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陳東雄
被   告  周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
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仟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一次給付
新臺幣(下同)62,000元。嗣於本院109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4元,及自契
約終止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核其前開本金
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8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為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舊契約),
然被告於108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嗣於舊
契約屆期後,兩造另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新契約),被告
就新契約部分亦僅於109年3月至5月間繳納租金,被告迄
今積欠新舊契約之租金共36,000元(新契約2,000元加計舊
契約16,000元)及水電費10,564元,扣除被告之保證金8,00
0元及水電代繳預備金2,000元後,仍積欠36,564元,業已
積欠逾2個月之租金,故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向被告催繳租金,並通知如未於1個月內繳足租金,即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至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仍未清償完畢,新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又被告租約終止後
,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構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新契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6,564元,及自契約終止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
4,000元。
二、被告則以:
我確實沒有繳交租金,我還想繼續居住,我沒有搬家經費及
能力,我沒有工作能力,我都是靠低收入戶補助金過日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有簽立舊契約及新契約,租金為每
個月4,000元。
(二)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用之事實。
(三)新契約之終止日為109年9月2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積欠租金及
水電費用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8,
000元經抵充舊契約積欠租金後,已無有押金抵充新契約
之部分而就新契約之部分既已積欠20,000元,業已達積欠
2個月以上之租金,而原告既於109年8月2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向到庭之被告催繳於一個月內繳清積欠租金
,如無繳清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至109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繳清,則新契約已合法終止無疑
,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二)另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新舊契約之租金及水電費部分,扣
除押金(保證金及水電代繳預備金)1萬元後,仍積欠36
,564元之事實,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新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已如前述,此舉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新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
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9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4,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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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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