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5號、110年度偵字第3270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宏(下稱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沒收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56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竊盜罪部分事實完全相同,而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有將名下已典當與正順當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嗣因無力贖回而流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持備用鑰匙加以竊取,然其畢竟係竊取原屬其所有之車輛,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尚嫌過重。另警方於110年7月1日查獲上開車輛時,在車內所查扣之本件扣案毒品,確與其無關,本件係該當鋪之員工 曾文城 (真實身分不詳)以可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為由,交換其頂替此罪,並簽下切結書為證,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不實,為此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在場見證此事之人即配偶 羅雅暄 、友人 林宗翰 加以證明(本院卷第128、134、169至170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竊盜罪部分: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贖回流當之上開車輛,竟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上述刑度,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詎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可認本件扣案毒品為其向「 阿凱 」(真實身分不詳)購買後加以持有無誤。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現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鋪的人找我協商叫我擔下這條,他願意讓我把車子拿回來繼續使用,後來‧‧‧到臺北又被他們拉回去賣掉,時間大概是9月、10月的事」(本院卷第128頁),果真如此,則被告於110年9月、10月後,既無法繼續使用上開車輛,前詞所提及之交換頂替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條件,顯已破局,被告有何理由不能於111年3月17日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實情全盤托出?何必仍同於偵查中之說法,承認此部分犯行,卻待原判決判處罪刑後,始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否認?以此,被告事後翻異,要屬畏罪之卸詞,不可信者,至為明確。更何況,被告並未能提出上開頂替切結書為證據,或陳明該「曾文城」之人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俾供本院審認或傳喚到庭,更應認被告確僅係空言否認而已,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至於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與被告既有一定親誼,有如上述,縱到庭為與被告說法相同之證述,在「曾文城」無從在場對質,或與上開頂替切結書相核實之情形下,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因認均無傳喚之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第1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15號、第3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江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⒊領據保管單。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⒍江俊宏借款及繳款一覽表。㈡證據部分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3中「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桃當紅證字第3896號證明書」,應更正為「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桃當紅證字第3896號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
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不得易科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罪刑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⑤至⑧案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11日。⑨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⑨至⑪案罪刑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被告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曾受上揭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後裁量如下:
①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妨害自由未遂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②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既曾因施用毒品
而持有毒品,是以本院認其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贖回流當之自用小客
車,竟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其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粱
博勛立據領回,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叁陸壹伍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15號110年度偵字第32709號被告江俊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江俊宏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1
09年11月26日,至 梁博勛 所開設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正順當舖,典當上開車輛,嗣江俊宏未將上開車輛贖回,上開車輛即於110年3月2日流當,而江俊宏明知上開車輛已流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持上開車輛備份鑰匙,竊取上開車輛。
㈡江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員於110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上開車輛,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93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江俊宏知悉上開車輛已流當,仍於110年6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持備份鑰匙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2.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向「阿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警員於110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證人梁博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典當上開車輛,嗣被告未贖回,上開車輛於110年3月2日流當之事實。2.警員於110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3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2.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桃當紅證字第3896號證明書、典當證明各1份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典當上開車輛,嗣被告未贖回,上開車輛於110年3月2日流當之事實。4上開車輛照片及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照片7張警員於110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5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3.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檢體編號:110沒入013號)警員於110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就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認為上開車輛仍登記為伊所有,故伊可自由使用上開車輛等語。惟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取走上開車輛時,知悉上開車輛已流當等語,是被告知悉上開車輛已流當,上開車輛所有權即已移轉為當舖所有,卻仍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足證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梁博勛,有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