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O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一
乙○○男四十七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O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該標案中之長號五把、法國號一把、粗管低音號一把」應更正為「轉閥伸縮喇叭五把、法國號一把、行進上低音號一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二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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