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歐陽暉 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80元,及自民國10
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7時16分
許,駕駛原告所承保牌照號碼3413-VX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仁美路路口時,因行車
不當,與訴外人 宋建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宋建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髁上移
位性骨折(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經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宋建樟醫療及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8,685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所稱之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
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8,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已經好幾年沒有駕照,原告為何不拒保?
且原告拿保險費又不盡義務,還要求償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宋建樟因此受傷,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及必要費用合計7萬8,685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1份及強制
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函附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堪信屬實。
㈡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
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
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
務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是以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汽車
所有權人本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尚不以被保險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而異,且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
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
,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係無照駕駛,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9月11日竹監壢站
字第1090282390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復未為被告所爭執,故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無疑。是以原告依上揭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保險契約理賠
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宋建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自屬
有據。至被告上揭辯詞顯違上開法律之明文,實難憑採。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被告為
轉彎車,訴外人宋建樟為直行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查,則本件路權歸屬,應以直行通過之宋建樟所駕駛
之車輛為優先,亦即被告本應注意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處,
禮讓宋建樟之車輛優先通過後,方得續行。而且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同上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於注意,貿
然左轉彎穿越交岔路口,致與宋建樟騎乘之機車於上開交岔
路口處發生撞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宋建樟之傷害結果,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
定移轉,已如前述,則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
義逕對加害人求償,然其本質乃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
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
,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
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
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告
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已違反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
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宋建樟後,自得代位宋建樟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宋建樟雖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宋建樟未為注意,有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
參,復為兩造到庭後所不爭執。從而,宋建樟對於系爭車禍
及自己所受傷情之結果,亦應負過失之責。惟因宋建樟具有
優先路權,自以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宋建樟過失情節較輕。
本院綜合系爭車禍事發經過及其等各自所應遵守義務規範之
程度,認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宋建樟自負3成過失責任
為適當。
㈤從而,宋建樟因系爭車禍致有前揭傷害,原告已賠付宋建樟
醫療及必要費用合計7萬8,685元,依前述被告應負7成過
失責任計算結果,其金額為5萬5,0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0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5,08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即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