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正裕受友人即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負責人 蔡英傑 委託覓地放置並管理正力公司所有之貨櫃(下稱貨櫃),其於民國107年4月1日向 陳敷利 承租位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3地號土地),租期1年,以放置貨櫃21只;詎楊正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向蔡英傑表示可將貨櫃移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倉庫(下稱 德興 一路倉庫)置放,無須支付租金等情,經蔡英傑同意並委由楊正裕處理後,楊正裕即於107年11月12日僱工將貨櫃21只移置不詳處所,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蔡英傑發現德興一路倉庫並無貨櫃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正力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委託,協助承租8
53地號土地以放置正力公司貨櫃,亦有向蔡英傑表示可以將貨櫃移至德興一路倉庫置放,無須支付租金,經蔡英傑同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等節(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跟蔡英傑是好友,純粹幫忙找土地讓他放貨櫃,伊沒有受託保管貨櫃; 徐日昇 想要買這21只貨櫃,並說有塊土地可以放置貨櫃, 伊有 把這件事告訴正力公司,伊就開門讓徐日昇去移置貨櫃,後來問徐日昇才知道是移到德興一路倉庫,但伊當時沒有跟過去看,伊沒有侵占貨櫃云云。經查:
⒈被告受蔡英傑委託,協助承租853地號土地以放置貨櫃,亦有
向蔡英傑表示可以將貨櫃移至德興一路倉庫置放,無須支付租金,經蔡英傑同意並委由被告處理貨櫃移置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蔡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陳敷利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委託被
告管理貨櫃、承租土地,從承租853地號土地開始,都是請被告處理,把貨櫃移到853地號土地時伊有在場,現場放置幾個貨櫃,伊忘記了,現場沒有放堆高機;貨櫃放置該地期間,委託被告管理,後來被告跟伊說「余董」有地方可以放貨櫃,並說他跟余董講好無償借放貨櫃,以後可能會買,因為853地號土地要租金,伊就同意移過去;被告說德興一路倉庫是「余董」的,貨櫃都放在那邊,伊的工人跟司機有去看過,在圍牆外面看的,門也關起來,沒看到貨櫃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第79至80頁),足認蔡英傑確有委託被告出面承租853地號土地放置貨櫃並負責管理,嗣因被告告知「余董」無償提供德興一路倉庫放置貨櫃,蔡英傑同意後亦全權委請被告處理等事實。
⒊證人陳敷利於原審證稱:853地號土地是伊租給被告的,租約
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租金是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每月匯款給伊,但107年11月12日被告就終止租約;853地號土地大概放了20幾個貨櫃,伊沒有到現場算過,是伊每天都會經過,目測有20幾個,沒有堆高機,只有貨櫃,被告負責管理這些貨櫃,他都在那邊,伊有給他鑰匙,伊出租的土地有管制,訂約後有將門的鑰匙給被告,107年11月12日被告才將鑰匙還給伊;107年11月12日當天伊有在現場,被告說裡面都搬走了,沒放東西,伊之前在偵查時證稱,被告說有別的工作要使用到貨櫃,所以要載走,當時所述實在,但現在忘記了,貨櫃搬走時現場有被告、被告請來的卡車、吊車等,是被告在現場指揮這些卡車及吊車,開門都是被告開的,吊哪個貨櫃都是被告在指揮,伊沒有看過 蔡淑芬 、蔡英傑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而證人陳敷利就被告承租853地號土地、終止租約之緣由,及107年11月12日被告在場指揮搬運貨櫃等細節完整陳述,而被告負責管理貨櫃、當日未見證人蔡英傑在場乙事,亦與證人蔡英傑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225頁至第226頁),堪認證人陳敷利前開所證,應足採信,被告以其名義向證人陳敷利承租853地號土地,並負責管理貨櫃,嗣於107年11月12日將貨櫃移置他處等節,均堪認定。
⒋證人 陳世陽 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德興一路倉庫負責人,該處
用來放原料跟塑膠袋,未曾於106年至108年間出租或出借給他人,先前有放自己買的貨櫃,伊在108年4月、7月各買1個,109年買2個,貨櫃都是放在倉庫外面,不是裡面,也沒有讓他人放過貨櫃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並有德興一路倉庫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6頁、偵查卷第27頁、第64頁至第67頁),顯見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將其管理之貨櫃悉數自853地號土地移走後,並未運至德興一路倉庫放置,而係移置不詳處所,其侵占貨櫃之犯行甚明。
⒌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原放置在853地號土地上之貨櫃數量究
係若干,而證人陳敷利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均稱:原放置該地之貨櫃數量為20餘只,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量認定被告侵占之貨櫃數量為21只,併予敘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就以下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⒈關於將貨櫃由853地號土地移置德興一路倉庫之緣由:
⑴於警詢時供稱:當時853地號地主不願意再借放,所以要求伊
把貨櫃移走,107年9月「徐老闆」願意提供德興一路25號倉庫借放,就把貨櫃搬到上址倉庫中,移置貨櫃時,伊有跟正力公司蔡老闆回報,伊只有處理853地號土地的貨櫃云云(見警卷第13頁)。
⑵於偵查時供稱:徐日昇說他在德興一路有倉庫可以讓伊等放
貨櫃,他說不用付租金,因為告訴人他們後面沒有再付租金給853地號地主,所以不便繼續放在853地號土地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是蔡英傑叫伊過去清空貨櫃,把土地還
給陳敷利的,因為蔡英傑不願再付租金,所以要終止租約云云(見原審卷第225頁)。
⑷然據證人陳敷利前開證述,被告當初將貨櫃移置他處時係稱
因另有其他工作需使用貨櫃,故而提前終止租約將貨櫃運走;另證人蔡英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直到108年1月4日都還有匯853地號土地之租金給被告,只要被告說要匯多少錢,伊就匯款,因為當時信任被告;被告說他跟「余董」講好無償借放貨櫃,以後可能會買貨櫃,伊說如果沒問題就移過去;伊不同意被告說的徐日昇就是「余董」,109年間伊才聽過徐日昇這個人,853地號土地的貨櫃跟徐日昇完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可考(見偵卷第102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陳敷利、蔡英傑所述情節有異,難認可採。
⒉關於853地號土地之貨櫃移置時間部分:
⑴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貨櫃移置德興一路倉庫時,沒有拍照攝
影存證,因為伊並非處理搬運之人,伊不知道搬運的時間點,所以也沒有辦法知會蔡淑芬或是與蔡英傑聯繫云云(見警卷第15頁)。
⑵於偵查時則稱:徐日昇有跟伊說從853地號土地把貨櫃移到倉
庫,是徐日昇移的,徐日昇移完後有跟伊說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蔡英傑不願意再多付租金,所以要終止
租約,伊沒有問蔡英傑要把貨櫃吊去哪裡,伊不會過問這件事情,徐日昇和伊說他有找土地可以免費放貨櫃;之前他們的作業伊沒有過問,是伊去還土地的時候才去問司機,在853地號土地清空貨櫃時,沒看到徐日昇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⑷然證人蔡英傑已於審理時證稱係被告主動向其表示「余董」
而非徐日昇有意購買貨櫃,且願意免費提供倉庫放置貨櫃等節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倘果有「余董」其人,其既均與被告聯繫貨櫃事宜,被告稱其不知移置貨櫃之時間點云云,顯違常情;被告稱係徐日昇處理貨櫃移置事宜云云,亦與證人陳敷利所證不符,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並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稱「余董」就是徐日昇云云,然證人蔡英傑於原審時
證稱:伊有看過宜興重機的徐日昇,伊沒跟徐日昇做買賣,怎麼會叫徐日昇去移貨櫃,被告從頭到尾沒有問過伊貨櫃要賣多少錢或是否要賣,應該是要伊有通知被告已經賣給徐日昇,才能去吊貨櫃;伊不同意被告說的徐日昇就是「余董」,853地號土地的貨櫃跟徐日昇完全無關,徐日昇是109年那時才聽到這個名字,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買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4頁),可知徐日昇與被告所謂「余董」並非同一人。另依卷附被告與蔡淑芬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蔡淑芬自108年10月1日、10月17日、10月22日、11月13日、11月25日、12月2日一再傳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約「余董」洽談,但被告一再拖延,始終未見「余董」出面,且被告迄今未能提供「余董」或徐日昇之聯繫方式,則是否確有其人,誠屬可疑。被告辯稱係「余董」或徐日昇將貨櫃自853地號土地移到德興一路倉庫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復於本院辯稱:伊於21只貨櫃被移走時,有匯款60萬元
給正力公司,這就是貨櫃買賣的款項云云,並提出108年1月24日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77頁),然查,證人蔡英傑於原審證稱:該筆60萬元,是被告說「余董」要買小型推高機,先匯一部份款項給伊,但是他們已將堆高機取走,也沒有匯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徐日昇在108年1月有給伊60萬元,是他要買堆高機的部分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170頁),是該筆60萬元之匯款顯與貨櫃無關,益徵被告所言不實。㈤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受託保管之貨櫃21只,於107年11月12日
自853地號土地移至不詳處所,所稱「余董」、徐日昇等人顯為卸責託詞,貨櫃為被告侵占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侵占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
,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犯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卡車司機,將正力公司所有貨櫃自853地號土地運至他處而侵占入己,應構成間接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受託保管853地號土地之貨櫃,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利用證人蔡英傑對其之信任,將貨櫃移置他處並侵占入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說明貨櫃之流向,造成正力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甚不可取,亦難認犯後有悔悟之情,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於108年3月前某日,將堆高機2部及貨櫃41只移置他處而犯侵占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另說明正力公司原放置在853地號土地之貨櫃21只,概屬被告實施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受告訴人正力公司委託處理承租土地以供放置貨櫃且保管貨櫃,是被告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且被告尚有受託保管正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2台及41只貨櫃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所謂「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在正力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經證人蔡淑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江夏公司的員工,江夏公司是正力公司的合作廠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證人蔡英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江夏公司工作,伊請被告幫忙找土地放貨櫃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在江夏公司任職到106年11月,告訴人只是委託伊找土地放貨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足見被告未在正力公司擔任職務,其受託處理之事項亦非反覆繼續之業務,被告所為即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又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853地號土地保管正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2台及41只貨櫃(詳述如後),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間,代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承
租853地號土地,放置正力公司之堆高機2部及貨櫃41只(不含前開認定有罪之21只貨櫃)等物,嗣被告於107年間向蔡英傑表示可將上開堆高機及貨櫃移至德興一路倉庫內置放,無須支付租金等情,經蔡英傑同意並委由被告處理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3月前某日,將上開堆高機2部及貨櫃41只移置他處,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侵占正力公司置於853地號土
地之堆高機2台、貨櫃41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蔡英傑、蔡淑芬、陳敷利、陳世陽、 游麗華 等人證述,及卷附被告與陳敷利所簽立之契約書及德興一路倉庫之現況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4月間代蔡英傑向陳敷利承租853地號土地,以供放置正力公司貨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該等數量之貨櫃及堆高機等犯行,辯稱:陳敷利土地很小,無法放到60幾個貨櫃,約只能放20幾個貨櫃,且也確實只放20幾個貨櫃而已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正力公司股東蔡淑芬於警詢時固稱:被告承租853地號
土地,供正力公司堆放從福清營造移置出來之貨櫃約62幾只,約半年後,被告主動表示有一位余姓老闆願意提供場地堆放及協助處理貨櫃,所以將62只貨櫃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表示62只貨櫃從853地號土地移置德興一路倉庫,之後又將1台小型堆高機及1台中型堆高機移到同址,之後就不知所蹤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853地號土地保管正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2台及41只貨櫃:
⑴依證人陳敷利於原審之證述(詳如前述),被告承租853地號
土地時,僅放置20餘個貨櫃,沒有堆高機,另證人蔡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853地號土地,把貨櫃移進去伊在場,現場放置幾個貨櫃伊忘記了,但司機有紀錄,現場沒有放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853地號土地未曾放置堆高機,而證人蔡英傑將貨櫃移置853地號土地時,未實際清點貨櫃數量,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地放置貨櫃之實際數量,自僅能以證人陳敷利所述及被告所供之貨櫃數量,為較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游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正力公司承租伊所有之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武荖坑 土地)期間,因為伊弟弟都在那邊幫忙處理,伊聽伊弟弟說有59個貨櫃,堆高機有2台,1台很大,是在夾貨櫃的,另1台是小的,放在伊土地旁邊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蔡英傑亦證稱:堆高機原本在鐵路局蘇澳新站,直接移去武荖坑土地,有80餘個貨櫃也是移到游麗華的土地隔壁即臺鐵的土地上,放置在武荖坑土地的就是堆高機2台及貨櫃59個,堆高機2台是指1台小的及1台中的,大的那台放在江夏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可知正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2台,從江夏公司移出後即放置在武荖坑土地,而非放置於853地號土地。
㈢綜上,證人蔡淑芬指稱被告將堆高機2部及貨櫃41只自853地
號土地移至德興一路倉庫,再於108年3月前某日自德興一路倉庫移置他處而侵占入己等節,核與證人陳敷利、游麗華及蔡英傑所述均不吻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實難憑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在853地號土地保管正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2台及41只貨櫃,難令被告就此等部分負侵占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代蔡英傑承租武荖坑土地放置正力公司之貨櫃59只後,於109年4月28日前某日,將貨櫃52只移置他處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侵占正力公司放置在武荖坑土地之貨櫃52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蔡英傑、蔡淑芬、游麗華等人證述,及卷附被告與游麗華所簽立之契約書、正力公司與游麗華所簽立之土地租賃補充契約及武荖坑土地之現況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9月間代蔡英傑向游麗華承租武荖坑土地,以供放置正力公司貨櫃59只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貨櫃及堆高機等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向游麗華租賃武荖坑土地,之後的事情就都沒有管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游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武荖坑土地的租約是108年9月至109年4月,前3個月是被告與伊簽約,後來是蔡淑芬跟伊補租約;貨櫃及堆高機沒人管理,當時他們很緊急說要租放,伊也沒有去管理,那是開放式的,現場沒有管制出入,都沒有門,堆高機的鑰匙伊不知道,這些東西不知道何時被移走,是後來有一天蔡淑芬找到伊家,說貨櫃都不見了,之前伊以為是他們自己移走的;伊弟弟 游本燦 於109年3、4月間跟伊說貨櫃不見,看到有人在吊貨櫃,是誰伊不知道,被告沒有說要移走,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不要續租,所以請被告將東西都搬走;伊不知道貨櫃後來搬去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
二、證人游本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幾乎2、3天就會經過武荖坑土地,伊沒有當場看到吊貨櫃,伊看到的情形是現場有大車輪胎的痕跡,研判是吊卡車,因為伊工程做很久,如果是21噸、43噸的拖車,輪子會不一樣,會是雙輪四條線,但我看到前面兩輪比較小,後面四輪,所以是吊卡車,伊沒有看到吊卡車,伊是看到輪胎痕跡,星期一去沒有痕跡,星期三去看有痕跡、貨櫃減少,所以一定是有車輛進出,貨櫃是逐漸減少,不是一次搬運走;當初59個貨櫃載運到伊姊姊的土地,這個工程是被告拜託伊去處理的,108年9月15日左右開始搬運到武荖坑土地;後來108年10月至12月間貨櫃漸漸減少,109年過年後3、4月只剩下7只,在逐漸減少的過程中,伊沒有親眼看到,是伊回家時會繞一下,警覺性的看到有東西減少,且有車輛的痕跡,伊不知道搬走的原因,不知道搬去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
三、由證人游麗華及游本燦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出面與證人游麗華就武荖坑土地簽立租約,並委請證人游本燦協助將正力公司所有59個貨櫃載運至武荖坑土地放置之事實,惟武荖坑土地係屬開放式空間,出入並無管制,正力公司人員或被告亦未在現場管理,被告不曾向證人游麗華表示要將貨櫃運走或提前終止租約等情,武荖坑土地上物品(即貨櫃、堆高機等)係自108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遭人以吊卡車運送方式載走,而由何人載走、搬去何處,證人游麗華及游本燦均不知情,難認係被告將前開貨櫃及堆高機運走之事實;參以證人蔡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保管貨櫃,江夏土地上的貨櫃,是108年9月,移到隔壁游麗華的武荖坑土地,共有50幾個貨櫃被移過去,沒有把貨櫃交給被告保管,也沒有請被告幫伊等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游麗華前開證述武荖坑土地上之貨櫃無人保管乙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未受託保管武荖坑土地上之貨櫃。
四、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受託保管武荖坑土地上之貨櫃,縱認被告有代正力公司租地放置貨櫃及處理貨櫃移置武荖坑土地事宜,被告亦無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武荖坑土地上之貨櫃,依照上開說明,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揭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侵占告訴人置於武荖坑土地之貨櫃52只,原審未予認定此部分事實即非妥適等語。惟查: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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