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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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郭傑誠 自訴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張祐齊 律師 羅廣祐 律師被告 張甫翊
蕭弘毅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甫翊、蕭弘毅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詎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0時53分許,在自訴人郭傑誠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大樓停車場入口盤查通緝犯,自訴人委請被告2人稍加挪移警用機車未果,被告張甫翊反示意自訴人繫緊安全帶,經自訴人回應有依法繫緊,被告張甫翊卻重複示意自訴人繫好安全帶,自訴人始對被告張甫翊出言「你是耳聾嗎?」、「你是流氓嗎?」,被告張甫翊旋要求自訴人下車,並以其身體數次頂撞自訴人,且以推開自訴人及關上車門之方式,阻止自訴人上車拿取手機,又以腳踢自訴人,並將自訴人反銬,再將自訴人拉至牆角,大聲喝斥自訴人趴在地上,並數度對自訴人施暴,復以腳拐自訴人雙腳、重擊自訴人脖子,並將身體壓在自訴人身上,致自訴人受有腰部、右臉、左腳、右手等傷害,而違法逮捕自訴人,並對自訴人施加不當強制力,被告蕭弘毅則依法有防止自訴人免受違法逮捕及不當強制力之義務,卻不予制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
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檔名「受害影片一」、「受害影片二」錄影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訴人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等犯行,被告張甫翊辯稱:案發時自訴人罵伊「流氓」、「你是耳聾」,乃告知自訴人涉嫌侮辱公務員,並逮捕自訴人,逮捕過程中,自訴人要開車門,才將自訴人拉出,並將車門關上,伊要抓自訴人,自訴人又推擠,對自訴人上銬後,多次喝令自訴人趴下,自訴人卻不從,僅蹲下,甚至奮力站起,始以強制力使自訴人趴下等語。被告蕭弘毅辯以案發時正與被告張甫翊盤查1名機車騎士,該機車車主為通緝犯,適自訴人駕車進入車道口,即對被告張甫翊大聲說話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自訴人係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被告張甫翊乃係依法逮捕自訴人,逮捕過程中係因自訴人不配合及反抗,被告張甫翊始依法以強制力壓制自訴人,並無不當、違法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等詞為辯。
五、本院查:
(一)被告二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行使職權
1、被告2人於105年5月26日晚間身著警察制服,在新北市○○區○○路○○○號因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通緝犯而攔停人、車,對駕駛之成年男子進行查證身分,亦發覺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自訴人亦所是認,則被告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在公開場所合理懷疑該駕駛者有犯罪之嫌疑,乃執行依法採取查證身分職務,而為合法執行職權至為明確。人民對警察執行職務所致生活不便應予體諒並包容。
2、然自訴人適於同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大樓停車場入口前,因認被告2人停放之警用機車擋住其進入路徑,竟大鳴喇叭,之後經被告張甫翊指揮駛開後,又於車內叫囂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且自訴人多次於車內出言,甚至以「你講甚麼」、「你是怎樣」等挑釁用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原審勘驗「現場畫面」錄影檔勘驗筆錄)。衡情即便一般車輛停擋路中,適當知會提醒借過,乃人情之常,更遑論員警身著制服,在路上攔停查證值勤中之暫停警用車輛,自訴人大按喇叭甚至出言之主動挑釁之舉顯而易見。而被告員警二人一組攔查,一人查察,一人警戒,互為照應,始能面對現場突發狀況隨機應變,尤其被告張甫翊係警戒勤務對周遭一切人、事物、均須留意,自訴人以異於常人之方式以上開行徑積極干擾,核屬被告張甫翊警戒之範圍,而為執行職務之一部。自訴人稱係僅按喇叭善意提醒,且被告對其並無職務云云,要不足採。
(二)自訴人於被告執行職務過程中確有公然侮辱
1、自訴人在被告張甫翊執行查證警戒職務過程,卻對被告張甫翊口出「你是流氓喔」2次、「你耳聾啊」1次,被告張甫翊乃以自訴人涉嫌侮辱公務員為由,當場對自訴人告知其涉嫌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並逮捕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案發時被告2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即檔名「現場畫面」、「0000000-00-00-00」錄影檔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31頁勘驗結果),以及自訴人另案妨害公務案件偵查卷宗所附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權利告知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612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5頁至第17頁)。
2、自訴人雖以係遭被告張甫翊挑釁繫好安全帶始為「你是流氓喔」、「你耳聾啊」評論之語云云。然被告張甫翊出言以繫好安全帶之語,自訴人係因先行以前述乖違常情之舉要求員警移車,且又口出無法辨識之語,被告張甫翊始稱安全帶記得繫ㄋㄟ喔,此語氣並無挑釁,(見原審卷二第14頁),之後自訴人又在車中叨絮,自訴人曾以「你講什麼」,被告張甫翊卻無法聽清,而要自訴人下車說明,自訴人將車輛暫停,又以「你講什麼」,被告張甫翊始回稱安全帶繫好啦、好嗎,自訴人又從車內發言(無法辨識),被告張甫翊再回話安全帶繫好啦(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可見被告張甫翊並非持續以繫好安全帶挑釁,而係自訴人一再從車內發言使被告認自訴人不聞其言,且有「你講什麼」之疑問,被告張甫翊始重覆繫好安全帶之語,並無挑唆自訴人犯罪之處。酌以當時開放空間又在警戒狀況,不能以被告張甫翊身上密錄器錄得自訴人之話語視為張甫翊必當聽清。遑論被告張甫翊既已指路通行後,以當時情狀自訴人盡速離去並無難事,自訴人卻再而三自車內追問質疑,更由此觀出自訴人對員警執勤之不耐與反應異常,被告張甫翊查證警戒中疑有共犯之嫌,而就自訴人乖離舉措之動機目的而探詢、下車確認,亦不能認有陷害教唆。抑且自訴人對被告張甫翊稱你是怎樣,被告張甫翊遂要其下車說明,自訴人稱「你是流氓喔」、被告張甫翊以未聽清楚再要其下車,自訴人又以同樣詞語相應,被告張甫翊第三次要自訴人下車,自訴人更應以「你耳聾啊」(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參以之後其下車在被告張甫翊質問你罵我流氓幾遍,自訴人所為你車可以停靠邊一點之回應(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此可見自訴人係對被告所為盤問勤務之機車擋道心生不滿,乃一再不服指揮,就客觀上並無重大瑕疵之員警勤務,故意予以貶損對嗆「你是流氓喔」、「你耳聾啊」言詞侮辱,而非出於評論之善意甚明。
3、則自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甫翊辱罵「你是流氓喔」、「你耳聾啊」,既屬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被告張甫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告知為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逕行逮捕,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且無全般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之權利告知事項為必要,被告張甫翊所為要無違法可指。
(三)被告張甫翊逮捕自訴人過程中,所施予下列強制力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
1、自訴人反抗被告張甫翊對其執行逮捕、上銬
(1)自訴人已有反抗被告張甫翊對其執行逮捕、上銬之舉,此觀被告與自訴人在自訴人汽車旁對話時,自訴人先以其身體施力向前推撞被告張甫翊身體,使被告張甫翊身體及腿部向後移動(見原審卷三第40頁、第45頁勘驗結果、第83頁至第84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47至圖50、第178頁至第180頁「受害影片二」擷取照片圖26至圖30),迨被告張甫翊取出警銬欲對自訴人上銬,自訴人又施力以其手甩推開被告張甫翊欲上銬之手(原審卷三第40頁、第45頁勘驗結果、第90頁至第94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
62至圖70、第186頁「受害影片二」擷取照片圖41至圖42)即明。
(2)被告張甫翊遂先採取較輕微之逮捕、上銬手段,因自訴人不配合、抗拒而無效果,乃續以抓自訴人手部、伸出右腿朝自訴人方向、由自訴人背後環住自訴人等方式,對自訴人執行逮捕、上銬,惟自訴人卻不斷移動其身體(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勘驗結果、第201頁至第207頁「0000000-00-00-00」擷取照片圖15至圖28、卷三第41頁、第46頁勘驗結果、第193頁至第200頁「受害影片二」擷取照片圖55至圖70),致被告張甫翊無法完全控制自訴人,嗣被告張甫翊多次喝令自訴人手後背,並將自訴人雙手往後拉,而對自訴人實施後銬時,自訴人仍一再移動、轉動其身體,並挪移腳步(見原審卷二第18頁、第23頁勘驗結果、卷三第46頁勘驗結果、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受害影片二」擷取照片圖71至圖74、圖77至圖80、圖83至圖88),在在顯示自訴人確有持續抗拒被告張甫翊對其執行逮捕、上銬之情。
(3)參諸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至第4點:「(第2點)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第3點)拘捕對象拒捕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第4點)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一)所犯罪名之輕重。(二)拘捕時之態度。(三)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四)證據資料蒐集程度。(五)有無脫逃之意圖。(六)人犯之身分地位。」之規定,以及內政部警政署99年12月20日警署刑司字第0090169838號函所揭明:「(一)員警使用警銬時以實施「前銬」(雙手自然下垂置於身體前方)及「後銬」(雙手自然下垂置於身體腰部後方)為主。(二)人犯自逮捕至偵訊前,基於人犯及員警安全考量,應以實施後銬為原則,惟考量體型、身體因素等不宜採取後銬者,仍得採用前銬。」等語(分見原審卷三第18頁第
224頁),被告張甫翊因自訴人抗拒逮捕,而對自訴人使用警銬,並以後銬方式為之,尚與上開規定及函旨相符,並無違法不當。
2、自訴人在被告張甫翊帶往騎樓樑柱旁及命趴下時仍抗拒再三
(1)被告張甫翊對自訴人實施後銬後,為免影響車輛進出大樓停車場,乃將自訴人帶往騎樓樑柱旁,但自訴人卻不配合行走,致被告張甫翊尚須施力方能拉動自訴人行進(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7頁「0000000-00-00-00」擷取照片圖51至圖54、圖63至圖68、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95至圖97、圖107至圖109、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8頁至第219頁「受害影片二」擷取照片圖91至圖98、圖106至圖107),迨被告張甫翊將自訴人帶至騎樓樑柱旁,並等待支援警力到場前,為維持秩序與控制場面,避免自訴人掙脫或失控,及顧慮執法警員人身安全,被告張甫翊乃多次喝令自訴人自行趴下,詎自訴人仍持續站立,拒不自行趴下(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張甫翊見狀,方以手按自訴人肩頸連接處、背部,將自訴人朝下推,使自訴人呈蹲式,其後被告張甫翊又多次喝令自訴人自行趴下,被告蕭弘毅亦再三規勸自訴人配合且勿抗拒,否則警方得行使強制力(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卷三第41頁勘驗結果),惟自訴人竟將其身體、背部向上頂抬移動,並屈膝欲起(見原審卷三第41頁勘驗結果、第123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27至圖128),而予抗拒,經被告張甫翊以手按自訴人背部朝下推,詎自訴人再將其背部向上頂抬移動(見原審卷三第41頁勘驗結果、第125頁至第126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32至圖133),則被告張甫翊見先前所採取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使自訴人趴下,始以左小腿頂住自訴人,並以左大腿壓自訴人肩部、右手朝下,但自訴人猶將其手部、背部向上頂抬移動,使被告張甫翊左大腿自其身上騰空挪離(見原審卷三第42頁勘驗結果、第131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43至圖144),予以抗拒,復經被告張甫翊多次以手按自訴人背部朝下壓,詎自訴人仍將其手部、背部向上頂抬移動,使其上半身回復直立狀(見原審卷三第42頁勘驗結果、第136頁至第138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54至圖158),或一再將其身體、背部向上抬動,使其上半身再度回復直立狀(見原審卷三第
42頁勘驗結果、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60至圖162、圖165至圖166),致被告張甫翊至此階段猶未能使自訴人趴下,自訴人顯有抗拒趴下之情狀至灼。
(2)被告張甫翊慮此態勢發展,見先前所採取較輕微之方式,均遭自訴人抗拒,而無法使自訴人趴下,方以雙腿跨穿過自訴人身體背部,並以手按自訴人肩背朝下壓,或以手按自訴人肩頸連接處,然自訴人仍將其頭部、肩膀向上抬動,使其上半身呈斜立狀(見原審卷三第42頁勘驗結果、第147頁至第149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76至圖179),經被告張甫翊以雙腿跨夾住自訴人雙手,並多次以手按自訴人背部或肩背朝下壓,自訴人仍一再將其身體、背部向上抬動,使其上半身再度回復斜立狀(見原審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勘驗結果、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88至圖190、圖199至圖
201),甚至自行起身向上站起,試圖掙脫被告張甫翊控制(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0000000-00-00-00」擷取照片圖232至圖233、卷三第4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92至圖
196、圖203至圖205),而有所抗拒,由此,被告張甫翊見自訴人非但持續抗拒,又萌生意在掙脫被告張甫翊掌控之狀,始以強制力將自訴人完全壓制在地,終得使自訴人趴下。被告張甫翊將自訴人壓制在地,嗣見自訴人不再抗拒後,即未再繼續對自訴人施予強制力,亦不再壓制自訴人身體(見原審卷二第333頁至第349頁「0000000-00-00-00」擷取照片圖279至圖312)。
3、勾稽上情,交互審視,被告張甫翊既係以自訴人為現行犯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行逮捕自訴人,逮捕過程中,因自訴人抗拒逮捕、上銬,並拒絕趴下,甚至試圖掙脫被告張甫翊控制,被告張甫翊在具體考量自訴人受逮捕時明顯抗拒、不配合之態度、支援警力尚未抵達之情勢、自訴人掙脫之意圖、面臨之緊急狀況、如不施予強制力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乃逕以強制力對自訴人執行逮捕、上銬,並以強制力將自訴人壓制在地,終方得使自訴人不再抗拒,所為自屬合法允當。衡以警察因查證遭暴力抵抗所為逮捕職務,風險甚高、突發狀況難測,危在須臾,自應賦予警察較高之判斷餘地,以免貽誤先機或致生員警個人甚或其他無辜人民之傷亡,益認被告張甫翊前述逮捕自訴人過程中因自訴人不斷以肢體推擠出力之物理方式不斷抗拒遂施強制手段,不僅於法相符,亦未逾越必要性或明顯過當,復無違比例原則。自訴人嗣後起訴所稱當時極為配合或未攻擊,已不符勘驗內容所得悉事實,弗能否定被告張甫翊所為判斷,亦無從以自訴人所舉不知自訴人遭逮捕之來龍去脈之證人即社區清潔人員 陳日清 於本院之證言而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從而,被告張甫翊依法逮捕自訴人,而在自訴人抗拒逮捕時,依法以必要之強制力逮捕自訴人,核係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罰。縱自訴人於前開逮捕過程中受有傷害或行動自由受限等,惟被告張甫翊以強制力逮捕自訴人之行為,乃係出於壓制自訴人抗拒所必要,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屬法律允許之不罰行為,自得阻卻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共犯傷害、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違法性。另在場之被告蕭弘毅更無該當傷害之不作為犯。自訴人另聲請鑑定被告二人密錄器影像內容具消音或變造,非特由原審勘驗內容並無不連貫之結果,此純為自訴人單方臆測而無證據證明,甚且因本件事證詳明,要無必要。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所指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二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稍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以其出言乃評論員警不當作為,且係遭引誘教唆犯罪,之後逮捕既屬違法,亦違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自訴人主動挑釁干擾被告盤查職務,又出言侮辱,經被告二人依現行犯逮捕時,更以身體推擠移動抗拒,業經論述如前,是自訴人上訴空言所指,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自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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