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其妻 楊偉齡 感情不睦,竟新生怨懟,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南華國小前,因見其岳母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校門口,其竟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隨手撿拾路邊拳頭大小之石塊,砸向上述車輛後座左邊車窗玻璃1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偉齡在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窗玻璃遭毀損之照片10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因一時氣憤,持石塊任意破壞被害人所有停放路旁車輛後座左邊車窗玻璃1片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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