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勳(原名林浩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勳(原名林浩文)係 魏沛珊 之前夫,魏沛珊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龜山萬壽服務中心店員,被告林奕勳明知 徐立志 並未同意受讓其向遠傳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竟與魏沛珊及 林旭志 (該2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旭志於不詳時地,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之新用戶簽名欄上偽造「徐立志」之署名2枚,並於申請書上張貼被告林奕勳及徐立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正反面,再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在上址遠傳電信龜山萬壽服務中心,交由魏沛珊持向遠傳電信辦理變更門號申請人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誤認係徐立志提出申請,而據以變更上開門號之申請人,足以生損害於徐立志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業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立志接獲上開門號之催繳欠費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奕勳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立志之指訴、證人魏沛珊、林旭志之證述以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前妻魏沛珊之前有在龜山的遠傳電信門市上班,而林旭志是友人 劉勝富 的朋友,說要找人幫忙辦手機,所以伊才介紹林旭志跟其前妻魏沛珊認識,但不清楚他們有申辦什麼樣的業務,伊也不認識徐立志,也未曾交付證件予他人,且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林浩文」的簽名都不是伊所簽,伊也沒有申辦過0000000000的門號等語。經查:
㈠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以「林浩文」名義於100年
12月10日所申辦,並檢附「林浩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節,有「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所附之遠傳行動/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至61頁);而0000000000號門號復於100年12月12日以一退一租之方式自「林浩文」名下移轉至「徐立志」名下,亦有檢附「徐立志」及「林浩文」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節,則有「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暨檢附之遠傳行動電話/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故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甫於100年12月10日申辦,旋於100年12月12日移轉至被害人徐立志名下等節本足認定。
㈡證人徐立志於警詢時證稱:伊並不認識「林浩文」,也沒有
借證件給他人或委託他人辦手機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收到帳單才知道名下有0000000000號門號,雖然「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暨檢附之遠傳行動電話/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上是黏貼伊本人的證件,但其上「徐立志」的簽名都不是伊所書寫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使用另一隻亞太電信的0000000000號門號,是林旭志帶伊去遠傳電信的龜山門市去變更,因為林旭志說有認識的人,當時 伊有 提供身分證跟健保卡的影本,且均有標記僅供辦理門號使用,當時好像有送手機或其他贈品,但伊當時都說不需要,雖然林旭志也有介紹伊去買機車,但伊並沒有交付自己的證件給他人,習慣上伊每天出門都會檢查身上證件跟物品有無疑失,離開時也會再檢查,確定沒有少才離開,而且也沒有遺失過,所以伊也不清楚為何會有以伊名義申請移轉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徐立志」的簽名也確實不是伊所親簽,後來伊發現名下有0000000000號門號,原本遠傳電信說要幫伊申辦盜辦,但後來說因為伊自己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有通話紀錄,所以不能辦理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反面);則依證人徐立志所述,其未曾申辦過0000000000號門號,只有請林旭志幫忙辦理將其所使用之亞太電信門號移轉至遠傳電信,而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之「徐立志」簽名亦非其所親簽,並表示未曾將證件交予他人,則0000000000號門號應非證人徐立志自行申辦等情,亦堪認定。
㈢而0000000000號門號之移轉業務係證人魏沛珊所經辦等節,
經證人即遠傳電信龜山萬壽店負責人 白崇輝 於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1頁正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證人即被告前妻魏沛珊於偵訊、審理亦供稱其確實係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移轉業務之承辦人(見偵卷第49、75至76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之移轉業務係由證人魏沛珊所承辦等節應堪認定。
㈣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移轉業務應係證人林旭志向證人魏沛珊所申辦,惟均非被告所委託申辦。
⒈證人魏沛珊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林旭志來申
請的,伊是將空白申請書交給林旭志,林旭志填寫完資料伊再輸入,因為林旭志是被告的朋友,故林旭志雖以被告名義申請,但伊跟被告當時雖然是夫妻,感情卻不好也未同住,所以也沒有過問這件事,並不清楚是不是被告自行申辦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於審理時證稱:伊跟林旭志並不認識,但被告有提到他朋友的朋友會來找伊申辦門號,林旭志有向伊申辦過門號、續約、移轉等電信門號業務,林旭志向伊申辦門號移轉時,伊有看到門號申請人為被告卻沒有委託書,但伊並沒有跟被告去確認有無此事,因為當時已經分居、沒有什麼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反面);則依證人魏沛珊所述,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之移轉業務應係證人林旭志所申辦,雖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但證人魏沛珊因當時與被告感情不佳,而未多問細節,且依證人魏沛珊於審理中所述,其並無幫被告保管證件,而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之移轉業務確實並非被告本人來申辦。
⒉證人林旭志於另案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有在從事電信業務幫
客戶辦門號,而伊之前有幫徐立志辦理將亞太電信門號轉遠傳電信門下,當時遠傳有贈送手機,伊向徐立志買下那隻手機再轉賣給盤商,0000000000號門號就是當時申辦的,因為一退一租的申請不會送手機,對伊來說沒有利潤,應該是徐立志另有門號需求,才會辦理這支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而證人魏沛珊於審理中曾證稱:林旭志有時會請他朋友拿申請資料給伊,這件伊不確定是林旭志本人拿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惟證人林旭志既已肯認有向證人魏沛珊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故0000000000號門號應堪認定確係證人林旭志向證人魏沛珊所申辦。
⒊證人魏沛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過去雖然曾經幫被告申請
兩隻遠傳電信之門號,1隻是一般門號、1隻是預付卡,不過都是以伊自己名義申辦給被告使用,並沒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任何遠傳電信之門號,伊也不知道0000000000號門號是何人所使用,被告並沒有說過要辦0000000000這支門號,可以確定不是被告自己來申辦,又被告的證件確實都是被告自己在保管,伊偶爾拿到被告的身分證,被告沒多久也會自己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則依證人魏沛珊所述,並沒有幫被告以被告名義申辦任何遠傳電信之門號,而0000000000號門號可以確認並非被告所申辦。又證人林旭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好像只見過2次面,並不熟識,伊也沒有見過被告的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也沒有取得被告證件去辦門號,伊根本沒有被告的連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故證人林旭志亦證稱並未向被告收取證件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則依證人魏沛珊、林旭志所述,均足徵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移轉均與被告無涉。
⒋至證人林旭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向被告前妻魏沛珊
申辦過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之「林浩文」簽名、相關資料並不是伊所填寫,而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是移轉至徐立志名下,其上「徐立志」、「林浩文」之簽名也不是伊所簽立,徐立志是伊客戶,但是伊只有透過魏沛珊辦理徐立志亞太電信門號移轉至遠傳電信之業務,而徐立志本人應該也有去,印象中沒有辦理這隻門號,伊一般都會把客戶的身分證字號給魏沛珊查詢是否可新申辦或門號攜碼,如果可以再帶客戶過去,若客戶沒空就會把雙證件交給伊,由伊送到遠傳電信給魏沛珊,再請客戶寫代辦委託書,但是因為伊跟魏沛珊說很多都是自己的客戶,所以沒有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反面),故證人林旭志於本案審理時原證稱並不知0000000000號門號係何人辦理,惟證人林旭志於其被訴案件已改稱有幫證人徐立志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業如前述,堪認證人林旭志應係一時遺忘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過程而有口誤,併予敘明。
㈤被告否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以及「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之「林浩文」係其所簽名;而證人魏沛珊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由伊辦理過戶的,但是申請書上「徐立志」跟「林浩文」之簽名是何人所簽則無法確認,因為當時跟被告的感情不是很好,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審理證稱: 伊無 法確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林浩文」的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7頁),則證人魏沛珊亦無法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及「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之「林浩文」係被告所簽名。則依證人徐立志、魏沛珊、林旭志所述,本難認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之門號移轉係被告或被告委由他人辦理,又無從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林浩文」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縱證人徐立志係遭他人冒名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移轉,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且證人林旭志已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之移轉應係其所辦理,益顯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之門號移轉與被告無關。
㈥再者,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以及「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雖均有檢附遠傳行動/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而其上均有黏貼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38、61頁);惟被告與證人魏沛珊原係夫妻,且係於100年5月6日結婚,復於101年8月31日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2頁),而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及移轉係分別於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2日所辦理,則上述兩個時間點被告與證人魏沛珊仍有夫妻關係,又證人魏沛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結婚後有辦結婚登記,且雙方身分證配偶欄亦均有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2日之時間點所提供之身分證配偶欄應當會有註記證人魏沛珊之姓名;然觀諸上開申請書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正面顯示雖係100年補發,但身分證反面影本之配偶欄卻係空白,顯非被告於申請期間所提供之證件影本。又被告於另案供稱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係遠傳電信門下,且係自行至桃園市○○路與大業路口的遠傳門市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所申辦,當時係檢附95年2月16日所換發、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0000000000遠傳電信申請書、TLU000NJN0N22G二張卡新啟用系統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暨檢附之遠傳行動電話/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反面),而該時間點被告尚未與證人魏沛珊結婚,足見被告自行申辦門號時確實會檢附當時所使用之證件;從而0000000000號門號若係被告所申辦,應會檢附當時所使用之證件;但申辦及移轉0000000000號門號所檢附之證件影本顯非被告當時所使用,益徵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㈦另證人林旭志於審理中證稱:有將徐立志之證件正本交給魏
沛珊(見本院卷第62頁),惟證人徐立志於另案證稱:僅有交付證件影本給遠傳電信人員辦理移轉門號(見本院卷第11
0、113頁正反面),參諸證人林旭志經常為他人辦理電信門號相關業務,恐有搞混個客戶之間委託情形,而證人徐立志對於自身證件保管狀況應知之甚明,證人徐立志所述應當屬實,故證人林旭志上開陳述應屬記憶有誤。而證人林旭志雖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有向徐立志購買移轉門號所贈送之手機,再為其辦理其他門號等節,業如前述,惟與證人徐立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辦理移轉門號時是林旭志帶伊去遠傳電信的龜山門市去變更,因為林旭志說有認識的人,當時好像有送手機或其他贈品,但伊確實沒有拿到門市交付的手機,應該也沒有將手機交給林旭志,因為伊有親口說不需要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有所不合;然此僅涉及證人林旭志、徐立志之間委託約定辦理事務範圍,亦與被告無關。
五、公訴人雖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徐立志證述明確,足證被告之犯行;惟證人徐立志所述,僅能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移轉至其名下並非其所親自辦理,而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所為,業如前述,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容認速斷,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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