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江如蓉 律師被告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廿一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甲○○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商業週刊第四十頁、數位商周情報第四十頁之商業焦點乙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格式、字體及版面之道歉啟事各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商業周刊、數位商周情報第四十頁之商業焦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字體、版面之道歉啟事各一期。
(三)就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周公司)所發行之商業週刊雜誌,在第六五0期雜誌之商場焦點乙欄,刊登由被告甲○○撰寫「丙○○犧牲小我,能完成大我?」乙文,報導中以:「丙○○是大家眼中的『爛好人』,作電阻器起家之 陳泰銘 則是不講情面敢衝敢拼的併購大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財務報表赤字,是丙○○的震撼教育。因為,這是聲寶成立六十年來首見的赤字,丙○○曾經把八十六年訂為新寶元年,推動企業改造;但是那一年卻成為聲寶的虧損年,那時候聲寶員工抱怨,『老闆出現在報紙體育版的頻率,比在財經版還高』」、「在公事上,陳泰銘的狠勁和衝勁剛好可以補丙○○的不足,例如丙○○決定不作某業務,陳泰銘負責去砍掉該部門、資遣員工,這種事情如果讓丙○○執行,他會考慮比較多,速度、效率都會慢很多。過去聲寶將傳真機生產線遷移到菲律賓,丙○○就很擔心關廠和遷廠會造成員工反彈,遲遲不敢公布」、「就實質面,丙○○雖然還是董事長,但陳泰銘已掌控經營權,當年丙○○從父親 陳茂榜 手中意氣風發地接下事業到現在失去經營權,他心理難免有些失落。」、「丙○○面對媒體問及兩人互動的敏感問題,乾脆以一句:『陳泰銘教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來搪塞。一位媒體記者指出,過去丙○○一手提拔之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丙○○心裡自然需要調適,不管是不是合作愉快,大權旁落已是丙○○必須接受的事實」等,或與事實真相不符之具體事件內容,或逾越事實之不公平且不適當之評論,客觀上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自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詳細理由爰分述說明如下:
(二)被告不實報導原告係「大家眼中的爛好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
1、系爭報導一開始即不實指稱原告係「大家眼中的爛好人」,客觀上造成讀者對原告產生軟弱、無原則、無主見之錯誤印象,進而影響讀者對原告能力產生疑慮,更有甚者,今後原告在企業內領導員工,或與第三人交易時,自會使相對人就原告能力產生疑慮,而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及形象,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2、然被告所為之此種評論,並無任何事實依據,被告就此種不存在之事實,任意評論,顯具有主觀之故意過失。
3、雖被告提出辭典對爛好人之解釋云云,意圖卸免責任,然系爭文章並非報導原告與親朋好友之相處,而係針對企業領導者所為之報導,此種不適當之描述,自已毀損原告名譽。又被告辯稱,該「爛好人」之語詞,係指原告決定公司員工去留時,綜合考量員工對公司之貢獻,忠誠度等,然被告所為之辯解,未見隻字片語出現於系爭文章,且該報導亦看不出有此涵意,其事後所為之飾詞,自非可取。
4、又被告雖舉出原告接受財訊雜誌專訪時曾表示:「基於責任,不能說裁員就裁員」,證明被告所為原告係爛好人之評論並無不當,裁員須依法為之,原告係企業之領導者,不能任意裁員,此種負責任之態度,被告竟扭曲為爛好人,詆毀原告之領導能力,自以侵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不實報導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在原告推動企業改造下,財務狀況仍係虧損乙事,業已造成讀者及消費者對原告能力之質疑。
1、查聲寶公司八十六年之財務,不僅未見虧損,反而稅後盈餘高達五億八千多萬元,被告反以「新寶元年卻成為聲寶虧損年」,此種預計體事實真相不符之報導,誤導讀者及消費者,誤認聲寶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而原告囿於能力不足,雖有心改革,卻無能為力之錯誤印象。
2、被告辯稱一般人評估企業之經營績效,均以本業之經營成果為判斷基礎,而未將屬於投資性質之業外收入納入判斷,故被告以八十六年聲寶公司本業收入虧損九千多萬,作出聲寶公司於八十六年係處於虧損狀態之結論,自無不當云云,強調被告係以本業收益為評估標準,並非以稅後純益為評估企業之標準。
3、然系爭報導中,就陳泰銘部分,被告以「談到賺錢,陳泰銘可是一把好手,這也是陳泰銘得以改造聲寶的主要原因;近四年來國巨電子獲利都在四成以上,八十七年國巨三十二億元之營業額,賺了十五億,八十八年三十七億元業績,賺了十九億元,獲利率達四六%」,然事實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巨公司)電子八十七年三十二億元之營業額,其營業收入(即被告所謂本業經營成果)僅有五億多元,其稅後純益(即加入被告所謂業外投資收入)方為十五億元,然被告卻將其誇大為「營業額三十二億元,賺了十五億元」,國巨電子八十八年三十七億元之營業額,其營業收入為六億多元,其稅後純益方為十八億元,被告卻誇大為「三十七億元業績,賺了十九億元」,足證被告並非如其所言,以本業經營成果為評斷企業之標準。
4、甚者,若果如被告所言,就二家公司之比較,確係以稅後盈餘為基準,則為何八十六年度聲寶公司賺了五億八千多萬元,被告卻以「八十六年為新寶元年,卻成為聲寶虧損年」,「國巨電子賺了十五億元」,且就聲寶公司八十八年報導,卻以本業虧損為結論,而非以稅後純益盈餘一千多萬為結論?若被告執意係以本業收入為判斷結論,則為何聲寶公司八十七年本業盈餘一億六千多萬,被告卻以稅後純益虧損三億四千多萬元為結論?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詆毀原告係無經營能力之人,刻意以不平等之標準及判斷結論報導具體內容,就二者之描述,既非以同一標準比較,自不能顯出實情,是故,被告惡意詆毀原告之意圖,至臻明確。
5、被告就其為何不實報導「新寶元年係聲寶的虧損年」,指稱聲寶公司八十六年虧損,迄今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由訴訟初始主張係以本業之經營成果為判斷,被告因聲寶本業虧損做出虧損之報導,並無不當云云(詳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答辯狀),至原告指出被告報導聲寶公司及國巨公司八十七年之財務狀況時,並非以本業收入為判斷,而係以稅後純益為據時,被告又改口稱並未報導聲寶公司八十六年虧損,僅提及聲寶公司財務報表出現赤字,報導並無不實云云(詳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答辯續一狀),始終未曾合理說明為何不實報導聲寶公司八十六年虧損,新寶元年係聲寶之虧損年。
6、況且,就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之財務報表比較時,被告始終不曾就聲寶公司稅後純益盈餘或本業收入盈餘等具體事實,加以合理平衡報導,此由聲寶公司八十八年稅後純益盈餘一千多萬元,被告在其主張就國巨公司及聲寶公司皆以稅後純益比較基準之報導段落,仍未就聲寶公司八十八年稅後盈餘之事實報導,而係以「本業仍虧損」等字眼帶過,雖被告抗辯因聲寶公司僅一千多萬,數字不漂亮,故加以保留,然而公司盈餘雖少,總勝過公司虧損,為何被告捨公司盈餘之報導不為,卻為公司虧損之結論?其主觀之惡意甚明。
7、抑有進者,被告先不實報導新寶元年係聲寶之虧損年,製造原告能力不足,經營不力,進而以莫須有聲寶公司員工抱怨等用語,誤導讀者,製造原告不關心公司經營,不務正業之錯誤印象,抹煞原告苦心經營公司之心血及成就,被告此種文字內容及佈局,引導讀者對原告之印象,自難辭無惡意。
8、綜上,被告不實報導「新寶元年係聲寶的虧損年」,就聲寶公司之財務狀況,顯然未盡媒體查證義務及衡平報導專業準則,而有主觀之故意過失。
(三)被告就是否確有員工抱怨原告乙事,迄未舉證證明該具體事件內容之報導,確有消息來源且經被告合理查證,主觀上顯有故意過失。
1、被告於系爭報導中,先不實報導聲寶公司虧損,再故意以「聲寶公司員工抱怨,老闆出現在報紙體育版的頻率,比在財經版還高」乙語,將作者所為之不實報導,強以公司員工名義表示,以達貶抑原告之目的。然所謂「公司員工抱怨」,究竟係何人抱怨?多少人抱怨?是否以達多數員工抱怨之程度?俱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業已造成讀者對原告產生「能力不足」、「不務正業」之評價,嚴重詆毀原告苦心經營公司之成就與形象,並使公司股東及員工對原告將會產生質疑與不信任感。
2、雖被告辯稱所謂「聲寶公司員工抱怨,老闆出現在報紙體育版的頻率,比在財經版還高」,係為突顯原告熱心投入運動事業之事實,並提出所謂統計數據,然由被告之全文觀察,完全看不出被告所謂之突顯意圖,反可看出被告塑造原告公司全體員工均對原告不務正業深感不滿,對原告抱怨連連之意圖。另,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答辯狀以原告出現體育版之頻率比在財經版還高乙節,被告已提出數據為由,認被告已證明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云云,顯係刻意誤導鈞院,蓋被告係以員工抱怨乙節,製造讀者對原告產生不務正業,造成公司虧損,連基層員工都不滿之印象,故重點在於究竟有無員工抱怨原告,而非原告出現在體育版之頻率,應先辨明。
3、至於被告以擔心員工遭受報復為由,拒絕負舉證責任,實屬多慮。蓋以我國為法治國家,任何人所為行為,均須受法律規範,而我國早已制訂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若勞工無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自不可能僅因員工抱怨而無端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4、況且,若被告所為報導為真,則抱怨之員工人數勢必為多數,因聲寶公司共有員工約三千人,被告以「那時員工抱怨」為報導,其用語顯係不限定之多數名詞,至少抱怨之員工人數應達一、二百人之多數,否則被告應以「一位員工抱怨」或「數位員工抱怨」等限定名詞表示,原告更無可能僅因員工有所抱怨,而大舉開除一、二百名員工,影響公司之營運。故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究竟有無員工抱怨之事實,不應迴避。
5、被告既以「聲寶公司員工抱怨,老闆出現在報紙體育版的頻率,比在財經版還高」乙語,詆毀原告苦心經營公司之成就與形象,自應就是否確有多數員工抱怨之事實,加以舉證。否則,任何媒體均得以不實之事實,強以他人名義發表,任意侵害他人名譽,再以保護消息來源為藉口,迴避司法審查,實非正當。
(四)被告不實捏造土城廠關廠遷廠及原告不敢公布關廠遷廠等具體事件內容,顯有重大毀損原告之惡意。
1、系爭報導不實指稱原告遲遲不敢公布土城廠關廠遷廠,具體不實詆毀原告係無魄力、無執行力,無效率,無法順利執行公司政策之人,不適宜成為公司領導人,然實際上,該傳真機生產線遷移乙事,經聲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原告即發佈人事命令,此有董事會議紀錄及人事命令公告可稽,並無原告遲遲不敢公布之情事,此等不實報導,足以毀損原告名譽。雖被告辯稱系爭報導提及傳真機遷廠乙事,其用意僅在表示原告會考量員工立場,乃勞資關係中雇主應具備之基本條件云云,然而由系爭報導中,完全看不出被告所謂原告乃「具備現代勞資關係中雇主基本條件」之正面評價或描述,而只見到被告描述原告乃「速度、效率都會慢很多」之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又,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答辯狀中辯稱被告於報導之初即已去電聲寶公司查詢傳真生產線遷移事宜,並提出起訴後於日前去電聲寶公司土城廠及板橋廠錄音內容,做為佐證云云。惟查,觀被告歷次之答辯狀內容,就其為何做出土城廠關廠遷廠之報導,所持之辯解理由係一再變更,均不相同,由一開始堅不承認土城廠並未關廠或遷廠,指摘被告人事命令僅提及菲律賓設廠而未提及土城關廠或遷廠,係不敢公布云云、而後又以其他媒體曾經報導為由(詳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答辯續一狀),規避應盡之查證義務、而後又以曾經參考其他消息作為以盡查證義務之藉口,到日前抗辯曾於報導前去電聲寶公司查詢,依據聲寶公司答覆做成報導(詳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答辯續三狀)云云,果若被告於事前業已向聲寶公司查詢,為何訴訟初始不提出此項抗辯?凡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完全未經任何查證,臨訟心虛始藉詞卸責。
3、次查,聲寶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聲寶公司必須設置發言人,且發言人之變動,視同公司重大訊息,應對外公告,故上市公司,就相關業務之查詢及說明,均由發言人對外發言,被告身為採訪財經新聞之資深記者,就此應知之甚詳,且公司發言人,向為記者查詢公司相關消息之管道,然被告卻捨初步查證之正道不為,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從未向聲寶公司任何單位查證,即率而為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名譽,臨訟又企圖掩飾其行為,竟以去電製造生產之工廠加以錄音,製造事前查證之假象,然被告既知去電向土城廠查詢,又能錄得答覆,自應知悉土城廠並未關廠遷廠,然被告竟做出關廠遷廠之報導?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故意,至為顯然。
4、再者,土城廠截至八十八年度仍繼續生產傳真機,並無被告所言自八十七年間,即未再生產傳真機之情事,除原告前提出之土城廠產能產值統計表外,今再提出土城廠八十八年度地區銷售統計表及出口報單,證明土城廠截至八十八年為止,仍繼續生產傳真機,並未如被告所言有關廠或遷廠之情事。況傳真機並非土城廠生產線上之唯一產品,與遷廠關廠毫無關係,被告之報導如此引申,顯係故意誇大不實之說詞,誤導讀者。被告指稱原告不敢公布關廠與遷廠云云,顯非事實。
(五)被告不實指稱原告喪失經營權,誤導讀者及消費者,侵害原告名譽。
1、被告在系爭報導中以「陳泰銘拿下聲寶權杖」、「丙○○失去經營權」、「大權旁落」等不實事項,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蓋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董事長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對內有業務執行權,依照法令、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職故,董事長乃公司之經營者,無庸置疑。至於總經理,依公司法係專業經理人,為輔助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之目的設置,並非公司之經營者,被告以陳泰銘為聲寶公司總經理,即擅指原告喪失經營權云云,以此推論,則是否國內所有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均因委任專業經理人而喪失經營權?被告此種不實報導,業已詆毀原告之能力及信譽,至為明確。
2、雖被告以:陳泰銘個人持有股數超過丙○○,董事席次較原告家族多出一席,據此足以認定原告大權旁落,並無不實云云,意圖卸免其責任。惟查,由被告提出之董事監查人持股情形可知,陳泰銘個人並未持有聲寶公司任何股數,其係國巨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卻刻意誤導鈞院,以陳泰銘個人持股數超過原告個人持股數云云,顯係不實。
3、昇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泰投資公司)並非國巨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與陳泰銘先生係經營合作關係,並非經營權爭奪之對立關係,此由二人分別掌握四席董事( 陳氏 家族三席及 陳家 長年友人日本佳寶公司一席)及一席監察人之董監席次分配,而由原告擔任董事長,陳泰銘先生擔任副董事長,即可得知。聲寶公司為上市公司,引進專業經理人協助經營,並無不妥,陳泰銘擔任總經理,無非貫徹二者經營合作,以專業經理人角色,協助經營,原告仍為董事長,並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業務,無任何大權旁落之事實,自不容被告任意不實報導。
4、末查,聲寶公司係一上市公司,並非家族公司,聘請專業經理人協助經營,並無不妥,而原告與副董事長陳泰銘間係屬分別受選任以經營公司,並無經營權爭奪之對立關係,且原告係經董事會全體董事選任,擔任聲寶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聲寶公司,對內有業務執行權,被告擅自以不實之詞如:喪失經營權、大權旁落云云,描述擔任聲寶公司董事長之原告,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且造成外界對聲寶公司之經營狀況產生疑慮,影響聲寶公司之信用,其侵害不可謂不大。
5、尤有進者,被告此項不實報導,業已引起與聲寶公司往來金融機構對聲寶公司信用及經營狀況產生疑慮,對原告是否得以有權代表公司與經營公司之能力及威信產生懷疑,紛紛向原告求證,引起原告莫大困擾,影響原告名譽至為重大,被告因原告不願接受被告之採訪,竟扭曲事實及引用錯誤之資料,逕行刊登不實之報導,造成與原告往來之公司廠商,對原告及聲寶公司之經營及信用產生疑慮,對原告及聲寶公司造成莫大之傷害。
(六)末查,被告以「丙○○一手提拔之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於云,論其性質係屬具體事實之內容,並非主觀之評論,被告應就確有該項事實加以舉證。且系爭報導文末,作者以不實之文字,強加原告身上,如「丙○○從父親陳茂榜手中意氣風發接下事業,到現在失去經營權,他心理難免有些失落」、「丙○○心裡自然需要調適」、「大權旁落已是丙○○必須接受之事實」云云,原告身為數家大型企業之領導人,對被告之惡意報導,如不予追究,如何能正視聽。
(七)依據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庭呈之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內容,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滿足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具有主觀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就被告撰寫之系爭報導,在客觀上,所報導之具體事實內容與事實之真象不符,業已舉證證明,而被告是否違法報導之主觀疏失認定,應取決於報導過程有無遵守「大眾傳播之專業準則」(確有消息來源;應在合理範圍內查證;如無法查證又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須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及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依據上述標準,在本件足以判斷被告撰寫系爭違法報導時,主觀上就事實之評論逾越事實之基礎;且就該報導之主觀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疏失,因而造成原告名譽受到侵害,具有故意及疏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被告甲○○身為媒體工作者,掌握社會公器及大眾視聽,自應具有高度之職業道德及職業自律,對於所報導之人事,應負高度之注意義務予以查證,不應以不實事項詆毀原告信譽,被告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身為國內數一數二之商業雜誌社發行量龐大,深具社會影響力,就社會大眾對公眾人物之評價及觀感影響甚鉅,自應負有社會責任,對於所發行雜誌之報導內容,應確保其真實性,詳加查證,不應為求聳動性,煽惑性,刊登不實報導,以不實指摘影射,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九)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有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訂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即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足資遵循。經查,原告擔任聲寶公司董事長業已逾九年,並身兼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家旗下關係企業之董事長,年收入高達數千萬元,股東人數高達九萬四千七七六人,員工人數約有二千九百四十六人,而被告身為社會公器之媒體工作者,竟為聳動聽聞,以不實報導,詆毀原告,使原告之品格、能力受嚴重質疑,且系爭不實文章內容,除經由商業週刊散佈外,並經由數位商周情報、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及ePaper電子報聯盟,在網路上發放,發行量高達三百八十四萬餘份,使原告之名譽因此受重大損害,故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萬元之金錢賠償外,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商業週刊及數位商周情報商場焦點乙欄,以相等之篇幅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聲寶公司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乙紙;原證二:聲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乙件;原證三:聲寶公司內部聯絡單乙件;原證四:商業週刊、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及ePaper電子報聯盟總發行量表乙
件;原證五:國巨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損益表乙件;原證六:聲寶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六年度損益表乙件;原證七:被告商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原證八:聲寶公司年度產量值統計表乙件;原證九: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乙份;原證十:夏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原證十一:國巨公司及其從屬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乙件;原證十二:聲寶公司地區別銷售量統計表乙件;原證十三:出口報單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其障: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八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該號解釋雖係針對刑法誹謗罪是否違憲所作之解釋,惟其中既涉及言論自障之分界,是以其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自可援引適用於民法妨害名譽之以,倘行為人有相當理由得確信其所為之言論係真實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之維護,而不得遽以民、刑事責任相繩。本件被告所為之報導其內容並無不有相當資料確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無違法之處。
(二)民事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須以言論內容確於他人名譽有所損害,並具有違法性及故意、迥失要件者,始得成立,且原告對前開要件之存在,亦應負舉證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該條規定於認定言論是否有侵害賠償時,參酌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五年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其判斷標準及判斷順序如下:
1、首須判斷系爭言論是否對於原告之名譽確有毀損,亦即系爭言論是否足令社會
一般人對於原告之聲譽有所貶損。如系爭言論根本未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自無侵害名譽之可言。
2、倘系爭言論確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毀損,即應區分該言論究為對事實之客觀報導抑或主觀之評論而分別判斷:
(1)倘系爭言論乃對於客觀事實為報導,且所報導之具體事實內容與事實之真相不符,或雖然相符,但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其言論原則上即具有違法性。
(2)倘系爭言論乃主觀之評論,其所為之評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未逾越事實之基礎,其行為之違法性即應被排除。
(3)倘系爭言論確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毀損,且其違法性亦存在時,則應審究該言論是否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①於故意之情形,必須行為人主觀上確係認知言論內容之違法,並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②於過失之情形,則應審酌系爭言論之作成是否出於行為人之疏忽。此在新聞報導之情形,應審酌下列各點以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
A、報導之事實是否確有消息來源。
B、有查證可能時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平衡報導之機會。
C、如無法查證,又因保護消息來源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應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以及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以決定是否報導。
(4)至於上開各項要件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易言之,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
①被告之言論確已毀損原告之名譽;②被告之言論為事實之報導時,其與事實不符,且其不符未具合理之確信。被
告之言論屬評論時,其為惡意或不適當之評論;③被告就前開揭言論之作成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方須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三)系爭文章對於原告所為之評論,其用語中性,並未毀損原告之名譽:按原告身為聲寶公司董事長,領導近三千名員工,股東人數達九萬多人,其於用人方面之領導風格自為媒體可評論之事項。本件系爭文章中使用「爛好人」一詞,係指原告於決定公司員工去留時,並非以公司之獲利為惟一考量,而係綜合考量員工對公司以往之貢獻、忠誠度、經濟環境及員工情緒等因素,即一般所謂「好好先生」之意,其僅係對原告領導風格之適當評論,並未詆毀原告名譽。此觀諸坊間出版辭典對「爛好人」一語所作之解釋即可明瞭。是以「爛好人」一詞僅係被告對於原告領導風格之評論,雖非恭維之詞,但亦無貶損之意。
(四)系爭文中談到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營業額之比較乙節,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損害,其所舉數據皆為真實,且該比較之目的在於說明國巨公司與聲寶公司獲利能力之差異,屬於評論性質,其評論適當且無惡意,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1、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惡意於系爭文章中以不平等標準比較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之營業額,刻意貶低原告而吹捧陳泰銘云云,惟查:系爭文章中該段報導只在比較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之經營成果,並無一字一語談及原告個人,足見原告稱該報導惡意詆毀原告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2、復查,系爭文章第四段提及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獲利能力之比較乙節,其中所提數據皆為真實,且八十七年國巨公司三十二億元營業額,獲利十九億元;聲寶公司一二四億營業額,虧損三億四千萬元,其比較基礎皆為稅後純益,比較標準自無不同,至於八十八年度國巨公司營業額三十七億元,獲利十九億元,聲寶公司則註明「本業虧損」,並未提及金額乙節,經查:聲寶公司於八十八年本業確係虧損一億五千萬元,與事實並無不符,況聲寶公司稅後獲利僅一千萬元,縱原告於中文記載,亦不足動搖國巨公司獲利能力較高之事實。又系爭文章中提及聲寶,公司「連續二年虧損」等語,係基於聲寶公司八十六年本業虧損九千八百多萬元、八十七年度後盈餘虧損三億四千多萬元等事實而做出之評論,原告縱對此一評論不表同意,惟此乃仁智互見之問題,要無違法可言。再者,對於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經營狀況,坊間媒體早以「連續二年虧損」來加以形容,足見聲寶公司虧損之事實並非被告所憑空揘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云云,自屬無稽。
3、退步言之,縱認該報導有損及原告名譽之可能,惟該段報導之目的既在以比較之方式說明國巨公司之獲利能力較佳,性質上自屬於對聲寶公司及國巨公司獲利能力之評價,從而該評論既非出於惡意,亦無不當之處,自無違法性之可言。況且,原告在財訊雜誌之專訪中,亦曾自承「反正自己管不好,交給別人(指陳泰銘)管得好,也不錯」等語,是以縱認系爭事實之報導致社會一般大眾對於原告經營能力與績效之質疑,然此亦為原告本人所自認不諱,足徵系爭報導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能,洵屬確定。
(五)系爭文章提及員工抱怨原告出現體育版頻率較高乙節,該段文字並不會對原告名譽造成貶損,且該段報導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提及員工抱怨原告出現體育版之頻率比在財
經版還高乙節,認被告以此製造讀者對原告產生不務正業,造成公司虧損,連基層員工都不滿之印象云云,惟查:系爭文章中究有無此意,應自前段內容合併觀察,以為決定。本件系爭文章中該段報導之主旨在說明原告係因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聲寶公司之虧損,認有改革之必要,始決意借重陳泰銘之長才以進行改革。文中提及原告出現報紙體育版頻率乙節,僅係說明該段期間聲寶公司虧損之背景,至於聲寶公司員工是否因此對原告感到不萬,則非該段文章所欲探討之重點,且系爭文中亦未使用諸如「多數員工」、「普遍抱怨」等字眼,是以系爭文章並無企圖製造聲寶公司員工對原告不滿之印象,洵可確定。
2、查系爭文章中第五段係在說明聲寶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營業結果欠佳致使原告銳意革新之背景,其中提及聲寶公司員工抱怨原告出現體育頻率較高乙節,係在凸顯當時原告熱衷於投入棒球事業之事實,且原告於準備一狀第四段中亦自承原告投身體育事業係為推動公益事業,回饋社會,足見該段報導對於原告之聲譽並無毀損。
3、退步言之,縱認該段報導有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能,惟原告於報紙體育版出現頻率較高乙節,既已經被告提出統計資料證實原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底(原告丙○○辭去棒協理事長之後二個月)中時報系之新聞檢索資料庫,有關丙○○之報導共有一二九則新聞,扣除重覆新聞,有效新聞為一一五則,其中出現在體育版之新聞有七十一則,比例為62%,顯然高於出現在財經版之比例,是以被告之報導並無不實之處,足見系爭文章中之報導並非惡意揘造事實,被告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
4、再者,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一則報導中即指出:「﹃想要看到我們董事長的消息,翻體育版要比翻財經版來得更有效,﹄一位聲寶公司的員工談到他到丙○○的印象。另一位聲寶員工則表示,董事長似乎只注意太陽隊戰績的好壞,好像不在乎公司還賺不賺錢。」、「聲寶企業董事長丙○○這幾年給外界的印象,是他對棒球運動的執著,要比創造公司業績的成長更為熱中。」等語。顯見原告對棒球運動過分投入已是外界普遍之印象,且聲寶公司員工亦有相同之認知,又消息來源之聲寶公司員工亦確有其人,僅為保護消息來源之故無法提供資料,足見該段報導與事實並無不合之處,從而系爭報導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有未符。
(六)系爭文章提及聲寶公司傳真機生產線遷移乙節,對於原告聲譽毫無影響,且被告係依據電詢聲寶公司土城廠相關人員之回覆而做成系爭報導,縱然與事情有所不符,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1、本件原被告雖對於聲寶公司土城廠是否尚有生產乙節有所爭執,惟查:前開爭執不論事實如何,均不會對原告聲譽有任何影響,原告據此請求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顯屬無稽,合先敍明。
2、再者,被告於作成系爭報導前,曾就刪開事項電詢聲寶公司土城廠之人員,經答以已無生產傳真機之後,始作成系爭報導,足見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且被告根據聲寶公司相關人員之回覆而作成系爭報導,縱其與事有所未符,惟被告自得主張具有合理之確信,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屬灼然。且據被告日前數度電詢聲寶公司土城廠、板橋廠並加以錄音之結果,土城廠現確已未生產傳真機,此有錄音帶譯文字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土城廠現尚有生產傳真機,其依據為何?即令人費解。惟被告根據聲寶公司之答覆作成系爭報導,縱其內容有所誤植,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要屬確定。
3、復按原告認系爭文章中提及原告執行資遣員工等事務時考慮較多之詞,有貶損害原告名譽之意云云。惟查:被告之系爭言論之用意僅在表示原告於發布此類人事命令時,均會考量員工之情緒及立場,不會一意孤行,此乃現代勞資關係中雇主應具備之基本條件,被告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甚明。況且,原告於財訊雜誌之專訪中亦曾說其「基於責任,不能說裁員就裁員」等語,足徵原告確有於裁員時顧忌較多之情事,被告之報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虞。再者,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中國時報經濟新聞中一篇名為「聲寶去年虧損創業以來頭一遭」之報導中,即有「聲寶今年已經把傳真機移到菲律賓生產。不過丙○○擔心關廠或遷廠會引起員工的反彈,所以還不到公布的時機。」等語,被告於撰寫系爭文章時,即是參考揭報導及其他消息,認為係真實後方發表系爭文章。此外,系爭文章中係指原告擔心員工對於「關廠」或「遷廠」一事之反應,致遲未公布,自原告所提原證二中「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連絡單」之內容觀之,該人事命令亦僅提及聲寶公司欲在菲律賓「設廠」一事,而未提及土城或東莞之生產線是否「關廠」或「遷廠」,益足徵被告所言非虛,並無不實之處。揆諸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對所報導之內容得有合理之確信,不論被告能否證明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其行為均應適法,從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七)原告雖否認曾說「陳泰銘叫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等語,惟該段報導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影響,且自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及常理推斷,亦足令被告確信原告曾作如上之表示,被告之報導自無違法可言:
1、查系爭文章中提及「丙○○面對媒體問及兩人互動的敏感問題時,乾脆以一句:『陳泰銘叫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來搪塞。」云云,係在表示原告對於原告之名譽毫無影響,洵屬確定。
2、次查,前揭「陳泰銘叫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等語,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聲寶公司於國際會議中心發表年度新產品暨經銷商大會,原告陪同幾位記者(包括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中央社等媒體)參觀產品時,因當時記者對雙陳間之互動關係感到好奇而提出詢問,原告不想回答而搪塞之話語。是以原告確曾說過這些話,洵屬無疑,惟因消息來源亦為記者,恐日後採訪原告時遭到刁難而不願暴光,是以被告基於新聞道德,及保護消息來源之考量無法提供該位記者之資料,惟被告既已說明當時具體之時間、地點等情境,自足認被告之報導並非空穴來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陳泰銘間既有合作之協議,則為避免增加不必要之困擾而危及雙方合作,雙陳間自有可能互相約定不對外任意發言,是以原告會作如此表示亦在情理之中,屬事理之常,再加上消息來源乃為一位經常採訪原告之記者,其可靠性自無庸置疑,足見被告自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之報導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八)系爭文章中提及有記者表示過去丙○○一手提拔的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等語,該段文字對於原告名譽並無影響,且依一般常理推斷,其內容並無不實,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無稽:
查系爭文章中雖提及「丙○○一手提拔的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等語,惟查:依一般公司經營制度,董事會係決定公司經營方向之機關,總經理則是負責實際執行公司決策之單位。今聲寶公司總經理一職既係由副董事長陳泰銘兼任,則陳泰銘自握有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權限,是以聲寶公司之員工向陳泰銘報告業務執行之成果及經過,亦屬順理成章,且該篇文章前已敘及陳泰銘為聲寶公司有實權之副董事長兼任總理,負責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依照照文內敘及陳泰銘「很直接、就事論事」之行事風格,聲寶公司之員工向陳泰銘報告亦屬理所當然之事,前開報導依常理推斷,與事實並無不符,又與原告之名譽毫無關係,顯見被告之報導並無詆毀原告能力及信譽之意圖。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九)系爭文章提及原告「大權旁落」等語,係依據既有資料所作出之評論,其評論並非出於惡意且屬適當,自無違法可言:
1、查聲寶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董監事選舉中,由陳泰銘領導之國巨公司獲得陳泰銘、 李振齡 兩席法人代表董事,加上由國巨公司轉投資成立之昇泰投資公司 謝國雄 、 王寶源 兩席法人代表董事,以及國巨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 溫生台 一席,共計陳泰銘可掌握四席董事、一席監察人,已達聲寶公司八席董事半數。反觀原告家族僅取得 陳監沺 、 陳阿財 、 陳盛財 、 陳盛旺 三席董事,明顯不及陳泰銘,。且陳泰銘亦於日前兼任聲寶公司總經理一職,是以坊間報導皆因此認為陳泰銘已取得聲寶公司經營主導權。
2、復查本件原告雖於日前具狀稱陳泰銘名下並無個人持股,且昇泰投資有限公司並非國巨公司之關係企業,故認陳泰銘並未掌握聲寶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指稱原告「大權旁落」為不實云云,惟查:陳泰銘名下雖無個人持股,惟陳泰銘既為國巨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國巨公司名下之持股即為陳泰銘所得掌握,其結果並無不同。且依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續(二)狀之被證十一所示,原告於接受工商時報記者專訪時,亦親口承認國巨集團取得聲寶之四席董事,況依財訊雜誌一九九八年九月份一篇「陳家兄弟效法 曹興誠 」之報導中,亦明白將昇泰投資有限公司列為國巨相關投資公司之一,足見昇泰公司所擁有之二席董事,確為陳泰銘所得掌握,要屬無疑。
3、末查,「大權旁落」乃陳泰銘兼任聲寶公司總經理後,系爭文章對於原告地位之評價,性質上屬於評論之範疇,且被告依其合理之確信,根據聲寶公司董事席次及股權結構作出是項評論,並未逾越事實之基礎,亦屬善意且適當之評論,是以被告之評論並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十)侵權行為之加害主體應以自然人為限,並不包括法人:
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二種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學者 王澤鑑 先生於其所著「侵權行為法」乙書第一0一頁亦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加害人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揆諸上開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可知,侵權行為之加害主體應以自然人為限,並不包括法人或行政機關在內。本件被告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法人,並無法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主體,是以自難令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
(十一)綜上所陳,系爭文章內之報導內容,皆與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自互動關係感到好奇而提出詢問,原告不想回答而搪塞之話語。是以原告確曾說過這些話,洵屬無疑,惟因消息來源亦為記者,恐日後採訪原告時遭到刁難而不願暴光,是以被告基於新聞道德,及保護消息來源之考量無法提供該位記者之資料,惟被告既已說明當時具體之時間、地點等情境,自足認被告之報導並非空穴來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陳泰銘間既有合作之協議,則為避免增加不必要之困擾而危及雙方合作,雙陳間自有可能互相約定不對外任意發言,是以原告會作如此表示亦在情理之中,屬事理之常,再加上消息來源乃為一位經常採訪原告之記者,其可靠性自無庸置疑,足見被告自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之報導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工商時報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報導乙份。
被證二:1997年4月號財訊雜誌報導「丙○○評聲寶優缺點」。
被證三:中時報系新聞檢索資料庫查詢結果。
被證四: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五月一0日經濟新聞報導。
被證五:錄音帶譯文。
被證六: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經濟新聞報導。
被證七:聲寶公司董監持股明細乙份。
被證八:工商時報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報導各乙份。
被證九:財訊雜誌1998年9月份報導「陳家兄弟效法曹興誠」,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念之 、 陳明 宗及 梁永煌 。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追加訴訟標的,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然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現擔任聲寶公司之董事長,旗下關係企業包括新寶公司、路華公司、上寶半導體公司、新寶太陽育樂公司、凱碩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均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總資本額為一百七十七億元,股東人數約有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六人、員工人數亦達二千九百四十六人。原告自七十六年間擔任聲寶公司總經理一職,迄八十年間擔任董事長。被告商周公司發行之商業週刊雜誌在第六百五十期刊登被告甲○○撰寫之「丙○○犧牲小我,能完成大我?」乙文中,以「丙○○是大家眼中的『爛好人』,作電阻器起家之陳泰銘則是不講情面敢衝敢拼的併購大王」,造成讀者錯誤印象;文中並敘述「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財務報表赤字,是丙○○的震撼教育。因為,這是聲寶成立六十年來首見的赤字」、「聲寶公司員工抱怨,老闆出現在報紙體育版的頻率,比在財經版還高」,影射原告「能力不足」、「不務正業」,更強化原告不關心公司,連基層員工都深感不滿,領導統御能力不足等錯誤印象。然事實上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數據不僅未見虧損,且盈餘高達八千一百十六萬二千元;系爭文章復以「在公事上,陳泰銘的狠勁和衝勁可以補丙○○的不足,例如丙○○決定不作某業務,陳泰銘負責去砍掉該部門、資遣員工,這種事情如果讓丙○○執行,他會考慮比較多,速度、效率都會慢很多,過去聲寶將傳真機生產線遷移到菲律賓,丙○○就很擔心關廠或遷會造成員工反彈,遲遲不敢公佈」,具體不實詆毀原告無魄力,惟事實上聲寶公司並無傳真機遷廠之事;上開文章復以:「過去丙○○一手提拔之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丙○○面對媒體問及兩人互動的敏感問題時,乾脆以一句:『陳泰銘叫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來搪塞,不實指摘原告無實權。上開文章除經商業週刊雜誌登載散佈外,並經由數位商周情報、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及ePaper電子報聯盟,在網路上發放。上開文章所登載之不實內容,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五千萬元之金錢賠償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在商業周刊、數位商周情報第四十頁商業焦點乙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字體、版面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上開文章僅係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泰銘間之經營關係作客觀的報導,並無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被告商周公司為國內知名之商業雜誌社,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商周公司之資深撰述,上開文章中所使用「爛好人」一詞,係指原告於決定公司員工去留時,並非以公司之獲利作為唯一考量,會綜合判斷員工過去對於公司的貢獻等情況,即一般所謂「好好先生」之意;一般評論企業的經營績效時,皆係以本業獲利作為判斷之基礎,並未將投資性質的業外收入納入判斷,聲寶公司於八十六年度本業經營虧損九千八百多萬元,此由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即可知悉;上開文章之所以稱原告出現在體育版的頻率比在財經版還高,係用以突顯原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熱心投入運動事業之事實,依被告查詢所得資料,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止中時報系有關原告之報導共有一百二十九則,扣除重複新聞,有效新聞為一百十五則,其中出現在體育版之新聞有七十一則,占全部新聞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二,顯然高於出現在財經版的比例;系爭文章所提到聲寶公司將傳真機生產線遷移至菲律賓一事,其用意僅在表示原告發布此類人事命令時,均會考量員工情緒及立場,不會一意孤行,且此消息之前已經媒體報導,並有聲寶公司內部聯絡單可證,足見被告所言非虛;訴外人陳泰銘既擔任聲寶公司總經理,則聲寶公司員工向陳泰銘反應公司業務,亦屬順理成章。被告甲○○之上開報導,並未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為聲寶公司董事長,旗下關係企業包括聲寶公司、路華公司、新寶有限公司、上寶半導體公司、新寶太陽育樂公司、凱碩科技公司、銓寶投資公司、美國新寶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均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資本總額達一百七十七億元,股東人數約有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六人、員工人數為二千九百四十六人,原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擔任聲寶公司總經理,並自八十年間起擔任聲寶公司董事長迄今。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商周公司之資深撰述,其於被告商周出版之商業週刊八十九年年五月八日起至五月十四日止第六百五十期四十頁發表「 陳泰盛 拿下聲寶權杖;丙○○犧牲小我,能完成大我?」乙文。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文章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大眾傳播媒體乃是當今社會中相當重要的一環,由於其為相當有效的傳播工具,加上現代傳播科技突飛猛進的助長,大眾傳播媒體已經成為現代資訊社會中傳播資訊的樞紐並且為大多數人取得資訊的管道,其在資訊社會的重要性,不言可喻,故基於:1、促成個人實現自我;2、增進知識,發覺真理;3、人民參與公共決策;4、維繫社會安全之目的,對於大眾傳播媒體應維護其言論及新聞自由。然個人之名譽價值及信用情況,均屬個人人格之重要表徵,攸關個人健全社會生活之維持,基於保障個人名譽信用所遭受之損失,在刑法分則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訂定,在民法亦有侵害名譽權等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規定。則關於大眾傳播媒體報導事實及表達意見之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仍應受相關刑事及民事法律之規範,此乃尊重個人健全社會生活之維持、保障個人名譽信用所必然,大眾傳播媒體於報導事實或陳述意見前,如經相當程度查證,並在事實範圍內發表意見,並不會違反相關刑事及民事規定,當不會造成所謂寒蟬效應。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行為存在,另在主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而所謂之過失則係指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加害行為發生損害結果者。或行為人在為加害行為時,對於侵權行為之結果,已預見其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致發生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則本件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自應對權利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應審查者有三:
1、為被告數人之前開報導是否為違法之加害行為。
2、為被告數人在為前開報導之加害行為過程中,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3、為報導之具體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對特定人之聲譽造成貶損。如原告對此三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則上應可評價為侵害他人名譽之違法行為,然參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之規範意旨後,本院認如被告舉證下列條件後,則可免除其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1、所報導之具體客觀事實與對事實之主觀上評論應予區別。
2、而「對事實之主觀上評論」,大眾傳播媒體只要是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評論本身適當,未逾越事實之基礎(即就事論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對於中央或地方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其行為之違法性即應被排除。
3、就事實方面,行為人如能證明所報導之事實為真實者,則限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此乃未免一般人於意思表達之社會交談中動輒得究而過當限制人民自由,基於憲法第十一條就表現自由之保障意旨,乃增設此一事後客觀事由,用以限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行為人為使此事後客觀條件不成就,雖不需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為真實,但需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且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受侵害者既否認行為人上開報導之事實存在,行為人自應就其主張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何判斷大眾傳播媒體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取決於報導過程中有無遵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而依本院所見,有關「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至少應有下列之內涵:
(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
(2)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
(3)如因事實上之困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二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
①消息來源之可靠性②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
(4)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
六、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名譽為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之上開文章主要係報導及評論原告與訴外人陳泰銘經營風格之差異,因此造成國巨公司與聲寶公司獲利上的差異,及報導原告與訴外人陳泰銘之互動關係等。原告既擔任聲寶公司董事長,旗下關係企業包括路華公司、上寶半導體公司、新寶太陽公司、凱碩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資本總額達一百七十七億元,股東人數約有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六人、員工人數為二千九百四十六人,則關於原告個人經營風格能力為何,自與公司員工、投資大眾之權益息息相關,應認被告甲○○之上開報導涉於公共利益,非僅關於私德。職故,本件原告主張者是否成立,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文章之報導內容是否足使一般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被告甲○○報導上開文章是否已經盡到查證義務,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關於報導聲寶公司虧損、財務報表出現赤字部分:
1、被告甲○○於上開文章標題即指出:「丙○○希望借重陳泰銘改造連續二年的聲寶,::」並於上開文章第四段提到:「但是談到賺錢,陳泰銘可是一把好手,這也是陳泰銘得以改造聲寶的主要原因;近四年來國巨電子獲利都在四成以上,民國八十七年國巨三十二億元營業額,賺了十五億元,八十八年三十七億元業績,賺了十九億元,獲利率達百分之四十六,而聲寶八十七年一百二十四億元營業額,虧損三億四千萬元,去年本業仍虧損。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財務報表赤字,是丙○○的震撼教育。因為,這是聲寶成立六十年以來首件的赤字,丙○○曾經把八十六年訂為新寶元年,推動企業改造;但是那一年卻成為聲寶的虧損年。」被告甲○○於報導中,首先即以陳泰銘為賺錢的高手,因此使國巨公司獲利之優渥,反觀聲寶公司,原告雖將八十六年訂為新寶元年,推動企業改造,然所得的結果竟為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的連年虧損,成為原告的震撼教育。上開報導已使讀者大眾包括股東、員工認為聲寶公司在原告擔任董事長經營下,營業收入連年虧損,當會對原告之經營能力產生質疑。被告甲○○所為上開報導內容已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甲○○自應就其故意侵權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甲○○上開報導國巨公司與聲寶公司之財務狀況,係屬事實報導,被告欲
限制此部分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需提出可合理確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在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係採經理人制度,董事長並非實際經營者,故縱聲寶公司經營業績不佳,對原告之名譽權亦無從貶抑。然被告甲○○所撰寫之上開文章第四段即稱:「但是談到賺錢,陳泰銘可是一把好手,這也是陳泰銘得以改造聲寶的主要原因,近年來國巨電子獲利都在四成以上,:::」、第五段並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財務報表赤字,是丙○○的震撼教育。因為這是聲寶成立六十年來首件的赤字,丙○○曾經把八十六年訂為新寶元年推動企業改造;但是那一年卻成為聲寶的虧損年。」綜觀被告甲○○所撰述上開報導之全部意旨,顯然被告甲○○將聲寶公司、國巨公司經營獲利之好壞,作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泰銘經營才幹及獲利能力之評價,讀者大眾、公司員工及投資大眾於閱讀後當會認為原告經營能力不如陳泰銘,以致聲寶公司的獲利不如國巨公司。
3、被告再抗辯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八十六年度確實為虧損、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確實為赤字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聲寶公司、國巨公司之損益表可知,聲寶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營業利益為負九千八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八十七年度營業利益為一億六千零四十八萬元,八十六年度純損益為五億八千一百十六萬二千元,八十七年度純損益為負三億四千零十二萬九千元;國巨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利益為五億六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營業利益為六億三千零十三萬九千元,八十七年度純損益為十五億零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度純損益為十八億三千二百十萬三千元。由上開數據可知,被告甲○○關於國巨公司之獲利均以純損益作為計算標準,然對於聲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係以純損益作為其評價虧損的標準,敘述聲寶公司八十七年度虧損三億四千萬元,八十六年度則以營業利益作為計算標準,敘述此為聲寶公司首見之赤字,成為聲寶公司之虧損年。可認為被告甲○○於文章中刻意以不同標準評價聲寶公司與國巨公司之獲利情況,使國巨公司與聲寶公司獲利差距加大,被告甲○○並以「去年(即八十八年度)本業仍為虧損」,使讀者大眾認為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營業利益均為虧損,然事實上聲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業利益為為正值。被告甲○○所為之上開報導,已經偏離報導之平衡性。
4、被告雖復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中時電子報經濟新聞已經報導「聲寶公司八十
六年度本業已經出現九千八百多萬元之虧損」,惟就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中時電子報經濟新聞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本即相符,被告甲○○上開報導係加入將聲寶公司、國巨公司以不同標準作比較,而偏離報導之平衡性,被告甲○○上開報導自與中時電子報經濟新聞之報導不同,不可一概而論。至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時電子報工商時報固報導聲寶公司已兩年處於虧損狀態,惟被告甲○○身為資深媒體記者,對於其報導之內容,理應負有以相當方式為查證義務,不得以原告未對其他媒體採取法律行動,即認為原告已經默認報導所刊登之內容為事實,被告不得以其他媒體已經報導,舉證證明其可合理相信所報導者為真實。
(二)關於報導聲寶公司關廠及遷廠部分:
1、被告甲○○於上開文章中又稱:「在公事上,陳泰銘的狠勁和衝勁剛好可以補丙○○的不足,例如丙○○決定不作某業務,陳泰銘負責『砍掉』該部門、資遣員工,這種事情如果讓丙○○執行,他會考慮比較多,速度、效率都會慢很多,過去聲寶將傳真機生產線遷移到菲律賓,丙○○就很擔心關廠或遷廠會造成員工反彈,遲遲不敢公佈。」原告身為公司領導者,必須因應市場情況,果斷、準確,為公司最大利益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公司經營之領導者其任務應是在合法範圍內,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作為其經營管理公司之方式,如果僅因害怕部分員工反彈而未能採取必要之經營方式,如此可能會影響公司整體之經營狀況,將使更多員工權益受損,故公司領導者本當因應市場情況,果斷、準確,為公司最大利益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司之競爭力,保障股東、大部分員工之權益,而非無原則地鄉愿到處討好。被告甲○○此部分之報導,顯然會使一般讀者包括投資大眾及公司員工對原告產生優柔寡斷、猶豫不決及能力不足的印象,自會對原告的領導能力產生懷疑,已使原告之名譽產生貶抑,被告甲○○此部分報導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認被告甲○○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文章報導「傳真機遷移到菲律賓」,就目前的台灣的狀況當屬正確,此部分之報導當不會對原告名譽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然被告甲○○此部分撰述內容之重點係在於「聲寶公司已經決定將傳真機遷移到菲律賓,原告因擔心關廠或遷廠會造成員工反彈遲遲不敢公佈」,將原告此種柔弱怕事、效率緩慢的個性,與訴外人陳泰銘的狠勁與衝勁作比較,此與聲寶公司決定將傳真機生產線遷移到菲律賓是否是正確的決定,並不相關。
2、被告甲○○此部分報導聲寶公司日前將傳真機生產線遷移到菲律賓,原告因擔心關廠和遷廠會造成原告反彈,而遲遲不敢公佈乙節,係屬事實報導,如被告欲限制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需提出可使其合理確信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被告雖稱聲寶公司確實自八十七年間即未生產傳真機,改生產反馳變壓器,則生產線之改變員工勢必重新訓練,此對員工心理的畏懼實與「遷廠」、「關廠」無異,且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中時電子報中國時報經濟新聞版已作相同報導云云。惟查,聲寶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第十八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案由,為在菲律賓投資設立傳真機新廠美金一千萬元及設備模具約美金二百萬元,敬請核議。說明一:受土城廠、東菀廠產能限制及歐盟反傾銷案調查影響,擬將傳真事業部生產基地集中至菲律賓設廠生產。
二、第一階段預計投入美金一千萬元;第二階段以東菀、土城設備、模具移轉投資,折算美金約二百萬元;三、預估三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如附件三;四、敬請核議。決議:通過。」聲寶公司行政處人事管理課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發布命令,將傳真事業部增設菲律賓廠及異動晉升之人員名單,此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內部聯絡單可證,並無遲遲不敢發布之情事。再者,聲寶公司董事會僅係決定將傳真機生產事業基地集中至菲律賓,現階段並無關廠或遷廠之情事,聲寶公司土城廠至八十八年度仍繼續生產傳真機,聲寶公司土城廠自八十五年即開始生產反弛變壓器(FBI),此有原告提出聲寶公司土城廠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產量值統計表一紙在卷可稽,聲寶公司至八十八年為止,亦無將傳真機生產線遷移至菲律賓,而改變其生產線之情事。
3、被告雖再提出電話錄音記錄抗辯,據其向原告公司土城廠及板橋廠查詢結果,
原告公司之板橋廠及土城廠現已無生產傳真機云云。然上開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事件進行中曾向原告土城廠及板橋廠查證,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甲○○於為上開報導當時即已向原告土城廠查或板橋廠證,且由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亦可知,當其詢問聲寶公司土城廠製造組組長關於聲寶公司土城廠何時未再生產傳真機時,該組長回答:「:::去年或前年已經搬離這邊了。」被告即特別詢問其職稱及姓氏,並將之提出於法庭,並未如被告所稱為顧慮員工生存權及工作權而不便揭露原告公司確實之員工為何人,則如被告之前確曾查證,理應會詢問對方之職稱及姓氏,則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可聲請訊問此位證人,然被告並未為此聲請。
4、況由上開譯文更可知悉原告公司之土城廠及板橋廠現尚在運作,並無關廠或遷
廠之情事。被告雖另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之中時電子報中國時報經濟新聞抗辯該報導中亦稱聲寶公司今年已經把傳真機移到菲律賓生產,不過原告擔心關廠或遷廠會影響員工反彈,所以還不到公佈的時機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甲○○既為資深媒體記者,其自有義務查證其所為之報導內容是否真正,不得僅以其他媒體過去已有報導,即可以此認為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為之報導為真實。被告再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份財訊雜誌專訪原告之報導,謂原告亦稱「基於責任不能說裁員就裁員」。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份財訊雜誌之報導,原告在回答記者詢問將如何提高提集團營運效率時,原告雖回答:「基於責任又不能說裁員就裁員」,然此係原告基於企業責任及保障勞工權益,非在必要時候,本就不得任意裁撤員工,然未能以此即可推論而可合理相信原告對於關廠或遷廠消息、擔心員工反彈有不敢發佈之情形。
5、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土城廠自八十七年起即未再生產傳真機,改產反馳變壓器。然就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工廠改生產其他產品,與「關廠」、「遷廠」仍為不同的概念,難認工廠生產他種產品即等於「關廠」或「遷廠」,如依被告甲○○所得到的資料僅為聲寶公司土城廠自八十七年起改生產反馳變壓器,被告甲○○於報導所得載述之內容亦僅得止於此,不得溢於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論其他未揭露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可使其有合理理由合理相信過去聲寶公司有將傳真機生產線遷移至菲律賓,聲寶公司有關廠或遷廠之情事,原告因擔心關廠和遷廠會造成員工反彈,而遲遲不敢公布之情事。
6、被告甲○○關於聲寶將傳真機生產線遷移到菲律賓,丙○○就很擔心關廠或遷廠會造成員工反彈,遲遲不敢公佈之報導,既未提出可使其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則被告 李采 以此事實所為之評論認為原告速度、效率都會慢很多,自無事實基礎,被告甲○○此部分之評論亦未能阻卻違法。
(三)關於評論原告為「爛好人」部分:
1、被告甲○○於上開文章第二段提到「丙○○是大家眼中的『爛好人』」,然所謂「好好先生」,即為做事沒有原則、鄉愿,四面討好他人,此並非對原告個人正面之評價。被告甲○○評論原告性格為無原則、無主見,會使讀者大眾、股東及公司員工認為原告性格不足以擔任公司領導人。原告為聲寶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自屬公司之經營領導階級,如前所述,原告所應具備的性格,應為果斷、有原則、有魄力、為之所當為,自與所謂「好好先生」之性格不符,被告甲○○於上開文章中並敘述「丙○○是大家眼中的『爛好人』,做電阻器起家的陳泰銘則是不講情面、趕衝趕拼的購併大王。」被告甲○○於文章中已經明確地將原告與訴外人陳泰銘作比較,評價原告為「爛好人」、訴外人陳泰銘則為「不講情面、趕衝趕拼的購併大王」,更突顯被告甲○○表達原告為軟弱、鄉愿之意,被告甲○○此部分之撰述,應認已經故意侵害原告名譽。
2、被告雖提出東方國語辭典、當代國語辭典抗辯稱:所謂「爛好人」係指「好好先生」云云。然所謂好好先生,即是無原則之意,自與公司經營領導階層應具備之性格並不相符。被告甲○○評論原告為「爛好人」,雖為意見表達,然意見表達,參酌上開說明,亦必須該意見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評論本身為適當,未逾越事實之基礎,即所謂就事論事,行為人之違法性方被排除,本件原告既為聲寶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關於其性格為何影響投資大眾及員工權益相當重大,關於原告之性格固屬公益而可受公評,非僅涉於個人之事項,然被告就其所為「爛好人」之評論,並未提出相當之事實基礎,自未能阻卻違法。
3、況由被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份財訊雜誌專訪原告之報導,原告亦稱:「將組織從三角形調整為梯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新寶改採利潤中心制,總經理統籌公司營運,下面每個事業部門都設有一個小總經理,且採約聘制,初期一年一聘,個人評比完全根據其負責的事業部門績效決定,員工紅利也根據個人對公司的貢獻而定,總計這次改組升了十幾個總經理,其中一半以上拔擢新人。
」、另根據被告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中時電子報中國時報經濟新聞亦報導:「在棒球場之外,丙○○去年的確在聲寶集團經營上,做了很大的改革。他把民國八十六年訂為新寶元年,全力推動企業改造,加緊跨足高科技與開拓中國大陸市場。」由上開報導」,難認原告為無原則的好好先生。
(四)關於評論原告在聲寶公司「大權旁落」部分:
1、被告甲○○於上開文章標題即指出:「陳泰銘拿下聲寶權杖。丙○○犧牲小我,能完成大我?丙○○希望借重陳泰銘改造連續虧損二年的聲寶,自己卻失去經營權」,復於文章末再稱:「就實質面,丙○○雖然還是董事長,但陳泰銘已掌控經營權,當年丙○○從父親陳茂榜手中意氣風發地接下事業,到現在失去經營權,他心裡難免有些失落。::丙○○面對媒體問及兩人互動的敏感問題時,乾脆以一句『陳泰銘叫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來搪塞,一位媒體記者指出,過去丙○○一手提拔的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丙○○心裡自然需要調適,不管是不是合作愉快,大權旁落已是丙○○必須接受的事實。」被告甲○○於文章中所為之記載,會使讀者大眾包括投資大眾及公司員工認為原告於聲寶公司之經營人事主控權已經旁落於訴外人陳泰銘。被告甲○○所為上開撰述,將會使一般讀者大眾,認為原告已經失去聲寶公司之經營人事等權利,事實上已無決定聲寶公司經營方針及人事等方面之權力,此固然對於原告在聲寶公司之地位不致受到實質影響,然足以使社會讀者大眾對於原告商譽之評價產生貶抑,被告甲○○此故意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被告抗辯「大權旁落」係屬評論,應受言論意見表達自由之保障,然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必須未逾越事實的基礎,而關於被告甲○○評論的基礎事實,則需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確實為真實。被告雖提財訊雜誌八十六年四月份之報導抗辯原告亦稱「反正自己管不好,交給別人管得好,也不錯」,然原告此段陳述係針對記者詢問:「去年你將智寶交給國巨陳泰銘當家作主,當初出發點是什麼?新寶科技也將套用相當模式?」所為之回答,與本件爭執之聲寶公司無關。被告雖稱原告在智寶公司或新寶科技能如果不好,則原告在聲寶公司經營能力當仍然不夠云云。然此所爭執者為被告評論原告在聲寶公司「大權旁落」乙節,是否有事實基礎,自不得以原告將智寶公司、甚至新寶科技交給訴外人陳泰銘管理,即可評論原告在聲寶公司大權已經旁落。
3、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陳泰銘所得掌握之聲寶公司董事席次較原告所得掌握者多出一席,陳泰銘個人持股亦較原告為多,可認原告在聲寶公司之經營權已經旁落已無實權云云。然八十八年間擔任聲寶公司之董事職位者,原告家族成員包括原告、訴外人 陳阿旺 、陳盛旺共三席,而以國巨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聲寶公司董事者計有訴外人陳泰銘、李振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聲寶公司董事中日本佳寶株式會社即SHARP,持股六千五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三股,由 石井彰 擔任法人代表,日本佳寶株式會社並與聲寶公司及原告家族合資成立夏寶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石井彰擔任副董事長,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在卷可稽。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工商時報關於 陳明宗 專訪原告之內容則是提到:「由陳氏家族主導的聲寶,已逐漸大眾化,大股東日本佳寶已有二十餘年的技術合作,基於未來產品發展需要,亦需保留一席董事,向來都是支持公司派,未來董事會運作,不分派系,將以多溝通,在合作基礎上進行,以不動用表決權為原則,設立八席董事之用意即在此,:::,我欣賞陳泰銘貫徹執行的能力,雖然國巨取得四席,但因協商取得共識,在高層人事安排上,不會有爭端,未來陳泰銘貢獻心力會加大,相信對聲寶會有助益。」由原告上開談話亦可知悉,聲寶公司董事,日本佳寶公司過去皆是支持公司派即由原告領導之陳氏家族,故聲寶公司董事會原告與訴外人陳泰銘分別掌握四席董事,且原告接受訪問時亦表示,聲寶公司董事會之所以設立八席董事,乃係希望董事會運作,不分派系,以多溝通合作方式進行,以不動用表決權為原則。依此,尚難認定被告甲○○所為原告在聲寶公司之經營人事權已經旁落之評論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固報導國巨公司領先聲寶公司一席等語,然被告甲○○既身為資深撰述,理應於合理範圍內就消息是否正確為查證,亦不得僅以他報業已經報導為由,即可合理相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陳泰銘在聲寶公司董事會所得控制之席次及持有股數均較原告所可控制者為多,然亦不可以此即可認為原告在聲寶公司已失去經營人事權,被告仍有義務查詢原告在聲寶公司之經營人事權利之狀況。
4、被告於系爭文章復以「過去由丙○○一手提拔的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然被告並未提出可使其合理相信過去由原告提拔之人,現在都直接向陳泰銘報告之證據。被告雖稱陳泰銘為聲寶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則聲寶公司幹部或員工直接向陳泰銘報告已屬當然之事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述,則其又何必特別於系爭文章報導陳述,由此部分報導之意旨,被告甲○○此部分之撰述係在表達原告在聲寶公司大權已經旁落,至為明瞭,自與被告所稱員工向陳泰銘報告為當然之事乙節無涉。
5、被告再稱其報導系爭文章當時曾請原告提供意見,但為原告所拒絕等語。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仍可以其他方視為查證,被告不得以原告拒絕表示意見,即可不管消息來源是否確實、是否經過合理查證等情況,即予以報導。此由上開訴外人陳明宗於八十八年間對原告之專訪內容,即難認為原告失去經營權。被告復稱一位媒體記者確實聽見原告表示「陳泰銘叫我不要隨便在外面說」,然為保護消息來源,故不便揭露該媒體記者為何人。然本件既已在訴訟進行中,被告為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自應提出可使其合理相信為報導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若如被告所稱不能揭露其所稱之記者為何人,亦應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不得僅以保護消息來源自由,即可免除其舉證責任。
6、職故,被告甲○○此部分「大權旁落」之評論並無事實基礎,自未能阻卻卻違法。
(五)至於原告爭執被告甲○○於上開文章中稱聲寶員工抱怨「老闆出現在報紙體育版的頻率,比在財經版還高」乙節。經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底中時報系新聞檢索資料庫之資料,有關丙○○之報導共有一百二十九則新聞,扣除重複新聞,有效新聞為一百十五則,其中出現在體育版之新聞有七十一則,比例則為百分之六十二,高於出現在財經版的比例,則被告甲○○於上開文章中稱原告出現在體育版頻率較財經版為高,尚屬事實。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已如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甲○○之上開報導原告在體育版出現頻率較財經版為高乙節受有侵害,則原告自應就其社會上評價因此受有貶損之事實加以舉證。經查,原告除擔任聲寶公司董事長外,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擔任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另並擔任新寶太陽育樂公司(即聲寶太陽隊)之董事長,則原告推動正當體育活動,出現在體育版面接受媒體採訪,並無不當之處。而一個穩定經營企業的負責人,並不需要經常在財經版出現新聞。則被告甲○○於上開文章中雖稱員工抱怨原告上體育版之頻率過高,然此應不會造成公司員工、股東對原告產生「能力不足」、「不務正業」之評價,更不致詆毀原告苦心經營公司之成就與形象,並使公司股東及員工對原告產生質疑與不信任感。原告爭執此部分被告甲○○之撰述內容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遭受侵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為上開報導公開發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乃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商周公司之資深撰述,為被告商周公司之僱佣人,被告甲○○在商業週刊第六百五十期雜誌上撰述上開文章,自屬被告甲○○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商周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告係聲寶公司董事長,旗下關係企業包括聲寶公司、路華公司、新寶國際公司、上寶半導體公司、新寶太陽育樂公司、凱碩科技公司銓寶投資公司、美國新寶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資本額高達一百七十七億元,股東人數計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六人,員工人數達二千九百四十六人。原告自七十六年擔任聲寶公司總經理,迄八十年則改為擔任聲寶公司董事長至今。被告商周公司之資本額達一千五百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稽,商業週刊PCHomeOnlineePaper電子報聯盟總發行量計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八份,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報網路聯盟報導一則在卷可稽;原告與其配偶八十七年度所得總額為五千零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原告薪資所得為二千五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八十八年度原告與其配偶所得總額為三千二百二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薪資所得為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按。被告甲○○八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此有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被告甲○○所撰寫之系爭文章雖僅刊登在商業週刊雜誌一期,原告亦未舉證商業週刊刊登系爭文章對其有何實質影響,然被告甲○○為資深媒體記者,被告商周公司發行之商業週刊PCHomeOnlineePaper電子報聯盟總發行量達三百八十餘萬份,應知其所撰寫及刊登系爭文章對原告在社會一般人評價影響之廣,理應在為相當求證後方為報導並為評論,爰斟酌被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商業週刊、數位商周情報第四十頁商場焦點,此均為當初刊載上開文章之新聞媒體及刊載位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如附件所示之版面、字體大小各刊登一日,以回復其名譽,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被告並應共同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附件所示之版面、格式、內容、字體大小刊載於商業週刊、數位商周情報第四十頁商場焦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訊問中國時經濟新聞記者候念之證明聲寶公司確實已於八十七年間將傳真機移到菲律賓生產,其報導之內容來源為何;聲請訊問工商時報財經產業記者陳明宗證明聲寶公司由國巨電子公司主導之經營型態業已成形,其報導之內容來源為何;聲請訊問證人財訊雜誌總編輯梁永煌證明原告確曾提到「基於責任又不能說裁員就裁員」、「反正自己管不好,交給別人管得好,也不錯」,然被告不得以其他記者已有相當報導,即可免除其查證義務, 況上開 關於財訊雜誌總編輯梁永煌之報導內容與被告甲○○之報導內容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應認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被告並未陳明願提供何家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無從審酌該銀行定期存單是否適於供擔保,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