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25號上訴人 周怡潔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被上訴人 葉淑麗
趙淑娟 劉瑋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
葉芷彤 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趙淑娟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被上訴人劉瑋婷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淑娟、劉瑋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趙淑娟負擔二百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劉瑋婷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主張:上訴人(英文名Jamie)於民國102年間,在網際網路架設「Jamie輕鬆豐盛資訊團」,並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舉辦投資理財講座,自稱19歲以後年收入未曾低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運用人脈串聯借力使力,半年間年收入近8位數云云,吸引伊等參加講座,又舉辦輕易豐盛分享會、輕易豐盛講座,說明股票認購之緣由及架構,強調約60至70日可輕鬆獲利2.5%至4%,無風險及保證獲利,並在通訊軟體LINE開設股票認購投資群組,邀請伊等加入,於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不定期以電子訊息要約伊等投資,伊等承諾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上訴人依約應於附表二所示現金兌現日,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兌現金額,卻未履行,伊等自得本於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又上訴人以前開行為騙取伊等資金拒不返還,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上訴人未經發給許可證照及未經申報生效即為投資契約有價證券之募集,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同一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葉淑麗250萬5000元、趙淑娟174萬3000元、劉瑋婷217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曾 頴川 詐欺所致,兩造同屬被害人,被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後,伊即匯至訴外人 楊家 和帳戶, 楊家和 再匯至 曾頴川 帳戶,伊僅代收代付,並將楊家和開立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與其等間未成立投資契約;伊本於善意,將訊息傳送被上訴人,其等得知後,自行決定是否投資,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葉淑麗250萬5000元、趙淑娟174萬3000元、劉瑋婷217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英文名Jamie)於102年間,在網際網路架設「Jami
e輕鬆豐盛資訊團」,並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舉辦投資理財講座,自稱19歲以後年收入未曾低於200萬元,且運用人脈串聯借力使力,半年間年收入逼近8位數等語,又舉辦輕易豐盛分享會、輕易豐盛講座,說明股票認購之緣由及架構,強調約60至70日可輕鬆獲利2.5%至4%,無風險並保證獲利。
二、關於葉淑麗部分:㈠葉淑麗曾以電子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潔咪,若選方案1金額
是匯給你30萬嗎?」,上訴人回覆「你認半年的好了」,葉淑麗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富邦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64頁之原證1電子訊息、第65頁之原證2匯款紀錄)。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以電子訊息向葉淑麗表示「有量科
技(5233)現增上櫃每股22元認購,明天4/3早上10:05扣款,每股將以26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6/20(星期五)只能2人認,一份15張,33萬分2.5%輕鬆加薪8250元……可以請回」、「要不要多認」、「二股」、「33×2」等語,葉淑麗於同日匯款6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之原證3電子訊息、第68頁之原證4匯款紀錄)。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以電子訊息向葉淑麗表示「特力(
2908)現增每股16元認購,明天4/15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18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6/23(星期一)1股20張。
5股=32萬69天分出2.5%~4%8000~12800」等語,葉淑麗於同日匯款3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69頁之原證5電子訊息、第70頁之原證6匯款紀錄)。
㈣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以電子訊息向葉淑麗表示「銳傑(
2908)現增每股130元認購,明天4/16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160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6/26(星期四)1股4張52萬。5份,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71天破天荒,給3%~4.5%輕鬆15600~23400請今天11:30前回我,晚上12:30匯款。如果1人可直接認2股。給3.5~5%……」,葉淑麗於103年4月16日匯款6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之原證7電子訊息、第73頁之原證8匯款紀錄)。
㈤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以電子訊息向葉淑麗表示「幾股」
、「麻煩今天轉哦如果方便」,葉淑麗於同日匯款27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之原證9電子訊息及匯款紀錄)。
㈥葉淑麗於103年4月22日匯款兩筆共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之原證10匯款紀錄)。
三、關於趙淑娟部分: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以電子訊息向趙淑娟表示「新世紀
(3383)增資,每股14.5元認購,明天3/11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16.2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5/21(星期三)1股22張:31.9萬分出2.5~4%,以已經有約定我帳戶且晚上
22:00前並已經排隊中的優先71天輕鬆賺到7975~1276元,需要請回」等語。趙淑娟於同日匯款31萬9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79頁之原證11電子訊息、第80頁之原證12匯款紀錄)。
㈡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以電子訊息向趙淑娟表示「榮昌科
技(3684)增資上櫃,每股29元認購,……明天……3/12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32.5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5/28(星期三)1股認10張=29萬分出2.5~4%,這次為76天輕鬆入袋7250~11600,以已經有約定好帳戶並排隊者優先」、「我打錯。十張=29萬我退你3.5萬本票開29x1.025給你」,趙淑娟於同日匯款32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匯還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之原證13電子訊息、第83頁之原證14匯款紀錄)。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以電子訊息向趙淑娟表示「 倉佑
1568)增資,每股19元認購,後天3/19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21.5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5/28(星期三)1股16張30.4萬。丟出2.5~4%65天加薪7600~12160」,趙淑娟於同日匯款30萬4,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84頁之原證15電子訊息、第85頁之原證16匯款紀錄)。
㈣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以電子訊息向趙淑娟表示「特力(
2908)現增每股16元認購,明天4/15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18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6/23(星期一)1股20張。
5股=32萬69天分出2.5%~4%8000~12800」。趙淑娟於同日匯款3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86頁之原證17電子訊息、第87頁之原證18匯款紀錄)。
㈤上訴人於103年4月26日以電子訊息向趙淑娟表示「有個急
案子,五天給0.5%,但要在11點前轉,共要51萬,你ok嗎?」,趙淑娟於同日匯款5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03年4月27日以電子訊息向趙淑娟表示「我沒事先約定你帳戶,51萬+0.5%無法轉也。方案1續認下檔2:5/8回國轉」等語,趙淑娟回覆表示「……用方案1續認下檔就好……」,上訴人再於103年4月29日以電子訊息向趙淑娟表示「我們認這檔:榮創(3437)每股75元認購,明天4/29早上10:30扣款,每股將以86.2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7/23(星期三)1股30萬85天輕鬆賺3~4.5%輕鬆賺9000~13500」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91至92頁之原證19、21電子訊息、第90頁之原證20匯款紀錄)。
四、關於劉瑋婷部分:㈠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以電子訊息向劉瑋婷表示「訊映光
電(4155)增資,每股35元認購,星期四2/13早上11:00扣款,每股將以40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4/24(本票開4/24)1股8張,28萬。給3%。00000000天加薪8400。先給之前排隊的。因為比較趕。需給明天早上9:30可入帳的」,劉瑋婷於103年2月13日匯出5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以電子訊息向劉瑋婷表示「我們認這檔:榮創(3437)每股75元認購,明天4/29早上10:30扣款,每股將以86.2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7/23(星期三)1股30萬85天輕鬆賺3~4.5%輕鬆賺9000~13500」,劉瑋婷同意以50萬元認購榮創,上訴人給付劉瑋婷7萬6800元(28萬8400元×2-50萬元)(見原審卷第93、95頁之原證22、24電子訊息、第94頁之原證23匯款紀錄)。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以電子訊息向劉瑋婷表示「台新金
控(2887)現增上櫃每股12元認購,明天4/9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12.75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5/2(星期五)(請以25張為一單位)26天。1股30萬。分出1~2%。要購從速,要的20:00前告知。今晚匯款」,劉瑋婷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96頁之原證25電子訊息及匯款紀錄)。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以電子訊息向劉瑋婷表示「銳傑(
2908)現增每股130元認購,明天4/16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160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6/26(星期四)1股4張52萬。5份,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71天破天荒,給3%~4.5%輕鬆15600~23400請今天11:30前回我,晚上12:30匯款。如果1人可直接認2股。給3.5~5%……」,劉瑋婷於10
3年4月16日匯款5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97頁之原證26電子訊息及匯款紀錄)。
㈣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以電子訊息向劉瑋婷表示「 杏一
4175)現增每股82.5元認購,明天4/18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90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5/20(星期二)分出1.5%~3%年化報酬18%~48%請把握1股275000」、「錯了是18~36%」,劉瑋婷於103年4月18日匯出5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98頁之原證27電子訊息、第99頁之原證28匯款紀錄)。
五、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載之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入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二現金兌現日欄及兌現金額欄上所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均係上訴人填製,兩造對附表二所載之現金兌現日欄及兌現金額欄所記載之數字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伍、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間在網際網路架設「Jamie輕鬆豐盛資訊團」、舉辦投資理財講座,吸引其等參加,再舉辦輕易豐盛分享會、輕易豐盛講座,說明股票認購之緣由及架構,強調約60至70日可輕鬆獲利2.5%至4%,無風險及保證獲利,並於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以電子訊息向其等表示得認購特定增資股票,其等則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兌現金額,其等自得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同一金額,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投資契約存在: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8條、第161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先舉辦如前揭肆、一所示之說明會(見本院卷第100頁),以投資認股保證賺錢等術語吸引被上訴人參與投資,繼而在LINE群組發言:「那如何參與呢?首先,我們通常認購的金額是30萬左右,要約定Jamie的富邦銀行並匯給我,時間通常很趕,今天有檔次晚上就要匯,所以先約定,通常會分出2.5~4%(4%是給有去香港存錢的人專用的)會開本票(開楊家和的,因為管道是我們兩個合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並經證人 吳東霖 (另一投資人)於106年3月16日在本院結稱:「我只記得我去103年說明會那次,當時主要是上訴人在說明會講,上訴人講的架構是說有股票認購,每月利潤大概有2.5%至4%的獲利,因為每檔不一樣,認購的金額大概是30萬元左右,我們會把錢匯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再統一匯給(楊)家和或證券公司,我當時聽到的架構就是這樣,上訴人說會有利潤2.5至4%,本票會開楊家和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再以前揭肆、二至四所示之電子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認購何檔股票之每股金額及認股匯款期限,且保證高價收回等投資訊息,而被上訴人則表明收到訊息,並在上訴人指定期限內,按認購股數金額匯款至上訴人之前開帳戶,復通知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再交付楊家和開立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39頁,本院卷第523頁),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本於與楊家和之合作關係,由其出面對被上訴人發出前開投資認股之電子訊息,屬於定有承諾期限之投資要約,經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匯款予上訴人,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即成立投資契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收取楊家和開立之本票,並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係楊家和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認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投資訊息內容來自楊家和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楊家和曾在說明會出現,上訴人藉此表示其與楊家和有合作關係,也表示楊家和是其認購股票之管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參以楊家和於106年3月16日在本院結稱:「我們的投資方法是曾頴川有特定認購的額度,錢不夠就會集資,集資方法就是由我匯給曾頴川,我的錢部分是向上訴人收的,上訴人會匯給我,但我不曉得上訴人的錢是從哪裡來的,若有利潤的話,曾頴川會匯給我,我再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匯給投資人。(問:證人是否認識三位被上訴人?)在說明會有見過。(問:證人把錢匯給曾頴川時,有無跟曾頴川說明這些錢是包含哪些投資人的錢?)沒有。但是每檔認購的資訊都知道有開本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足徵上訴人係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認購股票及收取投資款事宜,楊家和則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提供投資訊息及開立個人本票交付上訴人以轉交投資人為擔保,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匯款數額及投資認購何檔股票,其間難認有投資契約之合意,至多屬於保證契約。而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其係交付由楊家和開立個人本票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39頁,本院卷第523頁),甚至上訴人曾以LINE向趙淑娟表示:「5張給你好了,那我直接給8%開我個人本票」,復有上訴人開立指定受款人為趙淑娟、面額70萬2000元之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469、471頁),由此細節以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有投資契約關係,否則不會自行開立個人本票予趙淑娟為憑。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持有楊家和開立之個人本票,抗辯兩造間無投資契約,應係楊家和與被上訴人有該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其僅代收代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其間無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係與曾頴川為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
⒈曾頴川因對外保證每檔股票可獲利投資金額20%至30%,致投
資人誤信前開投資短期即可獲取高報酬,本金亦毫無虧損風險之投資,而交付金錢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曾頴川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駁回曾頴川之上訴,有前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70、537至538頁)。雖楊家和曾於106年3月16日在本院結稱:抽成的部分,是每檔認購股票大概5至10%左右由其及投資人利潤對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與曾頴川對外保證每檔股票可獲利投資金額20%至30%等情不符,顯然刻意向投資人隱匿其與上訴人可從曾頴川處獲得20%至30%之報酬,卻僅給予投資人2.5%至4%報酬之重要資訊,以便從中抽取利潤。另參以上訴人股票認購說明會之錄音譯文記載:「很多人都說那我有什麼保證喔,那(楊)家和是開本票給大家。……我們配合的是康和證券的那個,經理喔,那這個其實就是,他叫頴川經理,我有去見過他喔,我都有照像LINE在群組給大家看啦,那大家也不要去打擾他,他的對頭是(楊)家和,我們大家每個人都打電話打擾他,他會想說阿那個5千萬的表姊朋友怎麼那麼多,他會嚇到」等字(見原審卷第142、138頁背面),及上訴人亦簽發面額70萬2000元之本票予趙淑娟作為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469、471頁),苟非上訴人欲隱匿其與楊家和可從曾頴川給付之報酬中抽取利潤之資訊,重新設計投資方案,而直接與投資人締結投資契約,以利從中抽取利潤,實無不讓投資人與曾頴川接觸,反而簽發本票予投資人作為擔保之理。堪認上訴人並非為曾頴川代收與代付款項,而係為自己利益與投資人締結投資契約。
⒉上訴人所辯其僅係代收投資款項及代付投資報酬,並未從中
抽取利潤乙節,固舉楊家和於106年3月16日在本院結稱:我就會把5%的利潤含本金105萬元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匯給投資人,上訴人並沒有獲得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為其論據。惟查楊家和並不知上訴人交付之錢從何而來(見本院卷第251頁),已如前述,斷無知悉上訴人有無將該105萬元交予投資人之理,顯見楊家和前揭證述上訴人沒有獲得利潤云云,應屬推測之詞,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最高僅給予被上訴人4%之投資報酬,自不可能將楊家和所給付之本金含5%利潤全部轉交給被上訴人,至少從中抽取1%之利潤,益證楊家和所述上訴人沒有獲得利潤乙節非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採信。
⒊再依楊家和於106年3月16日在本院結稱:「(問:假設你都
沒有出錢,如果上訴人給你100萬元,這一檔賺110萬元,那你要匯多少錢給上訴人?)如果是約定五五分的話,我就會把5%的利潤含本金105萬元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匯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被上訴人如出資100萬元,透過上訴人與楊家和輾轉交予曾頴川,曾頴川匯給楊家和110萬元者,楊家和可從中抽取5萬元之利潤,僅匯給上訴人105萬元,以上訴人自承最高給予被上訴人投資金額4%之報酬而言,上訴人至少從中抽取1萬元之利潤。苟被上訴人與曾頴川間有投資契約存在,實無讓楊家和與上訴人從中抽取6%之利潤,而自己僅獲取4%報酬之理。況楊家和於同日亦結稱:「若有利潤的話,曾頴川會匯給我,我再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匯給投資人。」、「(問:證人把錢匯給曾頴川時,有無跟曾頴川說明這些錢是包含哪些投資人的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足徵曾頴川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且以上訴人僅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說明楊家和為其合作管道,從未提及曾頴川而言,被上訴人殊無可能與曾頴川為交易行為,更遑論其間合意成立投資契約。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與曾頴川為交易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為曾頴川向被上訴人代收投資款項及
代付投資報酬,而係隱匿曾頴川保證給予投資人20%至30%投資報酬之資訊,另與楊家和合作重新設計投資方案,阻絕被上訴人直接與曾頴川締結投資契約之機會,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締結投資契約,並交付楊家和開立之個人本票(或曾由上訴人開立個人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擔保。被上訴人同此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異此之抗辯,要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依投資契約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又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若於催告所定期間仍不給付者,相對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44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給上訴人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前揭匯款於「現金兌現日」欄所示日期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應屬可信,則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約定,給付投資報酬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本於該投資契約,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給付其等匯款之金額,及自現金兌現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對楊家和取得執行名義,會有重
複受償問題,自應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扣除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云云。惟按保證人如拋棄先訴抗辯權,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限度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訴人依投資契約負有應給付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之債務,楊家和則為履行保證責任,依本票裁定就上訴人應為之上開給付,負履行之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仍得分別對於上訴人、楊家和取得執行名義;惟如上訴人或楊家和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限度內,亦同免其責任,乃係禁止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並未禁止被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取得不同之執行名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
㈢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給付之匯款總額為:葉淑麗250萬5000元、趙淑娟174萬3000元、劉瑋婷217萬元,而趙淑娟、劉瑋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據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為執行名義,對楊家和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依序受償3萬1721元、12萬502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7頁),而楊家和未指定抵充清償順序,趙淑娟與劉瑋婷則同意受償金額自本金中扣除(見同上頁),依上說明,楊家和清償金額用以抵充上訴人對於趙淑娟、劉瑋婷所負本金債務清償期先屆至者後,趙淑娟、劉瑋婷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序僅為171萬12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04萬497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葉淑麗250萬5000元、趙淑娟171萬1279元、劉瑋婷204萬4978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本於投資契約,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內容,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投資契約,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葉淑麗250萬5000元、趙淑娟171萬1279元、劉瑋婷204萬4978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因趙淑娟、劉瑋婷係於事後受償而未及審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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