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上訴人 黃志豪
王耀河 陳欽榮 陳錫揚 顏清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詎上訴人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等情。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及顏清田部分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給付均為伊勉勵、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普遍性給與,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被上訴人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均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系爭給付,自應受拘束,現再為請求,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顏清田部分自108年3月31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
僱。於附表「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顏清田於108年2月28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
㈢上訴人採全天24小時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夜班輪班作業,
被上訴人工作需輪班,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初、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起大夜班每次400元(深夜點心費),小夜班每次250元(初夜點心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按月受領夜點費,另王耀河、陳欽榮、陳錫揚、顏清田領有領班加給,黃志豪則領有司機加給。
㈣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系爭給付均非在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及請領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上訴人已給付未納入系爭給付之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及退休金給與。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給付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結清年資或退
休金?㈡被上訴人於年資結清及退休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計入系爭給
付計算平均工資後之系爭差額,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年資或給付退休金: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被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及退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均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其退休金及結算年資給與標準,關於工資之認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規定詳如後述)。
⒉查:
⑴夜點費部分:查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
,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足見按工作輪值夜班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夜班情形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業務需要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雖區分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然均為固定數額,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乃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輪值特定時段即可獲得固定數額,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分別針對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給與,當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工資,自屬有據。
⑵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部分: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前,王
耀河、陳欽榮、陳錫揚、顏清田領有領班加給,黃志豪因兼任司機,領有司機加給,各依其職級向上訴人領有固定數額等情,有薪給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9、93、97、101頁、第105至11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上訴人業務上需要兼設置領班帶班,以維護工安,及兼任司機,所執行領班、司機業務具有常態性,亦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間。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自非因臨時性業務偶發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性工作可取得之給與,自具制度上經常性,且為上訴人核准擔任司機業務之勞工所獨有,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具勞務對價性。是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被上訴人結清年資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⑶上訴人雖抗辯:領班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
維護上之表示,屬恩給性質,有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為佐(原審卷第159、161頁),支給條件限於其每月1至15日、16日至月底無發生工安事故,分段加給,且不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92年以後擔任領班者,原則上不再支給云云(本院卷第43、44頁)。
惟:王耀河、陳欽榮、陳錫揚、顏清田均屬92年前進用之人員,與上訴人間就領班加給達成勞務對價協議,形成工資一部分,與其發給起源無涉,自不因上訴人於92年與新進員工不再約定為工資一部分,而受影響。另上訴人約定分段給付計算方式,亦不影響其工資之性質。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以經濟部為
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利,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員,系爭給付均非規定應給付之工資,其平均工資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原審卷第89、93、97、101頁、
第105至112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全勤獎金、假日出勤加給、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等項目,且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貳、二、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本院卷第133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渠等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系爭給付非屬工資。
⑶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固未將系爭給付等其他
津貼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本院卷第135頁),惟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般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33頁)。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屬工資範疇,已如前述,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牴觸,尚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為據,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憑。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給付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計算其平均工資,無依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審酌系爭給付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⒋上訴人復抗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任職
年資有關結清年資或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給付云云。惟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本件黃志豪、王耀河、陳欽榮、顏清田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渠等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觀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正為第9條),亦同此規定,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本件系爭給付均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其結算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款規定,指退休或結清年資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系爭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給付均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及黃志豪、王耀河、陳欽榮、顏清田結清年資前後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將被上訴人退休或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系爭給付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系爭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自屬有理。㈡兩造(除顏清田外)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年資有效,惟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
上訴人雖抗辯:伊並無提前結清舊制之義務,被上訴人可依結清協議書第8條約定將結清後退休金轉入勞退新制個人退休金專戶,除合併計算其退休後可支領退休新制月退金外,若超過保證收益時,還可分配至員工個人專戶,並無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給付,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惟:
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僱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僱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71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自仍許勞工先行逕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⒉查,系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本件兩造簽立
之系爭協議書(除顏清田已退休外),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給付,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勞工權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制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289至303頁),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該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給付,而與上訴人已約明排除系爭給付作為工資之一部,不得再行請求。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云云,並無足採。⒊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上訴人發放系爭給付之性質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結算年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年資,於111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有起訴狀法院收文戳章可按(原審卷第17頁),核屬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末按雇主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顏清田於108年2月28日退休(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未於30日內給付顏清田退休金差額,顏清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並顏清田部分給付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筱蓉附表:
姓名工作年資起算日期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平均工資差額應補發金額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黃志豪69年4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8.6667結清前3個月6190.666727萬9068元109年7月1日(舊制結清)勞基法施行後35.8333結清前6個月6290.6667王耀河68年8月11日勞基法施行前10結清前3個月6673.333329萬9862元109年7月1日(舊制結清)勞基法施行後35結清前6個月6660.8333陳欽榮67年11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5結清前3個月6806.666730萬7696元109年7月1日(舊制結清)勞基法施行後33.5結清前6個月6848.3333陳錫揚78年12月25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023萬1283元109年7月1日(舊制結清)勞基法施行後35.5結清前6個月6515顏清田64年6月14日勞基法施行前18.3333退休前3個月6798.333330萬5592元108年2月28日(退休)勞基法施行後26.6667退休前6個月6785.833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