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告己○○被告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益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趙珮怡 律師被告壬○○住台北縣淡水鎮 鄒厝崙 十四號
丙○○住台北縣淡水鎮鄒厝崙十四之一號庚○○住台北縣淡水鎮鄒厝崙十三號甲○○乙○○辛○○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丁○○住台北縣淡水鎮鄒厝崙十四號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應就被繼承人 周鶴男 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三八之一地號面積二九九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面積一九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廿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壬○○、丙○○各應有部分廿分之一,丁○○、戊○○各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庚○○、甲○○、乙○○各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廿分之九,辛○○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丙○○負擔廿分之一,丁○○、戊○○各負擔四十分之一、庚○○、甲○○、乙○○各負擔十五分之一,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廿分之九,辛○○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戊○○應就被繼承人周鶴男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三八之一地號面積二九九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面積一九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廿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壬○○等九人應與原告就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三八之一地號面積零點二九九七公頃、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面積零點一九三五公頃之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如附件一地籍圖一面積零點零二九九七公頃、三面積零點零一九三五公頃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如附圖二、四、五部分分歸被告壬○○等九人按其原有持分保持共有。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右項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四、被告應就原告所分得之上開土地地上物清除,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管理。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九九七公頃、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九三五公頃,分別為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共有,其中被告壬○○、丙○○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周鶴男各有應有部分廿分之一,庚○○、甲○○、乙○○各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公司)應有部分為廿分之九,辛○○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大屯公司做為高爾夫球場使用。茲因原共有人 周建男 之繼承人丁○○、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訴請丁○○、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如予變賣,倘由第三者應買後而將系爭土地圍籬,豈不又生新問題,故變賣一途易生爭端,其方法自非適當。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有權狀、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等係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戊○○、庚○○、甲○○、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除丁○○、戊○○外)為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大屯公司部分:
(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適分割,且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按其應有部分取得所分土地所有權,無法占有使用該土地,亦無分割之實益: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2、緣被告前身為淡水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六十三年間即因共有分管協議之權利而占有並在本件及系爭其他土地上闢建高爾夫球場,此有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此分管事實之存在。
3、查系爭土地業已劃入淡海新市鎮特定區,此亦有原告所提起訴狀附件三附卷可稽,該計畫擬定於七十九年間,並自八十年元月七日起發布實施。(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一月五日,七九北府工都字第三六九三三O號函)。
4、則本件系爭土地乃高爾夫球場之一部分,早經被告投入大量心力及物力予以開發建設,又已列入淡海新市鎮計劃之一部分,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觀點以言,自屬不能分割。尤有進者,原告訴請分割土地,依其訴狀所陳之分割方式,不僅影響球場之完整及利用,原告縱使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以其分得面積而論亦無法予以開發利用成為高爾夫球場,無法配合前開計劃案之規劃,是其訴請分割亦無實益。
(二)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應准分割,惟就其分割方法亦請鈞院按共有物之性質,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雙方經濟效益等各項因素予以詳細斟酌,以求公平分割:
1、系爭土地之現狀係供高爾夫球場地之用,且淡海新市鎮計劃亦將本區劃為高爾夫球場地專用區,已如前述,是以如何維持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應為首要之務。揆諸原告所提方案,乃將球場分割截塊,影響球場之整體利用,其分割方案乃嚴重影響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不言自喻。衡其實情,無非迫使被告在土地分割後,為求球場能繼續使用,而不得不接受原告之高額租金或高價予以購買之索求,其所為顯有權利濫用違背誠信之嫌,殊無可採。
2、其次,高爾夫球場地之完善,除球場之規劃及草地之培育外,鄰近環境景觀之相互配合亦十分重要。今若本件准予原物分割,勿論分割方法,恐原告將其分得土地不思配合計劃作為高爾夫球專用區,反而將之供作其他用途如啤酒屋、釣蝦場或興建屋舍等,不僅有違淡海新市鎮計劃之美意,亦生影響原高爾夫球場土地利用效益之虞。故為期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被告主張採取變賣共有物,並由被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予以購買,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以發揮土地本身之經濟效益為最高前提,同時兼顧兩造權益,實屬上策。
(三)末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向共有人之一癸○購得其持分,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持分亦有變動,亦併陳明。
(四)綜上所陳,爰狀請鈞院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因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前段,暨分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或縱准分割,亦請准依被告所提方案,予以變賣,以維整體及個體經濟效益之最大發揮,至為德感。
(五)查,系爭土地之分管合意,係存於原告之上一代 周水龍 等五人間,而由該五人之繼承人及受讓人繼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
1、 周金周奎周金土周水源 、周水龍等五人○○○鎮○○段第一一三八之一、一一三八之二、一一四O之一、一一三四之二等地號○○○鎮○○○段鄒厝崙小段第一三六、一三七之三、一三七之四、一六二之二、一六三等地號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即共有各五分之一持分(見被證四),總計持分面積各九九O四.八平方公尺(附表一)。
2、周金等五人分管上述九筆土地,而由周金土、周水源二人分○○○鎮○○段第一一三八之一、一一三八之二、一一四O之一、一一三四之二等四筆土地各二分之一,另周金、周奎、周水龍三人則分○○○鎮○○○段鄒厝崙小段第一三
六、一三七之三、一三七之四、一六二之二、一六三等五筆土地各三分之一,總計分管面積周金土、周水源二人為各一OO二四平方公尺,周金、周奎、周水龍三人為各九八二五平方公尺(附表二),而與上述各人持分面積各九九O
四.八平方公尺相當。
3、至周金土、周水源二人就分管土地實際使用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周水源部份再由其繼承人 周武義周秀二 兩人分半使用(附圖一)。而周金、周奎及周水龍三人就分管土地實際使用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周金部份再由其繼承人庚○○、甲○○、乙○○使用,周水龍部份則由其繼承人壬○○、癸○、丙○○、周鶴男四人使用(附圖二)。嗣周金等五人過世,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共有土地,並繼受各該共有土地之分管權,就分管共有人之繼承人情形詳見附表四一覽表。
4、次查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分別與周武義、周秀二、周金土及周奎等四人訂立買賣契約(被證五至八),買受其四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九筆土地(含系爭兩筆土地)中該四人之應有部分。其中就系爭兩筆土地,周武義、周秀二及周金土等三人與其他共有人原即協議由其三人各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之分管權。此分管協議由被告與周武義、周秀二、周金土等三人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後段文字:「土地移交依實地分管位置為準(即林子段一一三八之一、一一三八之二......地號內持分......」分別註明為「1/4」、「1/4」及「1/2」比例字樣(見被證五至八)即足證明。此外,依被證五至七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標示所所列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觀(被證四),周武義、周秀二及周金土三人出售九筆土地之持分面積總計為五九九二.四O四坪,而渠三人分管之四筆土地(按:包括本件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總計則為六O六四.五二坪(附表三)。核諸渠三人所有之土地持分面積與分管面積幾近相同,足見渠三人確係基於分管而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5、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共有人前手間之分管事實而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而該分管事實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核諸當時係為農業社會,人民法律常識不足,又是家族事務,未立書面分管契約書係屬常事,並不為奇。何況當時人民多賴土地為生,絕不可能就共有土地未予分管利用而任其荒蕪,而且其分管之面積與持分面積亦屬相當,足證被告確係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權利。
(六)次查,一座完整之高爾夫球場必須具備十八個球洞,始符國際上一般標準之球場規模。倘本件准許原物分割,必破壞球場完整性,無法為整體之利用,亦使整個球場無法順利經營。該球場雖屬被告私人所經營,惟球場性質上與共有道路相同,同樣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尤有進者,林子段之四筆土地亦已由政府劃入淡海新市鎮中之高爾夫球場專用區用地(被證十四),大屯高爾夫球場所在地乃是全國唯一經政府規畫為高爾夫球場專用區之土地。共同道路或可另闢新徑,惟高爾夫球場專用區卻只有一個,民法所謂依物之使用,不能分割,其涵義應隨著時代之演進而為解讀。
(七)綜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利用乃符合前揭判例所闡釋法條意旨,不僅不當更不能原物分割,況且原物無論如何分割,均無法有獨立對外之出入通道,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則日後他共有人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時,豈不是會造成時時有人進出球道,干擾球場使用之情事,本件若採此分割方式亦有悖於共有物分割目的在於「簡化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避免日後之紛爭」之精神,益証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屬於不能分割。此外,被告經營球場,不僅雇用百餘位員工,(被證十五),每年繳納給國家之營業稅亦高達數百萬元而地價稅更有數千萬元之譜(被證十六),而每年至該球場活動之人次估略亦有六萬人(被證十七),其中除有一般國民以休閒健身為由前來之外,亦不乏中外工商企業人士。被告球場之經營,牽涉者係百餘個家庭生計,影響層面廣泛,原告指稱被告僅圖個人私益,毫無公益,不僅與事實不符,甚且更突顯圖個人私益者,乃原告及其他被告等人。
(八)系爭土地縱得分割,亦宜將土地全部分予一共有人即被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1、查本件系爭土地現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九,已幾近半數,而其餘之應有部分分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共七人所有,若依各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徒使土地過於細分,有礙整體利用,況查其他共有人年事已高,若再有繼承人,則細分之情形更為顯著,且本件於繫屬中,即已發生共有人周鶴男過世,而由繼承人丁○○及戊○○承受訴訟之情事。
2、次查,林子段之四筆土地亦已劃入淡海新市鎮中之高爾夫球場專用區,大屯高爾夫球場所在地乃是全國唯一經政府規畫為高爾夫球場專用區之土地,已如前述。是故,即使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得土地仍無法自行利用,蓋依他共有人含原告在內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尚不足以供一球洞之使用,又如何能落實政府規劃為高爾夫球場專用區用地之規劃目的?縱如原告於訴狀所述,可以出租予被告之方式,維持球場之完整,惟原告於訴外早已因買賣條件協商不成而拒絕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何嘗能期待原告以合理價格出租其所分得之土地?最後,僅遂其以年年提高租金之方式,逼使被告早日同意其開立超過市價數倍之買賣條件罷了。甚至,倘他共有人不願租與或售與被告,又無法為其他方式之利用時,難道要任由其受領分割之土地荒蕪於球場之中?並進而影響大屯球場其他上百筆合計將近五十公頃之土地均無法為完整利用,使被告球場結束營業,導致政府規劃土地利用政策落空,每年使政府損失數千萬元之稅收,使百餘位員工失業,使六萬人次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消失!
二、壬○○、丁○○、戊○○、辛○○部分:
(一)同意共有土地之分割,惟應就全部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持分為分割,但原告僅聲請就其所有持分部分為分割,其餘共有人仍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被告不同意此種分割方式,請依法審查而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二)系爭土地目前全部被共同被告大屯公司所竊占,右被告認為不論該等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如何,遭竊占之土地仍應按右被告之持分並以接近被告住所之部分將之依被告之持分比例分割與被告,始符事理。
(三)至於共同被告大屯公司雖於本件之調解庭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淡水新市鎮及其球場已開發云云,右被告認為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按在淡水新市鎮內之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其竊占被告之土地業經壬○○對其當時之行為人 林松陳林富 提起竊占之自訴(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義股),故被告大屯公司之使用該等土地,不得作為其所主張分割之有利考量因素。
(四)同意採取競標變賣之方式以分割之,惟不同意大屯公司有優先承買權。請就系爭各筆共有土地採用逐筆變賣方式,且自面積小的先行公告變賣,然後再進行面積較大筆者之變賣,並均採當場競爭出價之方式為變賣,若由非共有人得標時,共有人均有權利行使優先承買權,各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若出價相同,則採抽籤或添價方式以決定得標者。
(五)希望姓周的都分割在一起。
參、證據:
一、大屯公司部分:被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民事判決及同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九十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
被證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被證三:經濟部七十五年六月七日經(七五)商二四九三四號函影本各乙份。
被證四:土地登記簿謄本計九筆。
被證五:被告與周武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六:被告與周秀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七:被告與周金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八:被告與周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台灣士林地方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被證十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O六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
被證十二:大屯高爾夫球場圖影本。
被證十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說明照片乙份。
被證十四: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公文影本。
被證十五:被告雇用之員工名冊及薪津支給清冊各乙份。
被證十六:被告繳稅書據影本乙份。
被證十七:至被告球場人次統計表乙份。
附表一:共有土地一覽表。
附表二:分管狀況一覽表。
附表三:分管共有人之繼承人一覽表。
附表四:被告前手土地持分面積及分管面積一攬表附圖一:周金土、周水源(即周秀二、周武義部分)分管位置圖。
附圖二:周金、周奎、周水龍(即壬○○)分管位置圖。
二、壬○○、丁○○、戊○○部分:附圖一:被告建議之分割圖一份。
證一號:壬○○致大屯公司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
證二號:高等法院民事傳票影本。
證三號:台灣士林地檢署函影本。
證四號: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工建字第一五七七七○號函影本。
證五號:淡水鎮公所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北縣淡建字第八四一一二一四四號函影本。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丁○○、戊○○、庚○○、甲○○、乙○○經合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九九七公頃、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九三五公頃,分別為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共有,其中被告壬○○、丙○○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周鶴男各有應有部分廿分之一,庚○○、甲○○、乙○○各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被告大屯公司應有部分為廿分之九,被告辛○○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大屯公司做為高爾夫球場使用。茲因原共有人周建男之繼承人丁○○、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訴請丁○○、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大屯公司則辯稱被告與原共有人之間訂有分管協議,被告確係基於共有人前手間之分管事實而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劃入淡海新市鎮中之高爾夫球場專用區用地,大屯高爾夫球場所在地乃是全國唯一經政府規畫為高爾夫球場專用區之土地,故依其使用性質,不能分割,縱使仍認應予分割,仍應採變價方式云云;被告壬○○、丁○○、戊○○、辛○○則辯稱應以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否則同意採取競標變賣之方式以分割之云云。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九九七公頃、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九三五公頃,分別為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共有,其中被告壬○○、丙○○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周鶴男各有應有部分廿分之一,庚○○、甲○○、乙○○各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被告大屯公司應有部分為廿分之九,被告辛○○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大屯公司做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原共有人周建男之繼承人丁○○、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到場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可採信。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九六六號判決參照)。另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卷附土地謄本持分欄所載,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惟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二)參照)。本件被告丁○○、戊○○繼承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周鶴男之應有部分廿分之一,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既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丁○○、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之被告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一一三八之一、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大屯公司經營大屯高爾夫球場一節,既如前述,且亦已劃入淡海新市鎮中之高爾夫球場專用區(有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北縣淡建字第二○四九二號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參),大屯高爾夫球場所在地乃是全國唯一經政府規畫為高爾夫球場專用區之土地,故如以原物分割,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得土地仍無法自行利用,蓋依他共有人含原告在內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尚不足以供一球洞之使用,又如何能落實政府規劃為高爾夫球場專用區用地之規劃目的?縱如原告於訴狀所述,可以出租予被告之方式,維持球場之完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倘他共有人不願租與或售與被告,又無法為其他方式之利用時,勢必任令荒蕪,並進而影響大屯球場其他上百筆合計將近五十公頃之土地均無法為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本件既認應將系爭土地變賣,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右項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被告應就原告所分得之上開土地地上物清除,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管理,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肆、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至原告另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土地部分雖被駁回,惟此部分並未額外增加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仍以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宜,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均於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贅論。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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