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妻 李珀如 (現已離婚)離家未歸,疑其匿居於其姊乙○○、其妹丙○○住處,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分別至乙○○及其夫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及丙○○同街二十七號二樓住處,找尋李珀如未果並起爭執,竟欲藉警方搜索上開住處之方法找尋李珀如,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與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元 」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由綽號「小元」之女子,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一一O電話,自稱王姓女子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誣指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藏有槍械及毒品; 復賡 續前揭誣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與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臺北市○○區○○路○○○號慈航藥局前,由己○○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匿名向警方誣指臺北市○○街○○○巷○號二樓藏有毒品。嗣經警據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丙○○家處理甲○○涉嫌毀損一案,因疑甲○○涉案,而循線查獲上情,甲○○、己○○並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有人打電話表示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藏有槍械及毒品,同年月十八日又有人檢舉臺北市○○街○○○巷○號二樓藏有毒品,這二次之後我們懷疑有誣告,故調警察局之錄音帶給被害人聽,但因是女生之聲音,他們不敢確認,但記得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甲○○至丙○○家按門鈴、毀損大門之鎖時,有一名莊姓女子在場,故渠等懷疑被告甲○○涉嫌誣告,但未懷疑被告己○○,被告甲○○涉嫌毀損丙○○家,屢次約談被告甲○○,被告甲○○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被告己○○陪同到局裡,當天作完被告甲○○之筆錄,因被害人曾提及莊姓女子,正好被告己○○陪同被告甲○○到局裡,乃順便作被告己○○之筆錄,被告甲○○則先離去,有放錄音帶給被告己○○聽,被告己○○坦承在臺北市○○區○○路那一通係她打的,被告甲○○拘提到案後承認二通報案電話是他叫人打的,其中一通承認是叫己○○打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戊○○、丙○○在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民眾報案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二紙、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實地檢查紀錄表、報案電話錄音帶一卷及譯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誣指前揭住處藏有槍械及毒品,然查前揭二十九巷八號二樓住處分別住有戊○○、乙○○及其子女共五人,而二十七巷七號二樓住處分別住有丙○○、 陳震 字、 李洪 金鵠 、 李素珍 及 陳欣 共五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實地檢查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等即僅誣指上揭住處藏有槍械及毒品,並未指明犯人究為何人,且該等住處居住多人,在客觀上並無法特定其所誣告之人係何人,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普通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是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告罪,然業經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綽號「小元」之成年女子及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己○○犯本件誣告犯行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案情,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己○○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己○○因助友心切,一時失慮,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