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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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繼承人甲○○亡)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六三之六號,國民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六三之六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死亡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又無親屬會議得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二四號相驗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另據本件被繼承人之鄰居 范邱秀琴 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甲○○沒有家屬等語,另 簡燕妙 亦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甲○○早年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我父親結束公司營業後,因考量甲○○一人在台灣生活,沒有人照顧,就照顧他,並且每個月以公司的名義匯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給他使用,並將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三之六號的房屋借給他使用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三頁背面、第六頁背面),可認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各法定順位繼承人不明,又無親屬會議,本院應依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爰依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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