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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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祐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祐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意見,並由其到庭陳述、表示意見(本院桃金簡卷17-18、48-49頁),並承認犯罪(本院桃金簡卷48頁背面)。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妥速審判及本案案情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7年1月間,容任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受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受騙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為「...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上述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故意」;②第14行「10,138元」應予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曾仁禹 匯款「10,138元」部分:
1.證人曾仁禹的警詢筆錄記載略以:其以玉山網路銀行匯款10,138元,進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卷8頁)。但是,依照卷內其他文書證據,關於該筆匯款是進入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19頁),被告於本案的帳戶也沒有這筆金額流入(偵卷32頁、本院簡卷11頁);卷內關於被告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僅有上述「627」帳戶,同樣沒有上述「141」帳戶的紀錄(偵卷31頁)。從而,上述金額部分無從認定屬本案犯罪。
2.被告陳述、且實際彌補的金額並非聲請書所載全部的金額(約聲請書所載金額7折),因此聲請書上述記載,並「未」致使被告最終付出超過「實際」流入其帳戶的錢,一併敘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並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前罪處斷。本院按: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條第2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蕭祐廷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曾仁禹,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曾仁禹陷於錯誤...匯款...至蕭祐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撥打電話予 楊仕妤 ,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於手機APP上操作解除設定,致楊仕妤陷於錯誤...匯款...」等語。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然認為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但其所記載的客觀犯罪事實,僅有「詐欺犯罪」的實現過程,而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的「掩飾」或「隱匿」具體客觀事實或證據。
4.綜上,應認被告無從以(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罪名相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前揭認定無法構成犯罪部分,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認「不另為無罪(或其他程序事由)諭知」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理由如下:
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因此其一
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實務通說)。上述見解,於不另為「其他程序事由」之諭知情形者,亦同(例如免訴、不受理)。
㈡雖然簡易判決程序原則上僅能為有罪之認定,而不及於其他
程序或無罪判決。但在前述裁判上一罪而有「不另為無罪(或其他程序事由)之諭知」的情況,最高法院或檢察總長先前已經表示過見解,認為:
1.「...被告犯罪後修正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既已將販賣私菸之行為改為行政罰,自已廢止其刑罰。...原判決...判決時,【未就該被訴部分,說明因起訴書認與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竟仍援引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刑,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進而自為判決(原審即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臺中地院93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判決。非常上訴判決:最高法院刑十二庭94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
2.「...被告犯罪後修正公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既已將販賣私菸之行為改為行政罰,自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法條,原判決...【疏未就該被訴部分,說明因起訴書認與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仍援引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並亦自為判決(原審即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高雄地院93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三庭94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3.「(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係同時、同地接續出租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乃接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論以一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則該部分顯無正犯犯行,被告即無從成立幫助犯,【因此部分與被告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竟對此部分行為亦論被告以幫助犯行,揆之首揭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嗣經最高法院認為「...不生應就被告所提供,卻未經實際利用以犯罪之帳戶,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至理由另指被告同時、同地提供二金融帳戶之行為,屬接續犯云云,雖與上開二帳戶僅其一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認定互有扞格,然與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實質一罪之判決本旨要無不合,且於被告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亦不生任何影響,揆之首揭說明,顯非屬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理由之審判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自非有理由,尤與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統一法令適用為目的之立法宏旨相悖,應予駁回」,足見檢察總長亦採認簡易判決處刑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見解;而最高法院對此僅係持原判決事實認定情形、以及非常上訴非常救濟、統一法令適用的意旨,因而駁回,未否認檢察總長該部分之法律意見(原審即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高雄地院95年度簡字第443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七庭96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
㈢據上:
1.簡易判決處刑制度,係為實際上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之衡平而設計,從而有相對簡單、快速的條文規範(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以下)。但是,訴訟程序本身也可能造成對被告權利的干預、妥速審判更是不可忽略的訴訟利益。準此,以被告訴訟權利保障為考量為前提,本院認為:
⑴被告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只要沒有剝奪被告的程序
(選擇)利益、最後的判決範圍也是對被告有利(相較聲請的訴訟標的範圍)時,依據前述檢察總長、最高法院之見解,於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仍得作出「不另為無罪(或其餘程序事由)諭知」之裁判。
⑵舉例來說,實務上常見保護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犯罪、而為
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案件(例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妨害公務罪,與刑法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或毀損罪競合的情形)。當個人法益犯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而實際上並無合法告訴、或告訴人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撤回告訴、或甚至在案件繫屬前就已經撤回告訴,此時該涉嫌個人法益犯罪就應該宣告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款)。在被告已經承認犯罪、同意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情形下,此時若仍然必須受限於所謂「程序不可分」,將導致全件都必須適用普通審判程序,除了程序上可能干預被告一般行動自由、妨害妥速審判權利之外(程序本身除了保障的意義之外,也會干預基本權),也解除了可預測的刑罰上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並不當然比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外,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
之公益代表人,並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因此,當檢察官考量公益資源、個案權利保護及追訴目的,進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應當已經清楚前述檢察總長、終審認同「不另為...諭知」的情形。法院對此作出「不另為...諭知」的裁判,並沒有突襲檢察官的問題。
⑷就本件而言,被告蕭祐廷已經在本院調查時,同意簡易判決
處刑,且因其家庭、經濟因素,使其必須要分期彌補(詳後述);除此之外,檢察官、被告也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此時,在被告已經得以自主選擇程序、表達意見,且整體生活情況也不算充裕的狀況下,再適用通常程序、要求其到庭辯論,並不是對被告權利干預最小的手段。綜上,本案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2.於上述情形,被告救濟權益的保護:⑴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不另為無罪
諭知、嗣經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二審時,二審合議庭如果認同檢察官所有訴訟標的及其評價時,將可能產生「單一審級確定而無從救濟」的狀況。例如:檢察官以A+B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僅認同A、而對B不另為無罪諭知。但上訴審認同A+B時,被告可能在地方法院二審「簡上」案件中,因B事實第一次受不利評價而無法救濟,將可能侵害了被告「至少一次救濟」的訴訟權。
⑵就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規定於第三章「第三審」),並未考量地方法院的簡易及上訴程序,也沒有考量「不另為...諭知」的情形。然而:①在被告簡易程序上訴而第一次受到有罪認定者,亦欠缺救濟途徑,基於事物本質相同的考量,應當得以類推適用上述條文聲明救濟;且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欠缺「不另為...諭知」的情形,最高法院亦認同得以上訴第三審(近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從而,於上述情形,本院認被告救濟途徑得以透過上述方式保障。
⑶另外,實務上亦多有以由簡易案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撤
銷原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者;此時,亦有適當救濟管道(直接上訴所屬高等法院二審)。因此,縱使不同意本院上述的「類推適用」方法,仍然可以透過上訴審的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保障適當救濟。但這樣的救濟方式,仍然不妨礙原簡易判決得以表明「不另為...諭知」的裁判。
㈣結論:
1.在檢察官提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而要求法院裁判,若法院認為其中有部分無法評價為犯罪時,實務上以此時係「單一案件」、法院應以單一的犯罪宣告回應。因此對於其餘不構成犯罪者,以「不另為無罪(或其他程序事由)諭知」交代,此時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2.倘檢察官係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宣告一部有罪,而於理由說明部分不另為無罪(或其他程序事由)諭知;而檢察官對於不另為無罪(或其他程序事由)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嗣經簡易程序第二審合議庭法院撤銷並諭知該部分有罪判決者,因實質上同屬被告於判決無罪後初次受有罪判決,為保障被告基本訴訟權,應賦予其適當之救濟機會,而認得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所屬高等法院。
3.至於上述救濟之方法,究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但書、或由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只要無礙被告訴訟救濟的權利,本院認均無不可,而得以留待將來訴訟實務或立法的發展。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的行為,輕率地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
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所為應予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補償意願、經本院轉達
後、分別經各該被害人首肯,由被告匯款給付補償(本院桃金簡卷22-23、26-27、34-35、40-41、65-75、78-84頁意見調查回覆表、帳戶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證明);可認被告誠實面對法律,並有回復法益的積極舉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判決前,本院再依職權查證,被告仍無其他涉及刑事不法案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參照)。則被告雖然觸犯法律,但犯後能夠面對自己的不法行為,具體回復法益損害(均如前述),亦非不知節制、敵對法秩序而屢涉刑事案件之人。綜上,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綜上,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無另附條件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期待被告能因上開緩刑及其期間,謹慎保守自己行為,徹底重視他人法益。
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㈠本案相關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均未經扣案,也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其所在及其價額,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其管控並得藉由一般「凍結帳戶」程序處理,不致再生過度風險;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已「實際」受有報酬(卷查亦無相
關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其他「為了犯罪」的所得,是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99號被告蕭祐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祐廷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提供1本帳戶5日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107年
1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曾仁禹,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曾仁禹陷於錯誤於10
7年1月20日下午5時17分匯款29,987元、29,123元、10,138元至蕭祐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⑵於107年1月20日下午3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楊仕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於手機APP上操作解除設定,致楊仕妤陷於錯誤於107年
1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至蕭祐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經曾仁禹、楊仕妤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仁禹、楊仕妤訴由桃園市府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祐廷固不否認有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的廣告,1本5天可領5,000元,伊因為當時沒有工作,身上又沒有錢,所以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給對方,後來因為伊沒有拿到費用,伊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曾仁禹、楊仕妤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復有曾仁禹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仕妤之手機交易結果截圖照片及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參照,足認告訴人曾仁禹、楊仕妤遭詐騙之事實。再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該不明人士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預見該人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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