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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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
鐘俊昇林介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李立民 與 李誌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訓誌 )為父子,王聖文則曾跟隨李立民從事油漆工作擔任學徒。王聖文因遭李誌訓以臉書訊息、LINE通訊軟體訊息辱罵而心生不悅,李立民知悉後,於民國104年3月22日21時許,電約王聖文至宜蘭縣○○鄉○○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0之3號) 旁涼亭 見面,擬帶同李誌訓向王聖文致歉。
嗣王聖文、林介文、 陳昱文 搭乘由鐘俊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同日22時許抵達該處後,因王聖文與李誌訓再起口角爭執,王聖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非其所有之鋁棒1支毆打李誌訓手部,並以手推李誌訓導致李誌訓跌倒,李誌訓因而受有左手尺骨上端應嘴突骨折、左手尺骨下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誌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案件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62至6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王聖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王聖文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誌訓於警詢、偵查、原審(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易字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陳昱文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20頁正反面)證述在卷,且有共同被告鐘俊昇、林介文之供述可佐。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06332號函暨檢附資料等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易字卷第59至64頁),是被告王聖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聖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王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王聖文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王聖文因不滿遭告訴人以訊息辱罵,竟不顧其前為告訴人之父之學徒身分,且告訴人之父亦擬帶同告訴人向其道歉,而仍於衝動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非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難成立和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身心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另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前開鋁棒1支,非被告所有,經核亦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情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王聖文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文於104年3月22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涼亭,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上端應嘴突骨折及左手尺骨下端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因此在家休養1年半,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王聖文拘役40日,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 。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執前詞認原審對被告王聖文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俊昇於104年3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介文、王聖文到達宜蘭縣○○鄉○○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0之3號)旁涼亭後,被告鐘俊昇、林介文竟與被告王聖文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王聖文手持棍棒與被告鐘俊昇、林介文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上端應嘴突骨折、左手尺骨下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鐘俊昇、林介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鐘俊昇、林介文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立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鐘俊昇、林介文對於前述時間由被告鐘俊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介文、王聖文及證人陳昱文前往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坦承在卷,然被告鐘俊昇、林介文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鐘俊昇部分
1.被告鐘俊昇於104年3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聖文、林介文及證人陳昱文至宜蘭縣○○鄉○○路○○○○○號旁涼亭時,雖見被告王聖文毆打告訴人,但未參與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鐘俊昇沒有參與毆打,鐘俊昇我也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及於原審證述:我爸爸看錯人了,鐘俊昇沒有打我,確定當天打我的人沒有鐘俊昇,我不認識鐘俊昇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共同被告王聖文、林介文及證人陳昱文所稱被告鐘俊昇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12、31頁、偵卷第20頁反面、易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堪認被告鐘俊昇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固曾因檢察官之推問而改稱:對鐘俊昇沒有印象,沒有辦法確定打我的人沒有鐘俊昇云云(見易字卷第36頁),然告訴人前於104年10月2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被告鐘俊昇並未參與毆打犯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應無錯認之虞,且告訴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之初亦為被告鐘俊昇並未參與毆打之相同證述,是縱令該證人嗣後改稱:沒有辦法確定打我的人沒有鐘俊昇云云,因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鐘俊昇有為本案傷害犯行,自難僅因證人即告訴人曾為此不利於被告鐘俊昇之證詞,即為不利被告鐘俊昇之認定。
2.又證人李立民固曾證稱有看到被告鐘俊昇手持鋁棒站在車子旁邊云云,然證人李立民既證稱到場時被告王聖文已經打完了等情(證人李立民證述部分均詳後述),足見證人李立民所為看到被告鐘俊昇手持鋁棒之證述,顯然並非告訴人遭「毆打時」之情狀甚明,自難因證人李立民曾為此證述,即認被告鐘俊昇亦有參與當日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而與被告王聖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二)被告林介文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22時左右,有1部自小客車要開往我家,我們主動出去迎接,車上便下來3名男子都手持棒球棍就一陣猛打,我招架不住跌倒水溝裡面,下車毆打的3名男子我只認識王聖文1人,經我指認現場尚有林介文毆打我,當時林介文是持棒球棍朝我的左手毆打云云(見警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於偵查證稱:有3個人拿鐵棒圍毆我,打我的肋骨跟手肘,手腳均受傷,我只認識王聖文1人而已,另外打我的2人我不認識,警察跟我講有1個是林介文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王聖文等人開1台車過來,之後3個人下來就1人拿1支鐵棒、鋁棒直接往我身上打,3個人裡面有王聖文、林介文,另外1個打我的人是誰我不知道,3個人都對我身體攻擊,林介文拿鋁棒打我腳部,有挫傷,但醫院沒有開腳部受傷的證明,有稍微包紮,是開手骨折的證明,因為手比較嚴重,當天只有王聖文打手,其他兩人都打腳云云(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反面),固均證稱該日係遭3人持棍棒毆打之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對應,告訴人所為指訴復有瑕疵可指,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遭被告林介文毆打左手,於原審證稱遭被告林介文毆打腳部,而手部、腳部差距甚遠,衡情應無誤認之虞,足見告訴人就當日被告林介文毆打伊身體何部位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就當日之動手人數、是否動手者均持棍棒毆打等關於本案傷害犯行之重要情節,與證人李立民證述情節大相逕庭(證人李立民證言詳後所述),難認相符,是告訴人所為證述,得否作為認定被告林介文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證據,即非無疑。
2.證人李立民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林介文認定之理由證人李立民於警詢證稱:當晚我帶李誌訓前往赴約,因為我有受傷所以走在後面,李誌訓走在前面,我們快到達時王聖文他們也剛好到達,對方4人一下車,其中1人在旁邊觀看,另外3人就持棍棒朝李誌訓毆打,我到達時看到是有1個人手裡拿著棍棒,王聖文則手拉著我,林介文當時還持棍棒打我兒子云云(見警卷第22、24頁);於偵查證稱:當晚我兒子李誌訓走在前面,我們快到達時王聖文他們也剛好到達,對方一下車,其中1人在旁邊觀看,並沒有打,另外3人就持棍棒朝李誌訓毆打,我當時被王聖文拉著手,其他兩人打我兒子云云(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王聖文他們開1台車過來,是約在我家旁邊,王聖文到的時候李誌訓跟他接觸,我因為腳斷掉走的比較慢,在走路過程中遠遠看到王聖文他們有4人下車,我看到有2個人打李誌訓,另外2人在旁邊看,我看到有1個人拿鋁棒打,另1個空手打,我只有看到1支鋁棒,我遠遠看到他們的時候距離大概有一兩百公尺,當時光線暗暗的,我走到李誌訓被打的地方時,我看到李誌訓躺在水溝上面,現場有4個人,有1支鋁棒,是鐘俊昇拿的云云(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固均證稱不僅被告王聖文1人毆打告訴人,然查:
(1)證人李立民於偵查證稱:我不知道林介文有無毆打李誌訓,我沒有看到,因為我被轉角遮住,我是聽李誌訓說林介文有打他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證人李立民並未親見被告林介文有否毆打告訴人。再者,依證人李立民於原審所證:我距離一兩百公尺剛看到事發情形時,有聽到聲音及看到人影,整段路程都有聽到被打的聲音,也有聽到鋁棒打到地上的聲音,但沒有辦法辨識幾個人動手及幾個人拿鋁棒;因為我腳斷掉走得蠻久的,且當時才剛剛不用拐杖,所以走很久才到現場,是超過5分鐘不到10分鐘;差不多走一半,我才出聲制止,我喊說好了好了,但我還是持續有聽到聲音;我到達而王聖文拉住我的時候,是我已經走到打架的地點發生的事,此時李誌訓倒在地上,王聖文他們已經打完了,其他2人在車旁邊,這時候是鐘俊昇手上拿鋁棒;我在邊走的時候,不確定3個人都有拿鋁棒,警詢說3個人拿鋁棒的部分是我兒子告訴我,事實上我走到現場只有看到1個人拿鋁棒,在我距離一兩百公尺當時,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幾支鋁棒,在一開始距離一兩百公尺時我有看到打架過程,後來他們跑到轉角去打,我就看不到了,大部分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等到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等情(見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我被打之後,我父親才出來等情(見易字卷第37頁),足見證人李立民該日並未親見告訴人遭毆打之全部事件經過,且因在遠處所見僅有人影、聽聞聲音等情狀,無法確認毆打告訴人之確實人數為幾人,甚而證人李立民到達告訴人所在地所見情況,亦係告訴人遭毆打後之情形,而非毆打時之情狀甚明。
(2)徵諸被告鐘俊昇、林介文均坦稱有下車,被告鐘俊昇並坦認有在中間阻擋、在場勸架之情(被告鐘俊昇部分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易字卷第24頁;被告林介文部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昱文於警詢、偵查所證:我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因王聖文與李誌訓起口角互嗆,後來因被告王聖文跟李誌訓打起來,鐘俊昇與林介文就下車勸架、拉開他們,鐘俊昇、林介文沒有毆打李誌訓等語(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20頁反面),及共同被告王聖文於警詢、偵查供稱:鐘俊昇、林介文有上前阻擋,將我們拉開,陳昱文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就此與證人李立民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證人李立民所證該日除被告王聖文外尚有其他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之相關證述,除部分聽聞自告訴人處而未親見親聞外,其餘部分是否係因光線昏暗,且因僅見人影、聽聞聲音而對當時下車勸架或在場者誤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故對當時毆打告訴人之人數、狀況有所誤判,甚有可能。是就證人李立民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後,因該2人所證情節歧異過大,不足認被告林介文涉犯本案傷害犯行。
(三)至前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足認告訴人受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不足以認定被告鐘俊昇、林介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亦無從執之認定被告鐘俊昇、林介文與被告王聖文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須就本案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據上,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相互勾稽後,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鐘俊昇、林介文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鐘俊昇、林介文與被告王聖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被告鐘俊昇、林介文犯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警詢及104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當時車上下來3名男子都手持棒球棍,沒有開口說話就一陣猛打,伊招架不住跌倒水溝裡,…下車毆打的3名男子伊只認識王聖文1人,另外2個伊不認識,經警察講有1個是車主,另1個是林介文等語,且證人李誌訓於104年11月5日警詢中明白指認被告林介文確有毆打伊等情;嗣於105年6月15日審理中亦證述被告3人有拿鋁棒毆打伊等情,證人李誌訓雖於審理中改稱鐘俊昇沒有毆打伊,然自承因時間太久,伊已記不太清楚,對鐘俊昇已沒有印象,也沒有辦法確定打伊的沒有鐘俊昇,但可確認當天確有3個人下車持鋁棒毆打伊等語,因證人李誌訓於105年6月15日審理時,距離案發已超過半年,對於部分情節已記憶不清,衡以常情,應以案發後不久、即證人李誌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且輔以證人陳昱文證述當時下車之人確為鐘俊昇、林介文及王聖文等人,亦足認證人李誌訓所稱毆打伊之3人應為被告王聖文、鐘俊昇、林介文無訛。
2.另證人李立民於104年10月2日警詢及104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對方4人一下車,其中1人在旁觀看,另外3人就持棍棒朝李誌訓毆打,伊到達時看到是有1人手拿棍棒,王聖文則手拉著伊,並向其他人說「好了、這樣就好了」,之後就離開。伊當時被王聖文拉著,其他2人打伊兒子,伊對王聖文說王聖文以前也是伊的學徒,沒必要這樣,王聖文才叫另外2個人不要打等語。後於審理中雖改稱:因為時間很久了,現在伊回想是看到4個人下車,2個人打2個人在旁邊看,但伊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為正確,過程就是警詢說的那樣等語,亦可認證人李立民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應以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過程與事實較為相符。原審未查,以證人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互有出入而為被告鐘俊昇、林介文無罪之諭知,尚難認妥適。
3.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鐘俊昇、林介文涉犯傷害犯行所執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或強化被告鐘俊昇及林介文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犯行,犯罪嫌疑胥屬不足,不能證明被告鐘俊昇、林介文犯罪,而對該2人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難謂有違誤。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鐘俊昇、林介文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