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苗後生
被 告 陳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392元,及自民國10
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1,22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2,3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2,77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屬更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1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
○○路○段自中壢市區往八德方向直行,行將至中山東路4
段與崁頂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追撞原告所有適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修復費用為30萬2,775元(零件:21萬1,537元,
工資9萬1,2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有發現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
,故伊亦緊急煞車,然仍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伊就警
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因
伊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之事實無意見。
然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而言,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之金額
未必即為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原告應提出發票或收據
,方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被
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26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
估價單、原告行車執照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現場照片21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賠付30
萬2,775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何人?
2、原告請求被告賠付30萬2,775元有無理由?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沿中山東路四段往八德方向直行,我看到前
方是紅燈,我煞車來不及而撞上對方兩部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略為
:「…肇事過程,我那時候看到前方原告的車輛有踩煞車
燈,我也緊急煞車,但是來不及所以追撞到原告的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中記載為:「A車(按:即本
件A車)沿中山東路四段往八德方向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B車(按:即系爭車輛)導致B車再往前碰撞停等紅
燈之C車,現場無人傷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
,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均屬相符,且被告就上
開警方認定及原告主張之肇事過程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駕駛A車,因未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方煞車不及,追撞
系爭車輛,其行為當為肇事原因。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21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至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明。
2、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2,392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30萬2,775元(包含:零件
:21萬1,537元、工資9萬1,238元)等情,有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1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
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8年9月,此有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2頁),至事故發生日109年3月21日止,使用期
間已於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
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萬1,154元(計算式:21
1,537元×1/10=21,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9萬1,238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1萬
2,392元(計算式:21,154元+91,238元=112,39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發
票或收據,不能證明有實際支出費用云云;惟查,被害人
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並以此作為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估定之標準,揆諸前開決議意旨,當可
依此修復費用作為物之減損價額之估定,本不以原告已就
該金額支付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非可憑
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
於109年7月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應於109年7月2日
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7月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