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原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慧君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書第4至6頁),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然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74、7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網路蝦皮拍賣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商品,並經賣家基於出售商品之意思將商品寄出,蝦皮賣家與被告雙方顯然具有讓與商品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而該商品於到達受貨地經被告收受後,即完成交付而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被告即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從而被告於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期間,收到自己訂購之商品包裹後,雖未經付款即攜離全家便利商店,然其所攜離之包裹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係屬被告自己之物,顯然並非基於對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顯與刑法第336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不得以侵占罪相繩。又被告基於貨到付款之買賣契約,固應負有給付本案包裹價金之義務,其收受包裹後未經付款之行為自屬可議,惟其行為縱構成對蝦皮賣家或全家便利商店因未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衡其性質均屬民事糾葛範疇,循民事法律途徑即足以解決並保障權益,不宜動輒發動刑事手段以刑逼民,徒增勞訟,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之行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應強以侵占罪責相加,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 劉弘明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訂貨明細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110年6月26日22時5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南山店,利用其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及保管包裹之機會,領取其本人在蝦皮拍賣網站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之內含保健食品婕樂纖BOBO醬2盒、雪聚露1瓶、婕肌零1瓶、水光錠1盒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40、199,本院卷第52、74、77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12頁背面、13頁,原審卷第130至135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訂貨明細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25至27頁,原審卷第47頁),堪信屬實。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說她的網路訂貨商品不見,是未付清的商品,店員有幫她找,但沒有找到;我看6月26日17時56分的監視器内容,我看到被告未結帳,監視器晝面顯示被告去放貨物待領取的地方把商品拿出來,畫面有拍到被告拿1件商品,然後在收銀機的旁邊打開,並查看裡面的商品,監視器内可以看到包裹内有瓶瓶罐罐;至全家領包裹的人有限定需收件人本人領取,不管包裹是已付款或未付款都要本人領取,收件人本人需要提出證件及簽名,也要報手機後3碼,領完包裹之後都要給領取的人簽名及手機後3碼,簽收的資料會送回總公司;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規定,要付款的包裹,不用看領貨人之證件即能領取,不用付款的包裹,則要看取貨人之證件才能領取等語,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0、133至135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訂購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本案包裹,被告須向受買受人委託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南山店支付價款後,始能領取其所訂購之本案包裹,在未完成取得本案包裹所有權之條件時,該包裹商品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此乃當然之解釋。且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訂購之本案包裹後,該包裹之出賣人將本案包裹寄送交付予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南山店占有,以便於買家在該便利商店付款取貨,顯非基於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所為,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南山店或其店員尚不因受領出賣人交付本案包裹之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權,而被告於本案包裹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南山店後,並未向出賣人或其委託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南山店給付價款,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準此以觀,被告未向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南山店支付價款,以完成取得本案包裹所有權之條件前,本案包裹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則被告利用其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及保管本案包裹之機會,尚未支付價款以取得本案包裹之所有權前,即擅自將該包裹攜離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南山店,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期間,收到自己訂購之本案包裹後,雖未經付款即攜離全家便利商店,然其所攜離之本案包裹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係屬被告自己之物,顯然並非基於對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刑法第336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不得以侵占罪相繩等節,依上開說明,辯護人顯係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法律概念有所誤解,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君
義務辯護人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慧君前任職於址設宜蘭縣大同鄉泰雅路7段13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南山店擔任店員,受僱於店長劉弘明,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2時54分許,利用其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及保管包裹之機會,領取其本人在蝦皮拍賣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之內含保健食品婕樂纖BOBO醬2盒、雪聚露1瓶、婕肌零1瓶、水光錠1盒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未付款即將本案包裹攜離店內而侵占入己。嗣黃慧君向劉弘明稱其包裹遺失,經劉弘明盤點店內包裹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弘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慧君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弘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自白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全家便利商店訂貨明細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刑法上侵占罪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案被告雖尚未付款予全家便利商店,然本案包裹係被告向蝦皮下單,被告有所有權,全家便利商店僅係中間運送人,未取得本案包裹所有權。因本案收件人為被告,被告係侵占自己之物,而非他人之物,故與侵占罪要件不該當等語。然本案包裹雖係被告購買之商品,然本案包裹之出賣人係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代收貨款之機制賣出本案包裹,在買受人即被告尚未付款前,其實際上尚未取得包裹之所有權。而被告既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而有銷售商品、保管店內代收付之包裹、收取款項等責任,其在包裹未經付款前,負有保管包裹之責任,足見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包裹,確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非其所有無訛。是被告未經付款而將本案包裹攜離店內而侵占入己,自屬業務侵占之行為,至為明確,辯護人所稱僅屬民事糾紛,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因被告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自無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侵占之物品係其於網路購買之物品,且業已歸還部分商品並賠償(詳後述),衡酌其侵占物品價值非鉅,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又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付款侵占包裹,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雪聚露1瓶及婕肌零1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保健食品婕樂纖BOBO醬2盒及水光錠1盒,因被告已以新臺幣(下同)6,910元賠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有郵政匯票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給付賠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君於上開時、地,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之機會,領取被害人 程于茵 所訂購內含麻辣雙寶3包、椒鹽老油條1包、麻辣老油條1包、特選刀削麵5入組1份之包裹(價值729元),未付款即將上開物品攜離店內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弘明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被告之自白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幫 楊琇敏 代領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程于茵包裹之體積、外觀均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不能僅因被害人程于茵包裹遺失就推測是被告拿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弘明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5日21時32分許,被告稱她的網購商品不見,我調閱店内的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被告在110年6月26日22時54分許取走3件物品,1件為紫色包裝網購商品,另外2件為2盒紙箱,但於該時段内僅有1件520元取貨紀錄,我盤點了存放於店内的網購貨物,發現共遺失2件,金額分別為6,910元和729元,根據電腦的紀錄還有當天監視器畫面,我才得知黃慧君是侵占她自己和被害人程于茵的網購商品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及全家便利商店訂貨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承認我有拿自己的包裹,但我沒有拿被害人程于茵的包裹,我是提早到的時候幫楊琇敏領包裹,請同事直接幫我刷包裹取貨等語。足見被告工作期間僅有一筆520元之取貨紀錄,然證人劉弘明亦稱被告通常是會提早10至15分鐘到,則於當日15時上班之被告,於交班前之14時44分許,請同事為其代領取友人之包裹,尚屬合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打卡紀錄1份附卷可參。則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日所取走之3件包裹,除被告所侵占價值6,910元及已付款520元之包裹外,第3件包裹究係被告為友人楊琇敏代領之0元包裹,或是被害人程于茵之包裹,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被告將3件包裹攜離店內之畫面,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包裹是否即為被害人程于茵之包裹,尚屬可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提出,購買與被害人程于茵相同品項物品之包裹,該紙箱包裝四面均印有「三五好友」之商標,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內紙箱外包裝均無「三五好友」商標,足認被告所取走之包裹並非被害人程于茵之包裹,尚屬可採。
(二)雖檢察官認被告所述之內容與超商領取0元包裹規則不符,證人劉弘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全家領取之貨物,要付款的不用看證件,不用付款的要看證件等語,然證人劉弘明於警詢中曾表示其他顧客對話中有主動透露曾經請被告協助領取貨物等情,是領取包裹雖有其查閱證件之規範,然如係店員領取,是否均有遵守規範或有便宜行事,尚非無疑,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當時沒有看證件,只要是幫朋友,又是0元,我們都是直接幫忙刷等語,自不能遽予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害人程于茵之包裹於110年6月25日進貨後,至證人劉弘明於同年7月5日21時32分許查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盤點前,均未發現有遺失之情,是上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程于茵之包裹遺失,然是否確為被告所侵占,尚屬不能證明,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