109年2月27日死亡,經核尚積欠原告本金
16萬2,516元及自109年2月19日後依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年3月20日後依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世鈞、劉苡柔、劉苡杉、劉申強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商業銀
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安泰商業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
表、繳款明細、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呂孟璇戶籍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呂孟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
條、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為被
繼承人呂孟璇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依上開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世鈞、劉苡柔、劉苡杉、劉申強應於繼承被繼承呂孟璇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2,516元,及自109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每期應攤還
之本金(即第一期2,091元、第二期4,193元、第三期6,30
6元),按年息0.653%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至
6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0.653%計算之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年息
1.30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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