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靜玫選任辯護人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羅靜玫於民國109年1月間,發起由其擔任會首之合會,會員含會首共21名,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下稱系爭合會)。羅靜玫於109年2月13日晚上8時15分至16分許,明知 羅素珍 就系爭合會資格無從轉讓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 林錦敏 傳送羅素珍參與系爭合會3會之會單照片,並向林錦敏佯稱:羅素珍改1會等語,致林錦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同意承接羅素珍關於系爭合會之1會會員資格,嗣林錦敏應繳納之第1期會款3萬元及第2期會款2萬5,900元,分別於同年2月14日、3月18日由羅靜玫自應給付予林錦敏之款項扣抵,羅靜玫因而詐得免於給付林錦敏5萬5,9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錦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羅靜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向林錦敏稱羅素珍系爭合會會員資格要轉讓,經林錦敏同意承受羅素珍關於系爭合會之1會會員資格,且林錦敏應繳納之第1期會款3萬元及第2期會款2萬5,900元,均由羅靜玫自應給付予林錦敏之款項扣抵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羅素珍原本參加3會,其係將其中1會讓給林錦敏,另 范美蘭 (對外自稱 黃蕙凌 )原本參加2會,其係將其中1會讓給 張義妹 ,並非在無會可讓之情形下向林錦敏謊稱及扣抵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合會之內容梗概與林錦敏繳納會款之原因、金額及方式
:被告於109年1月間,發起由其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會員含會首共21名,每會會款3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且於109年2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以LINE向林錦敏傳送羅素珍參與系爭合會3會之會單照片,並向林錦敏稱:羅素珍改為1會等語,林錦敏乃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同意承接羅素珍關於系爭合會之1會會員資格,嗣林錦敏應繳納之第1期會款3萬元及第2期會款2萬5,900元,均由被告自應給付林錦敏之款項扣抵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易卷第54、133頁。證據出處之卷宗名稱僅取卷宗字號,下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20-133頁),且有林錦敏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林錦敏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他卷第459頁、易卷第233至30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羅素珍關於系爭合會,僅有參加2會,並非3會:被告於109年
1月16日向羅素珍邀請參加系爭合會,於同月17日告以羅素珍「我先留2會起來,到時再說」,經羅素珍回覆「OK」貼圖;羅素珍繼於同月21日再發訊息予被告稱「我就跟2會」,亦經被告回覆「OK」貼圖;被告嗣於同月30日發訊息予羅素珍稱「 羅姐 姐,你可以再多加一會嗎...現在有19人差2人」,同年2月8日再以訊息詢問「羅姐可以嗎」,經羅素珍於同月10日回覆稱「3會太多了,我跟2會就好」;被告於同日再詢以「這樣我又要再找1個,拜託」、「真的再考慮看看,我這邊再找看看,3萬真的不好找」,羅素珍仍回覆「對呀!3萬的會3會就太多了!2會就好」、「我還是2會」,被告始於同日發送其與羅素珍間款項結算之訊息「...會頭60000」之訊息予羅素珍等情,有羅素珍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易卷第166-193頁),並據證人羅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易卷第111-114頁)。系爭合會截至109年2月10日開始當天,羅素珍經被告一再邀約參加第3會,仍予婉拒,僅繳交2會之會款6萬元,堪認109年2月10日系爭合會開始之際,羅素珍僅有參加2會。
㈢被告原先規劃由羅素珍參加之第3會會員資格,於系爭合會開
始之日前,已由張義妹承接,斷無可能再由林錦敏承接:被告原先規劃之系爭合會,係由羅素珍參加3會,羅素珍於系爭合會開始之日,僅同意參加2會,已如前述,且被告交付會員林錦敏、張義妹、羅素珍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冊,原本均記載羅素珍3會(編號15、16、17,他卷第365、377、379頁)。而被告原先規劃之羅素珍第3會,經羅素珍婉拒後,係由張義妹承接乙節,業經證人張義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羅素珍要讓出系爭合會之1會,我於系爭合會開始前(即109年2月10日之前),即已同意承接羅素珍1個合會資格而加入系爭合會1會,且我加入後隔幾天,被告交付我的會單(即會員名冊,下稱會員名冊)上,會員編號17羅素珍被劃掉,並改寫上我的姓名等語明確(易卷第137-143頁),核與被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有跟張義妹說羅素珍系爭合會會員資格要轉讓,經張義妹確認要承接後,我才交付會員名冊給張義妹,是我在張義妹會員名冊上刪除羅素珍1會,並改寫上張義妹姓名等語相符(易卷第52-54頁)。
另被告係於109年1月15日以LINE邀約林錦敏參加系爭合會,同年1月29日再次邀約,林錦敏於同月30日回覆「都沒有人要跟,抱歉」,被告後於同年2月13日傳送「考慮的怎麼樣,羅素珍改1會」,並貼上載有羅素珍參加3會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冊,林錦敏始於同日回覆「好,把會單改成我的名字」、「新會30000直接從會錢扣掉」,同意承接羅素珍之第3會並以抵銷方式給付,被告繼之答以「我有扣30000元」、「有空來拿會單」,迄至109年3月10日之第2期,被告再發訊息予林錦敏,告知系爭合會第2期標金為4,100元,再從被告應給付林錦敏款項中扣抵林錦敏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合會第2期會款2萬5,900元,並獲林錦敏同意等情,則有卷附之林錦敏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易卷第243-287頁)。從而,被告原先規劃由羅素珍參加之第3會會員資格,於系爭合會開始之109年2月10日前,已由張義妹承接,被告於同月13日邀約林錦敏承接該會,因此時該會已無可能轉給林錦敏,即屬虛偽不實;林錦敏同意承接入會,顯係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林錦敏繼之表示其應給付被告之第1期會款3萬元、第2期會款2萬5,900元由被告應給付林錦敏之款項中抵銷,並經被告同意,被告顯已從中取得財產上之利益。
㈣雖被告辯稱羅素珍所參加之3會,其中1會係讓給林錦敏,張
義妹所承接之1會,係來自范美蘭(對外自稱黃蕙凌)之2會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詢時,對於「為何妳將會單改為讓渡給張義妹、
林錦敏」之詢問,答稱「我承認我有借名標會,都是經過當事人同意」(他卷第398頁);對於「妳謊稱羅素珍要轉讓會員資格,向張義妹多收了第2期會款」,答稱「羅素珍跟我講說她沒有要跟那麼多會,我才轉讓給張義妹她們」(他卷第496頁),未曾主張與范美蘭有關,則其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已不無可疑。
⒉羅素珍於系爭合會開始之109年2月10日止,只願參加2會,
而張義妹於當日之前已承接被告原先規劃由羅素珍參加之第3會,業經查明。證人羅素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表示要跟3會,其後繳納3會之第1期會款共9萬元,後經被告告知第2會係由其他會員以4,300元得標,再繳納3會之第2期會款共7萬7,100元等語(易卷第107-120頁),且羅素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羅素珍於109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曾以LINE語音通話3分26秒,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向羅素珍傳送含有「新4300」、「77100」等內容之訊息(易卷第204-205頁)。然而,被告原先規劃由羅素珍參加之第3會,於羅素珍應允參加之前,已由張義妹承接,被告無從讓與、羅素珍無從參加,則羅素珍表示參加第3會並繳納會款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一會二讓、羅素珍次序在後而已,無法證明羅素珍參加3會之事實。
⒊關於被告於原審時始辯稱張義妹係承接范美蘭(即黃蕙凌
)2會中之1會乙節,證人張義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叫我吃羅素珍的會,未曾跟我說是黃蕙凌的會要讓出,我來開庭才聽說黃蕙凌這名字,我還莫名其妙等語(易卷第134-138頁),且依該證人所出具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冊所載,系爭編號17之羅素珍姓名係經刪除,一旁書寫「張義妹」姓名,編號18、21仍記載「黃蕙凌」之姓名,未有任何更動等情(他卷第377、379頁),林錦敏所出具系爭合會會員名冊之黃蕙凌部分,亦為相同之2會記載(他卷第365、379頁),被告所辯明顯與之不合。
⒋證人范美蘭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合會其本來要參加2
會,開標前1週向被告說經濟有困難,參加1會就好,另外1會請被告另外找人等語(易卷第145頁)。然細繹范美蘭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易卷第305-396頁),均無相關內容可供稽考。甚且,被告於109年2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尚以LINE向范美蘭傳送含「會員60000」內容之訊息(易卷第357頁),證人范美蘭對此則稱: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以LINE傳送「60000」,應該是指1會3萬元,2會6萬元,我於109年2月12日就系爭合會應該還是打算參加2會等語(易卷第155頁),足見范美蘭迄至109年2月12日,仍無讓與系爭合會會員資格之情。是證人范美蘭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僅參加1會、另外1會請被告找人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悖。
⒌再者,觀之范美蘭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易卷第391-396
頁),被告係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先傳送「大姊,你記不記得我有109年有新開一會3萬的會。那時候有問你要跟嗎,我先幫你寫二會名單上去,後來你跟我講太多,叫我先讓出一會找別人跟,後來我就把你名字改成張義妹,感激不盡謝謝你」等訊息予范美蘭,緊接與范美蘭間有多通語音通話後,再被告傳送一則訊息(已收回)予范美蘭,范美蘭於同日下午2時8分再傳送「...你靜玫都有跟我講及商量,我也有跟你說我負擔太重,目前只有能力在跟一會而已,另一會你說就先找別人跟,我也有跟你講...」等訊息,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傳送「剩下的看你有什麼話要鼓勵我憑自己的感覺跟我說」,范美蘭乃於同日下午7時13分傳送「羅靜玫相信事情會水落石出的司法會還你清白的...」之訊息,由上開對話先後次序及內容,得見被告事後主動向范美蘭傳送訊息,再透過語音通話向范美蘭說明,要求范美蘭配合甚明。況且,證人范美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向被告傳送之訊息,係被告先打好傳給我,我再複製貼上等語(易卷第155-158頁),益徵范美蘭實係事後受被告要求請託而配合傳送訊息無訛,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從而,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系爭合會第2期之得標金額,被告於偵詢時自稱「是我標走
的,我好像標4000」等語(他卷第398頁);原審審理時復稱:「張義妹沒有繳會頭錢,他有繳第二期的26000」等語(易卷第460頁),核與證人張義妹於偵詢時所稱,其系爭合會只有繳納第2期2萬6,000元,至於第1期沒有繳,因其與被告說好,待其標到其他會再補繳等語(他卷第358、446頁),張義妹所出具之會員名冊上所書「26000」字跡(他卷第377頁),悉相符合,堪認為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第2期係由 劉幸賢 標以4,100元得標,之前稱4,000元應係另一個會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然而,依卷附羅素珍與被告、林錦敏與被告、范美蘭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營多個合會,即便會員人數眾多,合會有新會及舊會之分,會員有活會及死會之別,從未見任何誤植,且均有與會員核對結算彼此間應付款項之習慣,則張義妹、林錦敏、羅素珍各稱被告所告以之第2期標金金額為4,000元、4,100元、4,300元,並將之記載在自己所持有之合員名冊上,應認此一差異係被告故意告知所致。惟被告以高於底標4,000元之金額計算林錦敏第2期會款為2萬5,900元,因少於林錦敏本應給付之2萬6,000元,尚難據以認定此舉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虛構不實之林錦敏可承接羅素珍關於系爭合會第3會會員資格之訊息,向其施用詐術,致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自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中抵銷會款共5萬5,900元,被告因而取得免於給付林錦敏相同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雖分次扣抵林錦敏應繳納之會款,然其施以詐術之舉止僅有1次,對象相同,取得利益之時間亦屬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109年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髮廊內,明知羅素珍並未有將系爭合會會員資格轉讓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某時,在上址對張義妹佯稱:羅素珍欲將系爭合會活會會員資格轉讓等語,張義妹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1日起承受系爭合會會員資格之繳納各期活會會款義務,並繳納會款2萬6,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義妹之指訴、證人羅素珍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范美蘭的1個合會會員資格讓給張義妹,並未詐騙等語。
四、本院就此部分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經查:張義妹確已於109年2月10日前某日承接被告原先規劃由羅素珍參加3會中之1會;系爭第2期標金為4,000元,張義妹繳納會款2萬6,000元等情,前經查明(詳參前開「壹、有罪部分」之理由「三、㈡」以下之說明),則被告向張義妹稱:羅素珍關於系爭合會之會員資格可讓與、標金4,000元等語,難認係虛構不實,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被告對於羅素珍一會二讓之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林錦敏詐欺得利之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數個合會,財務難以支應,因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虛構不實之告訴人林錦敏可承接羅素珍會員資格之訊息,致告訴人林錦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詐得相當於5萬5,900元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及損害等與犯行情狀有關之事項,兼衡先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需撫養1個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案犯行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林錦敏諒解並賠償損害等與個人情狀有關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所詐得相當於5萬5,900元不法利益係屬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所為量刑亦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指一切情狀,包括犯行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合,尚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張義妹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可議,尤其被告一方面未向告訴人張義妹揭露其向非屬會員之林錦敏收受會款,他方面向屬於會員之羅素珍溢收會款等重要交易條件,該當施以詐術。然被告向林錦敏收受會款及向羅素珍溢收會款,係違背其與林錦敏及羅素珍間之約定,與告訴人張義妹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繳納會款之權利義務無涉,縱令被告有所告知,仍無從解消告訴人張義妹基於系爭合會之給付義務,非屬被告與告訴人張義妹間之交易條件,是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