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本件被告肇事後抽血酒精濃度值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78毫克,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追撞 簡宏熹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簡宏熹右手及左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件係屬初犯,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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