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使因車禍而受傷者可受立即之救助,並保存現場之跡證,便於日後調查以明責任。故所謂肇事者,尚不以其對車禍之發生有確切過失為必要,僅駕駛人之駕車與他人之受傷或死亡間有直接關係即可。否則,倘任由駕駛人憑其主觀認定其自身對車禍發生不具過失即免除其救護及報警義務,則前揭法律之立法目的即無由達成,甚為灼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緣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向南左轉公館路,至肇事地點,其車左前車頭與沿對向行駛之OYB-七○九號重機車相碰撞而肇事,致 劉昌坤 受傷,甲○○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向南左轉公館路,至肇事地點即崇仁路與公館路交岔之丁字路口,其車左前車頭與沿對向行駛之OYB-七○九號重機車相碰撞而肇事,致機車騎士劉昌坤受傷,甲○○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正值深夜,伊駕駛賓士小客車在郊區,速度並不快,突遭劉昌坤騎乘機車,不知由何處竄出,撞及其小客車前保險桿,致 劉某 人車倒地,異議人之直覺反應係對方製造假車禍,異議人無何過失,驚嚇之餘,因自忖撞及力道不大,機車騎士應無大礙,乃未加思索駛離現場,並無任何肇事致人死傷之認識。劉某嗣後經酒精濃度測試,遠超過法定濃度數倍,顯見劉某是酒醉駕車,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該機車並無煞車痕跡,而係斜斜衝向已完全停止在崇仁路口之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責任在於劉某,異議人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依異議人所述當時駛離現場之原因,係害怕對方存心製造假車禍云云,然異議人明知劉某機車倒地,倘怕下車遭遇不測,其至少應報警處理,或聯絡親友陪同,迅至現場救護,異議人卻捨之而不為,置人生命、身體於不顧,而以自己所臆測之「假車禍」為藉口逃逸,其在自己可能遭「假車禍」陷害,及被撞之機車騎士可能因此受傷未立時受救護之間,顯然選擇了前者。其不願救護劉某、不願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犯意甚明;又異議人於答辯狀中指稱劉某機車行速太快,且依上開現場圖所示,劉某機車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參以碰撞後在現場留下一些掉落之碎物,足見碰撞之力道並不小,則劉某機車碰撞異議人之小客車後,人車倒地,應有傷亡之可能,此應為一般人及異議人所得預見,所辯:以為劉某不會受傷云云,顯係推卸之詞,委不足取。復查:肇事地點在崇仁路與公館路交岔之丁字路口,崇仁路以一點鐘之方向與公館路相交,異議人之小客車與劉昌坤機車碰撞之位置在崇仁路與公館路之交口處路中,有上開現場圖所繪之碎片掉落位置可稽,又在異議人行車方向,未到碎片掉落處,有異議人小客車煞車之痕跡,約一點二公尺,足見異議人在左轉公館路時,發現劉某之機車自對向駛來而緊急煞車,而該路段無分向設施,於轉彎時本應儘量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致與酒後駕駛重機車,直行公館路之劉昌坤於上開交岔路口之中間位置擦撞,其有過失,堪以認定,異議人竟稱肇事責任僅在劉某,並不足採,況異議人是否對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因肇事者之救助及報告義務,尚不以肇事者對事故之發生有確切過失為必要,僅駕駛人之駕車與他人之受傷或死亡間有直接關係即可,已如前述,故不論異議人對車禍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惟既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受傷,異議人之駕車對證人之受傷自有直接關係,異議人依法有報告及救護之義務,殆無疑問。異議人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未向警方報告,擅自逃逸,於法有違,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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