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75號上訴人 吳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 王麗純
吳真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曹家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麗純、吳真儀(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柏安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3筆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因吳柏安死亡而終止,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嗣於本院表明係類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2、27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復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1頁),係基於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吳柏安死亡而消滅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柏安之母,王麗純為吳柏安之配偶,吳真儀為吳柏安與王麗純所生之女。伊於民國95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將分得之系爭3筆房地借名登記在吳柏安名下。嗣吳柏安於108年11月3日死亡,伊與吳柏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3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
1、3、5、6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麗純所有,附表編號
2、4、7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吳真儀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王麗純應將附表編號
1、3、5、6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吳真儀應將附表編號2、4、7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吳柏安間就系爭3筆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吳柏安取得系爭3筆房地所有權,係因上訴人基於財產規劃,預先分配財產。系爭3筆房地之權狀、存摺、印章雖於99年間為償還 吳柏年 代墊吳柏安取得系爭3筆房地之相關費用,而隨同系爭3筆房地交付予 吳柏年代 為管理、出租使用,惟於107年相關費用清償完畢後,即由吳柏安自行保管。相關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亦均係吳柏安及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3筆房地為吳柏安所有,並於吳柏安死亡後由伊等分割繼承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麗純應將附表編號1、3、5、6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吳真儀應將附表編號2、4、7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203、206、226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柏安之母,王麗純為吳柏安之配偶,吳真儀為吳柏安與王麗純所生之女。吳柏安於108年11月3日死亡。
(二)附表編號1、2土地,於9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柏安所有;附表編號3、4土地則於101年11月25日分割自附表編號1、2土地,且登記為吳柏安所有;附表編號5至7建物於96年11月20日第一次登記為吳柏安所有。系爭3筆房地,其中土地部分之移轉登記係由上訴人之長子吳柏年辦理,建物部分因係第一次登記,均由仲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一公司)所委託之代書統籌辦理。
(三)附表編號1、3、5、6不動產於108年11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王麗純所有、附表編號2、4、7不動產於108年11月19日分割繼承為吳真儀所有。
(四)吳柏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掛失補發存摺前,非吳柏安管理使用,掛失補發後才由吳柏安自己管領使用。
(五)系爭3筆房地之管理費及稅捐於106年後係由吳柏安繳納。
(六)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1,942元、5萬元入吳柏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並將其中50萬元轉為吳柏安名下定存。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吳柏安於88年6月3日就系爭3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吳柏安死亡後,被上訴人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於其等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麗純將附表編號1、3、5、6不動產、吳真儀將附表編號2、4、7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3筆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吳柏安於88年6月3日就系爭3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與吳柏安就系爭3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以伊提供伊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配取得系爭3筆房地,伊持有系爭3筆房地重測前所有權狀、吳柏安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將系爭3筆房地委由吳柏年及其配偶 林秀節 管理、出租等情,主張伊與吳柏安於88年6月3日就系爭3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查:
1.上訴人於88年6月間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李昌榮 等所有之同段同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吳柏年借用 立祥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祥公司)名義於88年6月3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可之88重建字第47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起造人為上訴人、吳柏年、吳柏安、 吳忠傑 、林秀節、李昌榮、 李昌華李昌富李昌貴 等9人(下合稱上訴人等9人),並於89年6月2日與立祥公司補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其上吳柏安係親自用印;於92年12月12日與仲一公司等訂立補充合約,增加鄰地同段同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係吳柏安授權吳柏年用印;另增加同段同小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合建土地共9筆;上開9筆土地於95年8月23日合併為同段同小段000-0地號;該合建工程於96年5月15日竣工;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將合併後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1/10000移轉予仲一公司負責人 鄭金益 ,應有部分598/10000移轉予吳柏安,應有部分568/10000移轉予吳柏年,應有部分236/10000移轉予林秀節,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附表編號5至7建物於96年11月20日第一次登記為吳柏安所有;系爭3筆房地,其中土地部分之移轉登記係由吳柏年辦理,建物部分因係第一次登記,均由仲一公司所委託之代書統籌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照、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補充合約、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1、
202、203、206、226頁、原審卷一第139、143、203至207、231至251、281至287頁)。上訴人自承上開土地合併、移轉、建物第一次登記,均係基於前開合建契約所為履行(見本院卷第105頁),尚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吳柏安間就系爭3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上訴人主張伊與吳柏安於88年6月3日就系爭3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5、268頁)。惟查,88年6月3日為系爭建照核發日期(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等9人申請建照係在88年6月3日前,上訴人與吳柏安是否確實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當天有就系爭3筆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已有疑義。且核與上訴人主張因伊與吳柏安間有借名之合意存在,吳柏安始能列名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申請建照時即借用吳柏安名義為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係指在申請建造時即有借名之合意,顯有矛盾。又上訴人等9人於89年6月2日始與立祥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於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分配比例為1至4樓及12樓由甲方(即上訴人等9人)分得,5樓至11樓由乙方(即立祥公司)分得,第5條約定:「甲方依本約第4條第1項房屋分配原則及乙方完成之設計圖之房屋編號分別選定房屋後,雙方應另行簽訂房屋分配協議書,以確認雙方分配房屋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知於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時尚未選定特定房屋。足見上訴人與吳柏安於系爭建照88年6月3日核發時亦無從就系爭3筆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
3.按現今社會,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享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亦僅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同。查:
⑴上訴人於88年6月間提供自己所有土地參與合建,以上訴人等
9人為起造人,於88年6月3日取得系爭建照,於89年6月2日與立祥公司補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於92年12月12日與仲一公司等訂立補充合約,嗣將參與合建土地合併後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8/10000移轉予吳柏安,應有部分568/10000移轉予吳柏年,應有部分236/10000移轉予林秀節,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附表編號5至7建物於96年11月20日第一次登記為吳柏安所有,已如前述。吳柏年亦於同上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000號12樓建物及000號12樓建物應有部分1/2,吳柏年配偶林秀節亦於同上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000號13樓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1頁)。吳柏安、吳柏年、林秀節均非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在吳柏年、林秀節、吳柏安名下之房地乃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提供名下土地與立祥公司合建後,基於前開合建契約而取得;上訴人及其配偶吳忠傑僅取得000號2樓之2建物(見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原審卷二第138頁),堪以認定。
⑵又吳柏安於107年9月25日臺北杭南郵局第1438號存證信函通
知吳柏年:伊於99年間就附表編號5至7房屋委由吳柏年代為管理,並將所得租金抵銷吳柏年所稱代墊伊繼承即過戶登記所需費用、規費及稅費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65號卷,下稱第365號卷,第35至39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946號卷,下稱第37946號卷,第53頁)。吳柏年則於同年9月2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67號存證信函回復吳柏安:伊於97年12月借與吳柏安000號12樓房屋居住,於107年7月告知吳柏年且協議搬離事宜等語(見第365號卷第41至45頁)。吳柏年並於同年10月間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起訴主張:000號12樓房屋為伊所有,於97年12月經伊母授意無償提供吳柏安居住,伊於107年7月初告知吳柏安搬離該房屋,並與吳柏安協議於107年9月底返還該房屋等情(起訴狀見第365號卷第9至13頁、第37946號卷第97、98頁)。
可見吳柏年、吳柏安均認為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房地為自己所有,並積極行使權利。吳柏年於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並稱:附表編號7房屋係在吳柏安名下,他要搬下去,伊母親交代伊將油漆弄好,讓吳柏安搬下去等語(見第37946號卷第105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應將附表編號7房屋交由吳柏安使用。
⑶上訴人等9人與立祥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4條第1
項約定:雙方分配比例為1至4樓及12樓由甲方(即上訴人等9人)分得,5樓至11樓由乙方(即立祥公司)分得(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吳柏年000號12樓、000號12樓及000號12樓建物,林秀節000號13樓建物均非立祥公司依該契約書應分得部分。上訴人等9人嗣因增加鄰地合併興建,於92年12月12日與仲一公司、鄭金益簽訂補充合約,同意由仲一公司負責變更承造人及工程之興建,並未就分得部分另為約定,亦未就立祥公司請領建照等出資有特別約定,有補充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後係由仲一公司、鄭金益、 廖明炎許金白 與上訴人等9人於96年9月6日簽訂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分配興建完成之建物,未約定吳柏年、林秀節第一次登記所分得房屋係屬原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載立祥公司應分得部分,立祥公司亦非締約當事人,有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96重使字第00621號使用執照附表、起造人基本資料、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2、245至247頁)。可見上訴人92年間簽訂補充合約後,已由仲一公司負責興建,立祥公司已非補充合約、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吳柏年、林秀節第一次登記所分得房屋部分,係原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載立祥公司應分得部分云云,顯不足採。
⑷上訴人提供自己所有土地參與合建,以包含長子吳柏年、次
子吳柏安在內之上訴人等9人為起造人,並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及其配偶吳忠傑僅登記為000號2樓之2房地所有權人,長子吳柏年於96年11月20日第一次登記取得000號12樓、000號12樓建物及000號12樓建物應有部分1/2,吳柏年配偶林秀節於同日第一次登記取得000號13樓建物,次子吳柏安則於同日第一次登記取得附表編號5至7之建物;吳柏年、吳柏安均認為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房地為自己所有,並積極行使權利,且上訴人亦認吳柏安有使用之權利。可見上訴人、吳柏年、吳柏安均認上訴人有將名下土地經合建後所分配取得之建物由吳柏年、吳柏安取得之意。吳柏年、吳柏安、林秀節均基於相同原因取得合建分配房地,上訴人果有使吳柏年、林秀節取得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房地之意,衡情就登記在吳柏安名下之系爭3筆房地,應為相同處理。則被上訴人抗辯吳柏安、吳柏年、林秀節等於96年間取得合建房地之所有權之原因,均係上訴人基於財產規劃,預先分配財產予其兩名兒子及長媳等情,尚符常情。
⑸上訴人雖主張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地主與建商,被繼承人吳
柏安如非借名,其如何與建商立祥公司達成合建之合意,且系爭建照僅為申請建築,建築未完成前,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不可能預為分配云云。惟上訴人係以自己名下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一開始與建商接洽者或確係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一開始即以吳柏年、吳柏安、吳忠傑等人為起造人,並由吳柏年、吳柏安簽訂合建相關契約,嗣後將土地移轉至吳柏年、吳柏安名下,將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吳柏年、吳柏安所有,且有將名下土地經合建後所分配取得之建物由吳柏年、吳柏安取得之意,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確係預先將財產規劃分配予其兩名兒子。
4.又上訴人主張伊保管系爭3筆房地重測前所有權狀、吳柏安之印鑑證明、吳柏安於107年前之彰化銀行存摺,系爭3筆房地由伊委由吳柏年、林秀節管理出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3筆房地之權狀、存摺、印章係於99年間為償還吳柏年代墊吳柏安取得系爭3筆房地之相關費用,隨同系爭3筆房地交付予吳柏年代為管理,並出租使用,於107年相關費用清償完畢後,即由吳柏安自行保管,相關稅捐、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亦係吳柏安及伊等負責繳納等語。茲查:
⑴附表編號5房屋係以吳柏安名義出租予訴外人 段永章 ,約定租
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7頁)。該租賃契約最末頁甲方電話欄位記載「0000000000」,上訴人不爭執該號碼為吳柏年配偶林秀節之電話(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該以吳柏安名義與段永章簽訂之租約,係由林秀節為出租人與承租人段永章間聯繫,並非上訴人。又上訴人自承該租約之押金及每月租金7萬元均存入吳柏安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131頁)。
兩造均不爭執吳柏安掛失存摺補發新存摺後,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吳柏安取得新存摺後,附表編號5房屋租金即係由其收取。⑵附表編號7房屋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均係由
吳柏年配偶林秀節出租予訴外人 陳明玉 ,並由林秀節申請用電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附表編號7房屋租金之前係由林秀節收取,現在則由被上訴人收取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吳柏年於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稱:附表編號7房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還有其他相關費用都是伊在繳,伊有繳費證明,鑰匙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見第37946號卷第35頁)。吳柏安於對吳柏年提起刑事妨害自由案件中稱:附表編號7房屋係伊房屋,租金是 伊哥 (即吳柏年)在收,因伊跟伊哥口頭約定他要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伊名下1樓有1間,2樓有2間等語(見第37946號卷第105頁背面)。可見附表編號7房屋亦非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或繳納相關稅費。
⑶又上訴人固提出存摺主張該存摺乃吳柏安於101年12月底交予
伊持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惟縱吳柏安確實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存摺交由上訴人保管,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吳柏安就系爭3筆房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況縱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房地於第一次登記後,由伊保管所有權狀、吳柏安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107年前之彰化銀行存摺,甚或繳納97至105年間房屋稅,委由吳柏年管理等節為真。惟提供土地參與合建並就分得房地預為財產分配之父母,於生前仍保管所有權狀正本,暨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使該資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不當管理處分而有減少或消失之虞,且子女將該資產之收益交由父母管理及運用,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參以證人吳柏年證稱:吳柏安信用卡早就刷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是上訴人縱有保管權狀正本、管理系爭3筆房地之租金收益,或僅係擔心遭吳柏安任意處分或吳柏安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限制吳柏安之管理使用收益權,甚或代為繳納相關稅費,衡諸我國風俗習慣,所在多有,與人情義理無所違背,無從據此逕認上訴人與吳柏安間就系爭3筆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5.證人吳柏年於原審固證稱:伊是當初合建案建商,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可分得4間建物,其中3間(即附表編號5至7建物)登記在吳柏安名下,另1間建物則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吳忠傑名下;伊係依上訴人片面提供之起造人名冊資料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無需吳柏安之證件或印鑑證明,且登記使用之吳柏安印章亦係上訴人授權伊代刻;上訴人將附表編號5建物租予他人作為醫療院所,租金係應承租人要求而匯入建物登記所有人即吳柏安帳戶名下,此吳柏安帳戶在租約成立前數年即已開戶,上訴人要求吳柏年不要讓吳柏安知道有租金收入,因吳柏安信用卡早就刷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2頁)。惟吳柏年所述上訴人可分得建物內容,核與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補充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實際可分得建物數,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亦未約定上訴人可分得4間建物,已有不符,且實際上000號2樓之2係登記為上訴人、吳忠傑名下,而非僅吳忠傑。且吳柏年雖為吳柏安之兄長,然其於上訴人110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7年10月間以上訴人告訴代理人身分對吳柏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對吳柏安、王麗純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訟,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701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原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41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可見吳柏年與吳柏安就前開合建契約登記於各自名下之房地已有所爭執,吳柏年所為證詞已難逕信。況吳柏年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是怎麼跟吳柏安講,且因為吳柏安不會關心這些事情,所以伊推測吳柏安是後來才知道附表編號5至7建物登記在自己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140頁),可見其並未親眼見聞上訴人與吳柏安間就系爭3筆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更與上訴人主張與吳柏安於88年6月3日就系爭3筆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契約當時吳柏年、吳忠傑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相違。再者,上訴人倘有借名登記需求,衡情會選擇信用正常者擔任出名人,避免遭出名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當時上訴人之近親除吳柏安外,尚有吳忠傑、吳柏年及1名女兒,上訴人理應避免選擇刷爆信用卡之吳柏安為系爭3筆房地之出名人,益徵上訴人並無向吳柏安借名之意。又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係由吳柏安親自用印,補充合約係由吳柏安授權吳柏年用印,建造執照一開始登記之起造人即包含上訴人、吳柏安、吳柏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吳柏安親自或授權吳柏年於合建相關契約上用印,僅能認定吳柏安知悉合建契約,或授權吳柏年代為簽訂補充合約而已,並無從逕論系爭3筆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吳柏安名下。
(三)據上,上訴人所提證據顯不能證明其與吳柏安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吳柏安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吳柏安間就系爭3筆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與吳柏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吳柏安死亡而消滅,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柏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王麗純將附表編號1、3、5、6不動產,吳真儀將附表編號2、4、7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敏華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應有部分所有人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10萬分之3823王麗純210萬分之2380吳真儀3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萬分之3823王麗純410萬分之2380吳真儀5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重測前○○○段○○○段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路0段000號)全部王麗純6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重測前○○○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路0段000號0樓)全部王麗純7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重測前○○○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路0段000號0樓)全部吳真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