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吳芯慈
被   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八八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第1項,並追加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88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基於本件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異議,
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及請求權之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
認而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然兩造間素無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本票
之簽發日為民國88年5月29日,乃原告甫生育長女後尚在坐
月子之期間,原告均在住處安養休息,斷無可能與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且經原告檢視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欄位簽名並非原
告所親簽,亦非原告之指印,是系爭本票非屬真正,票據債
權自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與否既有爭執,應
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縱認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屬真正,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8
月29日,被告自到期日起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其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起之翌日起算3年,然被告遲至109年
7月間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答辯則以:伊為
當鋪業者,除系爭本票外尚有原告所簽立之借據,伊希望就
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進行鑑定,如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本票非原
告所簽發,伊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另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指印是否真
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原告簽名及指印為
真正乙節,無非係以聲請將系爭本票送鑑定其上指紋是否為
原告所有為其唯一之證據方法。惟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以供本院送鑑定其上指印是否為原告所有,已難據認被告上
開抗辯為可採;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其辯詞尚屬乏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確為原告所
親簽及捺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以,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應同予
准許。末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另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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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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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年5月29日│80,000元│88年8月29日│126710│ 吳雅文 (│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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